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甲应同学李*丙的邀请,与同学彭*、周*等人在岳阳县月田镇恒源大酒店4楼KTV“888”包间,为李*丙的女朋友陈*庆祝生日。被告人李*甲在饮酒后,以恒源大酒店股东余*带人持枪到其同学龚*家里讨账打了人为由,想替同学出气,便用包间内的无线话筒对着65寸的液晶电视机进行打砸,之后将无线话筒砸在地上。当时液晶电视机的显示屏被砸坏,并导致当场黑屏,不能使用。接着李*甲在走出包间的过程中,又用拳头将包间的铝合金真空玻璃房门砸坏,导致房门第一层玻璃洒落一地。恒源大酒店工作人员周*来到包间询问情况,被李*甲用手掐住脖子并抵在走廊墙壁上,其胸部还被李*甲打了两拳。岳阳县公安局月田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员赶到现场;民警欲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公安干警遭到被告人李*甲等人的无理阻挠,期间民警的手机还被被告人李*甲夺走。之后被告人李*甲趁乱逃离了现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新英雄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3日,经岳阳*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甲所损毁的液晶电视机、无线话筒及铝合金真空玻璃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3元。被告人李*甲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周*、徐*、彭*、周*、李*、陈*、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胡*的陈述;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为了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并任意打砸、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系吸毒成瘾人员,且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本次作案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无业。曾因寻衅滋事和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4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旺兴
  • 审判员杨琳
  • 人民陪审员卢中秋
  • 代理书记员张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