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黄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分别对同村村民黄*、黄*、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徐*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对本村村民黄*、黄*、徐*进行殴打。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7日下午,岳阳县柏祥镇黄珍村村民被害人黄*在本村村民黄*东家门口乘凉时,被告人黄*来到黄*东家,突然用拳头对黄*的右眼打了一拳,又对其左眼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黄*用双手抱住黄*头部,用右膝盖顶其头部,后被村民劝开。

2、2014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来到本村村民被害人黄*平家找其儿子黄*兵聊天。黄*兵喝多了酒在家休息,被告人黄*要黄*平做饭给黄*兵吃,黄*平要其不要管他们家的事,被告人黄*即拿起手中的手电筒在黄*平的右耳边砸了一下,随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黄*平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3、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岳阳县柏祥镇黄珍村村民被害人徐*红用婴儿车推着其外甥散步,刚走到本村村民黄*家地坪,被告人黄*从后面赶过来问徐*红“你喊我做什么”,徐*红回答“我没有喊”。被告人黄*就随手拿起一把椅子砸在徐*红头部,又用左手抓住其头发用力一拉,将其拉倒在地上。见地上有血迹,被告人黄*便离开回家。经鉴定,被害人徐*红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黄*、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珍、方*秀、许*、黄*、付*、黄*灿、周*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琳
  • 人民陪审员陈荣
  • 人民陪审员杨育书
  • 代理书记员张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