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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邓*在岳阳县城关镇文艺路一麻将馆打牌时发现麻将子侧面有针孔大的记号,便怀疑是经常在那里打牌的严*搞的鬼,双方就此问题发生口角。期间,邓*联系隋*、荣*等人出面找严*的麻烦,但隋*等人迟迟未到。次日(6月19日)凌晨1时许,邓*告诉闻讯而来的被告人胡*严*在麻将馆搞鬼的事情,被告人胡*便纠集续永泽、许*、汪*、张*等五人以此为由驾车将严*和谢*带到岳阳县城关镇白洋水库堤上。被告人胡*与续永泽、许*等三人对严*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在麻将馆搞鬼的事情,但严*拒不承认。张*和汪*则把谢*带至一旁,后因为有人来到白洋水库大堤,被告人胡*便安排张*、汪*送谢*回荣家湾,被告人胡*与续永泽、许*三人则将严*带到城关镇王*一山上对严*继续进行殴打并在被告人胡*驾驶的小车上用砍刀将严*的左手小拇指砍断。事后,由邓*出4万元给被告人胡*,被告人胡*赔偿严*3万元现金和医药费,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磊的供述,被害人严*的陈述,证人邓*、张*、汪*、谢*、林*、荣*、隋*、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建明
  • 人民陪审员易勋荣
  • 人民陪审员瞿月爱
  • 书记员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