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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胡*凡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胡*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及其辩护人漆*、被告人胡*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袁*在岳阳县城关镇u0026ldquo;金*u0026rdquo;KTV门前买水时与李*等人发生纠纷后,便邀集被告人候*、胡*等人持械前去报复李*,当袁*在u0026ldquo;金*u0026rdquo;KTV附近发现李*等人后,袁*及被告人胡*等人持械上前追赶,被告人候*等人亦持械在现场大声叫嚣,期间袁*持管杀将李*的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候*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李*致伤后的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漆*律师提出:1、本案系被害人李*制造事端、挑衅他人,有错在先所致;2、被告人候*是受邀而参与寻衅滋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3、被告人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候*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候*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凌晨,袁*、贺*、黄*、张*、易*及被告人胡*等人在岳阳县城关镇u0026ldquo;翡翠国际u0026rdquo;KTV唱歌后,又在附近的u0026ldquo;华*人家u0026rdquo;餐馆吃夜宵。凌晨3时许,袁*、易*外出,在岳阳县城关镇u0026ldquo;金*u0026rdquo;KTV门前的小卖店买水时,袁*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等人发生口角,在袁*离开小卖店时被李*等人围攻、推搡。袁*回到u0026ldquo;华*人家u0026rdquo;餐馆后,将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告诉了贺*等人,随后袁*持管杀冲出屋外准备去找李*复仇,被告人胡*及贺*、黄*、张*等人也持管杀(其中张*持两把管杀)跟随袁*同去找李*的u0026ldquo;麻烦u0026rdquo;。袁*及被告人胡*等人在路过u0026ldquo;翡翠国际u0026rdquo;KTV与u0026ldquo;荔园山庄u0026rdquo;的岔路口时碰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候*,袁*向被告人候*诉说了事情的原委,被告人候*断然从张*处接过一把管杀,与袁*等人一道来到u0026ldquo;金*u0026rdquo;KTV门口寻找李*。在u0026ldquo;金*u0026rdquo;KTV门口附近发现李*等人后,袁*、张*及被告人胡*等人便持管杀上前追赶,贺*和被告人候*亦持管杀在现场大声叫嚣,期间袁*持管杀在u0026ldquo;白马服饰广场u0026rdquo;门前将李*的左手砍伤。之后李*在乘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袁*、张*等人持管杀追赶。

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所受损伤为:1、左肘关节不全离断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尺骨上段粉脆性骨折,肱骨外髁部分骨折缺损,肱三头肌、肱肌、肱桡肌、伸腕肌,尺侧屈肌群断裂,左肱动脉,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2、左腰部及大腿皮肤裂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2.b条,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候某鹏赔偿了被害人李*致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李*致伤后的经济损失2.5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胡*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易*、胡*、荣*、张*、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领款凭条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胡*凡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邀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胡*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胡*凡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致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6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漆*,岳阳*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胡*,绰号大不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28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雄
  • 人民陪审员欧秋棉
  • 人民陪审员方四佑
  •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