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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龙*乙、周**等犯寻衅滋事罪龙*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龙*、周*、龙*、方*乙、方*甲、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和被告人龙*、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龙*、周*、龙*、龙*、方*甲、方*乙、李*甲及被告人龙*的辩护人付*、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漆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龙*乙作为雷家套砂场的经营负责人,以上游的杨林街砂场作业产生的洗砂水影响了下游的雷家套砂场的生产经营为由,与该砂场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日8时,杨林街砂场开业,被告人龙*乙、龙*甲纠集被告人周*、龙*丁、方*乙、方*甲、李*甲及龙*某、姜*、邓*、徐*等十余人,对砂场的房屋门窗、监控摄像头、厨房用品、电脑等物品进行了打砸,并对张*进行殴打。当日下午2时许,杨林街砂场继续开工作业,被告人龙*乙、龙*甲、周*与邓*及被告人龙*乙邀集的岳阳籍社会青年“军伢”四人等再次来到杨林街砂场。被告人龙*乙、“军伢”等人对张*弟弟张*进行了殴打,“军伢”等岳阳籍青年持匕首将张*刺伤。经鉴定,杨林街砂场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张*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张*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1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龙*丙在岳阳县杨林乡沈塘村将因赌博输钱拖欠其欠款的黄*带到自己的轿车上,由被告人龙*甲驾车,将黄*带往岳阳市区。途中,被告人龙*丙联系了一名绰号为“条子”的男子上车逼债,“条子”对黄*实施了殴打;黄*乘机逃跑时,被被告人龙*甲和“条子”控制并带回车内,“条子”使用折叠刀对黄*的左腿部刺了3刀。次日18时许,被告人龙*丙才让人将黄*接走。经鉴定,黄*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偏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甲、龙*乙、周*、龙*丁、方*乙、方*甲、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丙、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龙*、周*、龙*、方*甲、方*乙、李*、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其在岳阳县看守所配合公安机关做在押人员庄*的思想工作,庄*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对侦破某赌博案起了重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双方利益纠纷引起,被告人龙*乙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乙的辩护人在法庭上还提供了岳阳县看守所在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7-8月份,岳阳县杨林乡人张*(曾用名“张*某”)与张*、毛*三人合伙出资人民币460万元,购得岳阳县杨林乡杨林村第一、二、三、四组之新墙河段的天然砂石开采权,开采期为五年,开办“杨林街砂场”。被告人龙*、龙*、周*等人入股合伙经营的雷家套砂场在杨林街砂场的下游,被告人龙*等人在张*之前亦欲购买杨林街砂场,但因为购买价格等因素没有购买成功。2014年9月份,被告人龙*作为雷家套砂场的经营负责人,以上游的杨林街砂场作业时产生的洗沙水影响了其下游雷家套砂场的生产经营为由,找张*讨要说法。张*认为其系无理取闹,一直未予理睬。9月下旬,被告人龙*、龙*、周*等人得知杨林街砂场将于2014年10月2日开业,便商量在其开业当天,组织人员前去打砸,阻止杨林街砂场开业开工。

2014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龙*、龙*甲纠集被告人周*、龙*丁、方*乙、方*甲、李*甲与龙*某、姜*(上述两人已治安处罚)、邓*、徐*(上述两人在逃)、付*(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被告人龙*、周*等人的四台车辆前往杨林街砂场阻工,其中被告人周*的中华牌越野车中拖载了供阻工闹事使用的“管杀”、钢管等工具。到达杨林街砂场后,被告人龙*、龙*甲手持“管杀”带头冲进砂场,并大声叫嚣杨林街砂场停工。被告人方*乙、李*甲与付*、姜*等人接着便从被告人周*的车辆上拿出钢管、“管杀”等工具,跟随被告人龙*甲冲进砂场工地,对杨林街砂场的房屋门窗、监控摄像头、厨房用具、电脑、配电柜、挖掘机玻璃、装载机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期间张某丁见状进行质问,遭到被告人龙*、龙*丁、方*甲与徐*等人的殴打。岳阳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才将事态平息。被告人龙*等人在公安干警赶到前离开了杨林街砂场。

当日下午2时许,杨林街砂场继续开工作业。被告人龙*、龙*、周*与邓*及被告人龙*邀集的岳阳籍社会青年“军伢”等四人再次来到杨林街砂场。被告人龙*先质问张*等人为何开工,遭到张*弟弟被害人张*的呵斥。被告人龙*、“军伢”等人见状便纷纷冲上前去殴打张*,其中,“军伢”等岳阳籍社会青年持匕首将张*刺伤。

经鉴定,杨林街砂场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被害人张*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龙*、龙*、周*等人委托雷家套砂场有关人员与被害人张*、张*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龙*、周*、龙*、方*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张*、张*的陈述;

2、被告人龙*、龙*、周*、龙*、方*乙、方*甲、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周*、王*、张*、张*、易*、李*乙、林*、陈*、毛*、彭*、雷*、周*、周*、周*、万*、李*丙、任*、方*、方*的证言;

4、同案人付*的供述及姜某、龙某某的交代;

5、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6、辨认笔录;

7、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

8、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有关合同文本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龙*乙的辩护人提供的“岳阳县看守所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龙*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张*、张*的陈述和证人毛*的证言与部分事实有矛盾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与被害人张*、张*的陈述和证人毛*的证言,综合审查后认定本案的事实。

二、非法拘禁罪

2006年,岳阳县杨林乡的黄*因赌博输钱,找被告人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后,被告人龙*多次找到黄*催债,黄*先后偿还了8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龙*在岳阳县杨林乡沈塘村一“农家乐”饭店吃饭时遇见黄*,两人一起吃了晚饭。饭后约19时许,被告人龙*以商谈还钱为由,将黄*带到自己的比亚迪轿车上,然后由被告人龙*甲驾车,将黄*带往岳阳市区。途中,被告人龙*与黄*为还钱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龙*遂联系一名绰号“条子”的男子过来帮忙逼债。在岳阳市齐家岭附近,“条子”上车后威胁黄*,如果不还钱后果自负。进入岳阳市区后,被告人龙*、龙*甲与“条子”三人将黄*带至岳阳市老干宾馆院内。下车后,“条子”对黄*实施了殴打,逼其偿还借款。期间黄*乘机逃跑,被被告人龙*甲和“条子”控制并带回车内。“条子”在控制黄*的过程中,使用折叠刀对黄*的左腿部刺了三刀。之后由被告人龙*甲驾车,被告人龙*等人又将黄*带至岳阳县步仙乡借钱还债。黄*未借到钱,被告人龙*等人再次将黄*带回岳阳。途中因黄*腿部受伤流血,被告人龙*等人便将黄*带去岳阳*医院缝合伤口。伤口被包扎后,被告人龙*等人将黄*控制在岳阳市107国道岳皇加油站附近一招待所房间。19日上午,被告人龙*叫来一名医生给黄*输液消炎。直到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才让人将黄*接走。

经鉴定,被害人黄*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偏重)。2011年3月3日,被告人龙*与被害人黄*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1、有被害人黄*的陈述,2、被告人龙*、龙*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龙某丁、赵*、周*、刘*、陈*的证言,4、法医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5、到案经过、户籍资料,6、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龙*甲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纠集周*、龙*丁、方*乙、方*甲、李*和岳阳市区的不法分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6240元,情节严重,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打击。被告人龙*丙、龙*甲为索取债务而故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甲、龙*、周*、龙*丁、方*甲、方*乙、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丙、龙*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龙*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寻衅滋事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周*、龙*丁、方*甲、方*乙、李*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乙、李*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甲、龙*、周*、龙*丁、方*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龙*甲、周*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配合公安机关做了同监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非法拘禁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被告人龙*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丙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龙*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被告人龙某丙、龙*、方*甲、方*乙、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后作出的评估意见,认为可对上述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丁、方*甲、方*乙、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丁、方*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乙、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龙*、龙*乙、周*、龙*丁、方*甲、方*乙、李*还适用《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龙*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方*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甲,经商。因结伙斗殴,2014年10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龙*乙,经商。因结伙斗殴,2014年10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0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付*,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某某,绰号“牛婆”,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龙*,绰号“树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漆*,岳阳*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龙*,绰号“雄婆”,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方*甲,绰号“虎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方*乙,绰号“蕾胖子”,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李*甲,绰号“黑皮”,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旺兴
  • 审判员杨琳
  • 人民陪审员刘旺晴
  • 书记员李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