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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湘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桃林镇、横铺乡等地,随意殴打他人4次,致5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在本市桃林镇凯悦宾馆KTV唱歌时,在该宾馆员工宿舍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便喊来同在凯悦宾馆唱歌的五、六个人对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黎某某为轻微伤。

2、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在本市桃林镇凯悦宾馆找到该宾馆葛某某,以葛某某不该将2014年5月13日晚打架的事报警,将葛某某打伤,然后又将在该宾馆住宿的顾客骂走。经鉴定,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邓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桃林镇浩然小学对面,不小心撞到在路边同被告人周*说话的杨某某,杨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便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12年8月,被告人周*在本市横铺乡与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对袁某某进行殴打。汪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周*又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尔后将袁某某、汪某某带至横铺村至谢塘村的公路上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袁某某、汪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住宿登记、受案登记表及传唤证、被害人葛某某病历和照片,证人黎某甲、周*、李*、崔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汪*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葛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全的供述和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本市桃林镇凯悦宾馆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全随意殴打他人,致5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周*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有从轻量刑情节,应当对周*予以从轻处罚。(1)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2)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葛某某在医院的病历诊断为“头部外伤”,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b轻微伤的标准。2、指控的第3次作案事实,被害人对激发矛盾负有责任;第4次作案事实,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两起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在本市桃林镇、横铺乡等地,随意殴打他人三次,致三人轻微伤。2014年5月15日晚,临湘市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接报警后在桃林镇凯悦宾馆将被告人周*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与被害人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在本市桃林镇凯悦宾馆KTV唱歌时,在该宾馆员工宿舍与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便喊来同在一起唱歌的五、六个人对与李*某在一起的同伴黎某某进行殴打(周*喊人时李*某已离开该宾馆)。经鉴定,黎某某为轻微伤。

2、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在本市桃林镇凯悦宾馆找到该宾馆葛某某,以葛某某不该将2014年5月13日晚打架的事报警为由,将葛某某打伤,并将在该宾馆开房的顾客骂走。经鉴定,葛某某为轻微伤。

3、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邓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桃林镇浩然小学边,不小心撞到在路边同被告人周*说话的杨某某,杨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便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全出生日期。

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全系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全此前有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

4、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5日,一位在凯悦宾馆开房的客人被周全辱骂威胁后,住宿登记表作废。

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害人袁某某向临湘市公安局横铺派出所报警的案件与桃*出所受理的周全涉嫌寻衅滋事案合并处理。

6、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7、被害人葛某某的病历和照片,证明葛某某左侧颞部微肿,局部压痛,诊断为头部外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他与黎某某等人喝酒后到凯悦宾馆KTV唱歌,因无包厢就在员工宿舍,自己躺在床上时,一陌生男子说躺在他床上干什么,还说要自己等着,服务员叫他快走,他就先走了。第二天听说黎某某在凯悦宾馆被人打伤。他和黎某某均不认识该陌生男子,也没有发生矛盾。

2、证人黎*甲证明,他堂兄黎*某打电话告诉他被人打了,派出所调查时他看到凯悦宾馆监控视频,带头的人叫周*。

3、证人周*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他同周*等人在凯悦宾馆唱歌,有四个岳阳口音的人是周*的兄弟,他们出去后,自己听到周*在外面喊“给我跪倒”。他出来看到周*和岳阳来的兄弟在打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打得跪在地上了。

4、证人崔某某证明,5月15日晚上21时许,她正在KTV帮忙,卢某某下来说上面有人打人快报警。她上去看见周*骂他丈夫葛某某,她便打电话报警,然后派出所来人了。当时跟周*来的还有“桃林山庄”的老板。

5、证人卢某某证明,5月15日晚上21时许,她听到收银台后的厨房内有打人声响就跑到门口,葛某某从厨房来到大厅,周*出来到大厅后指着葛某某骂,之后又骂自己,她到负一楼要收银员报警,上来后有客人登记住宿,周*就指着客人骂并威胁客人,客人便走了,周*又骂葛某某,很难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6、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5月15日晚8点多钟,周*到“桃河山庄”要自己陪着到凯悦宾馆,找葛某某把之前打人并要宾馆股份的事说清楚。自己与周*到凯悦宾馆到葛老板住房后,周*看见桌上有一个像枪样的东西,就骂葛老板,葛解释是消防用的,周*当时很冲动,打骂了葛老板,葛一直没有还手。到大厅后周*又骂葛老板的娘,还对服务台的妇女吵闹,有客人要开房,周*又骂客人,威胁客人不许签字,后客人就走了。自己看见周*这样便走了。

7、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他正在浩然小学对门路边趴在驾驶窗外边与周*说话时,“强砣”坐在车后座上,邓某某骑单车不小心撞自己腰部一下,他踢了单车一脚并和邓争吵了几句,周*下车就骂邓,并掐着邓的脖子推了几下,对胸部打了两拳,“强砣”下车踢了邓两脚。自己扯开周*二人,并说老人家打不得。

(三)被害人陈述。

1、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他和李*某等人喝酒后到凯悦宾馆KTV唱歌,因包厢都满了就在地下室坐,李*某躺在员工床上,自己站在门口,一个30多岁男子对李*某说为何睡在他床上,要李*某等着,李*某走后,该男子带人围着自己殴打,用拳头、啤酒瓶对自己头部、背部一顿乱打持续近两分钟后,该男子带着这伙人跑了。自己与他们没有结怨。

2、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一楼大厅吧台看到监控显示地下室员工宿舍门口有人打架。他赶到楼下看见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年青男子围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男子殴打的经过。5月15日晚上9点多钟,周*他不该将前天晚上打人的事情报警,再次到凯悦宾馆闹事并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

3、邓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骑自行车在桃*然小学附近,不小心碰了站在路边和一辆车上的人说话的年轻人一下,没撞到人在扶车子走时,这男子冲上来用手推了他背部一下,将他推倒在地,双方发生争吵,车上下来一个伢子对他胸部打了两拳。

(四)被告人周全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5月13日,他与李*、李*、“帅帅”等人晚饭喝酒后,到凯悦宾馆地下室KTV唱歌,他在员工宿舍门口骂了一个坐在床上的男子,是想找葛老板的岔子,然后喊来在唱歌的李*、李*、“帅帅”等人,指着这个男子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垃圾桶、啤酒瓶打砸男子头部、身上。

2014年5月15日晚上,他和刘*去凯悦宾馆找葛老板骂了葛老板,怪葛老板报警乱说他坏话,打了葛一耳光,还在大厅骂了收银员和葛老板。

一个月前的一天,他在桃林万安路因一个五十多岁的人骑单车碰了姓杨的朋友,他和“强砣”下车对这人打了一顿,是帮朋友出气。

(五)鉴定意见。

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黎某某头皮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葛某某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b的标准认定为轻微伤。邓某某胸壁软组织挫伤,左手表皮剥脱,腰部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临湘市桃林镇凯悦宾馆宿舍前坪发生打人的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葛某某、邓某某、黎某某分别辨认出周全的经过。

(七)视听资料。

1、凯悦宾馆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黎某某在凯悦宾馆被打的情况。

2、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被告人的真实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作案事实,证人汪*、汪*均证明,2012年8月7日晚上,袁某某、汪某某要把周*从他们那里租的“台子”(赌博用的桌椅)强行抬走,周*便打了他们。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周*和“三机”在横铺村开设赌场,那天凌晨散场后,周*他们没有给自己“发面钱”,就和汪某某到赌场堂屋搬塑料椅子,周*以为是不要他们“搞了”就带几个人打他们。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晚上12点多赌场散了,他看到周*等人将袁某某带到房内,周*打了袁一耳光,然后一群人围上去打,约一分钟后,他进去拉架,结果一群人又将他一顿乱打,之后用刀逼他和袁某某上了一台无牌面包车,拖到一公路上继续打。被告人周*供述证明,他刑满刚出来时在横铺“柄爹”的赌场里跑了几天,找汪某某租桌椅用来赌博,每天500元租金,那天赌局没结束,汪某某和袁某某要搬走桌子,他拿了铁棍并叫了三、四个人过去,将汪某某、袁某某打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殴打被害人袁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虽客观存在,但主要是因被害人袁某某在赌场内搬桌椅行为引发矛盾,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不具有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的法律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葛某某伤情不符合轻微伤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作案事实,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葛某某的病历证明及伤情照片,可以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事实中,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具有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特征,被害人对矛盾引发和激化不负主要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事实系事出有因,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此次纠纷主要是因被害人在赌场内搬桌椅行为引发,依法可以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绰号“全婆”),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XX镇XX路XX号。1999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脱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2月30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美玉
  • 代理审判员李辉品
  • 人民陪审员彭天才
  • 书记员刘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