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邓某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邓*星为泄愤,在岳*公司、洞*村部、岳*公司等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经岳阳*证中心鉴定,所损毁的平板玻璃、桂花树、电动伸缩门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邓*星酒后回到家中,因想到岳*公司的经理刘*在村里办企业赚了钱而不舒服,于是其独自来到海*司,从门卫室拿出一把菜刀,将公司电动伸缩门的显示屏砸坏,然后又来到公司厂房,将厂房窗户的玻璃(9块)砸坏。

2、被告人邓*私自违规在村集体土地上栽种树苗,被麻塘镇政府在控建拆违行动中拔掉,因此对洞庭村村干部心怀不满。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邓*来到洞庭村村支部书记易某乙与他人合办的岳*公司,使用砖头将厂房窗户的玻璃(12块)砸坏。次日下午,被告人邓*又来到洞庭村村部闹事,并从村部医务室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村部牌匾及桂花树(8棵)损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的供述,被害人刘*、易某乙的陈述,证人熊*、何*、陈*、易*、杨*、甘*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建明
  •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