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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被告人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10时许,赵*(已判刑)得知女友冷*(已判刑)在其工作的华容县“明轩KTV歌厅”受了客人的气,便电话邀集李*、万*(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吴*等人去“明轩KTV歌厅”为冷*出面教训别人,赵*一伙赶到时,与冷*发生争执的王*(女)等人已离开歌厅。次日零时左右,赵*与冷*得知王*与郑*、王*甲等人在华容县中医院附近宵夜,立即电话通知万*拿来钢管、木棒、管杀刀,然后与李*、万*及被告人吴*、周*等人会合后,赵*与万*各拿一根棒球棒、被告人吴*拿一把管杀刀、李*拿一根钢管走向王*等人,与王*一起宵夜的郑*上前准备与赵*搭话,赵*用棒球棒将郑*打倒在地,被告人吴*用管杀刀砍伤王*甲,王*甲与被告人吴*争夺管杀刀时,被告人周*在夜宵店拿一把水瓢打王*甲的背部。冷*等人围住王*拳打脚踢。致郑*、王*甲、王*轻微伤。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翟*、方圆、蔡*、李*的证言,同案人冷娥、赵*、李*、万*的供述,被害人郑*、王*、王*的陈述,岳阳*鉴定所(2014)792、794、791号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华刑初字第00107号、0012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周*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2、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绰号纯*),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周*(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艳君
  • 书记员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