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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从被害人陈*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东方圣世小区的麻将馆内路过,出门时没有关门,陈*随即用力将门关掉。被告人李*由此与陈*发生了口角。被告人李*走后,遇到朋友吴*(绰号“三毛”,男,2000年9月7日出生,岳阳县城关镇城南社区人),吴*了解情况后就说帮被告人李*出气,同时还叫了两个年轻男子;被告人李*又开车接来朋友张*。被告人李*一行5人来到陈*的麻将馆门口,被告人李*指认了陈*后,吴*等人围着陈*拳打脚踢,还有人持椅子、匕首等殴打陈*,并用椅子打砸麻将机;被告人李*等人滋事约五、六分钟,将陈*打伤,并将麻将馆内的4台麻将机砸烂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为:(1)*腕部刀刺伤:*腕部多处皮肤裂伤,左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小指指深肌腱断裂;(2)全身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砸坏的四台麻将机价值人民币为6800元。事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对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系主犯,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虽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时避重就轻,且对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旺兴
  • 人民陪审员刘旺晴
  • 人民陪审员方四佑
  • 代理书记员张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