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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已判刑)、杨某某等人带的“老弟”想要在汨罗市城西求索路罗某某的麻将馆入股分钱,被害人罗某某不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朱某某邀集,持刀和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汨罗市城西求索路罗某某的麻将馆里闹事。被告人刘某某和朱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持刀砍砸被害人罗某某麻将馆内的麻将机及大门玻璃等物品后,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600元。

汨罗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曹某某、协警郑某某途经案发地时,立即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并出面予以制止。同案徐某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持刀朝曹某某、郑某某乱砍,并威胁他们说“不要管闲事”。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罗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汨公刑技活检字(2012)第9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汨*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31号、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某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志勇
  • 书记员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