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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傅*、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傅某某、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缪某某、傅某某等人一起到李*的“KTV”唱歌,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缪某某、傅某某等人从KTV的进口通道往下走时,遇到正从通道往上走要出去的同在帝皇KTV唱歌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刘*认为石某某用眼睛斜着望了他一下,于是在石某某经过其身旁时故意撞了他一下,将石某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傅某某对石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后进包厢唱歌。,大约过了一分钟,石某某喊了陈某某、伏某某等人进入刘*、傅某某、缪某某等人唱歌的包厢内讨说法,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等人又持端酒的盘子和玻璃杯围住石某某、陈某某、伏某某进行殴打,并从KTV包厢经过KTV过道一直追打到KTV的外边马路上,致陈某某面部、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属轻伤,伏某某、石某某属轻微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刘*、缪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伏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5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与樊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经过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时与骑电动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周*因行车让路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甲从车上冲下来对着周*的左脸、左*就是一巴掌,接着樊某某也冲下车对周*进行殴打,致周*左*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刘*甲与樊某某同被害人周*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周*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民事部分赔偿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某、伏某某、石某某、周*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伏某某、周*的陈述;证人李*、马*、周*、彭*、周*、吴某某、刘*、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樊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甲与樊某某(另案处理)、张*开车经过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一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周*甲差点相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周*甲骑电动车走后,被告人刘*甲就对樊某某讲周*甲骂了他们,难道就算了,樊某某听后便开车掉头追赶周*甲。在长沙市燕京啤酒厂附近,将被害人周*甲拦下。三人下车后,被告人刘*甲对着周*甲的左脸、左*就是一巴掌,樊某某也跟对周*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刘*甲、樊某某将周*甲打倒在地后,樊某某还用脚踩在周*甲的脸上。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甲所受左*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

被告人刘*甲与樊某某到案后,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害人周*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周*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他骑电动摩托车经过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一路口时,一辆面包车转弯差点撞到他,他没有停车继续走。后来在燕京啤酒厂附近,面包车将他拦住,下来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打了他的头部与腰部,并将他打倒在地,还用脚踩他的脸,打了四、五分钟后,那些人就走了,他便报了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他与樊某某、刘*甲开车途经长沙市芙蓉区锦林社区时,差点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周*相撞,当时周*用手指着骂了他们后就走了。刘*甲就要樊某某开车去追,当他们追到周*后,刘*甲、樊某某就围着周*打,其中刘*甲打了周*一耳光,樊某某用脚踩了周*的脸,他没有动手。

3、同案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他与刘*、张某某开车经过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一路口拐弯时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周*甲差点相撞,周*甲骂了他们后就走了,刘*就对他说“奇*,他骂了我们,难道就这么算了!”他听后就开车去追,在燕京啤酒厂旁,他们打了周*甲,其中刘*对着周*甲的左脸、左*就是一巴掌,然后踢了几脚,他也用脚踢了周*甲,他们将周*甲打倒在地后,他还用脚踩了周*甲的脸。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他与樊某某、张某某开车经过长沙市隆平高科技园长星路一路口拐弯时,与骑电动摩托车的周*甲差点相撞,周*甲骂了他们,他就对开车的樊某某说“奇*,他骂了我们,难道就这么算了!”樊某某听后,就掉转车头追周*甲。在燕京啤酒厂旁,他们将周*甲拦住,下车后,他对着周*甲的左脸、左*就是一巴掌,然后踢了几脚,樊某某也用脚踢周*甲,他们将周*甲打倒在地后,樊某某还用脚踩了周*甲的脸,张某某没有动手,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刑)鉴(法*)字(2013)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所受左耳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为轻伤。

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隆平高科技园派出所提供的刘*、樊某某与被害人周*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周*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材料证明,刘*、樊某某与被害人周*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被害人周*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樊某某从轻处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等人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唱歌,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傅某某等人在KTV的通道处遇到正从通道经过的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刘*认为石某某用眼睛斜视了他,便在石某某经过其身旁时故意撞了石某某一下,被告人傅某某见此便冲上去对石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石某某没有还手便离开了,被告人刘*、傅某某等人也进入包厢唱歌。被害人陈某某得知石某某被打后,带着伏某某、石某某等人进入刘*、傅某某、缪某某等人唱歌的包厢内,石某某将打他的傅某某指认给陈某某,被告人刘*见此,从包厢沙发上站起来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等人也持包厢内端酒的盘子、玻璃杯围住石某某、陈某某、伏某某进行殴打,并从KTV包厢一直追打到KTV外边的马路上,陈某某、石某某、伏某某被打后均受伤,其中被告人缪某某持玻璃杯砸在陈某某眼部,致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轻伤,伏某某、石某某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刘*甲、缪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伏某某、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伏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赔偿陈某某44000元、赔偿伏某某3000元、赔偿石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第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的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有14.5厘米,构成轻伤。

2、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13号、第1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伏某某、石某某为轻微伤。

3、证人马某甲、李*甲对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及同案人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马某甲、李*甲辨认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刘*系2013年9月19日晚,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参与打架的人员。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11时,他们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唱歌时,傅某某到包厢没多久,从外面进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指着傅某某说是傅某某打他的,刘*就冲上去问他们想怎么搞,然后将那个高个子(即陈某某)推倒在地上,接着,彭*、刘*、傅某某、缪某某、马*、马*就围着躺在地上的陈某某打,他看见缪某某拿着茶杯朝陈某某打去,其他人也用杯子打,他没有看清是谁,接着陈某某和同来的两个人就往外跑,缪某某、傅某某、马*就跟着追了出去,他经过KTV收银台的时候看见陈某某头部在流血,等他跑出KTV大门的时候,看见刘*在外面的路上指着那三个人骂,之后刘*追上一个黄头发的人(即石某某)在其头部打了一拳,然后他们就跑掉了。同时还证明傅某某当晚穿了黄色T恤,刘*的头发后面留了一个小辫子。

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他们在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唱歌,开始他听刘*说在外面打了一架,后来过了不久,他们KTV包厢进来五个人,印象最深的是一个黄头发的(即石某某)、一个高个子(即陈某某)、一个穿蓝衣服的(即伏某某)刘*和陈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刘*就推陈某某,傅某某用托盘打陈某某,他见此也用脚踢,刘*将陈某某打在地上,他们就围着陈某某他们打。后来这三个人跑出去,他就跟着追打出去。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11时,傅某某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的过道与别人撞了下,在外面打了一架,后来对方三个人来到他们包厢,刘*和傅某某等五、六个人就围着其中的一个人打,并将那个人打倒在地上。这三个人被打后就跑,他看到刘*、傅某某也跟着追了出去,刘*在帝皇KTV外面打了一个黄头发的人头部,之后刘*又去追一个高个子,并将那个高个子踢到在地上,之后就散了。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11时许,他看到汨罗市李*镇“KTV”紫禁城包厢的几个年轻人和另外一个包厢内的年轻人扭打在一起,李*本地的几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茶杯,他认识的有李*甲、周*,对方听说是沙溪那边的,他进去扯架时,看到周*拿了茶杯打了其中一个人,当时就滴血了。双方因为什么事发生冲突他不清楚。

8、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11时许,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紫禁城包厢有十多人相互争吵、推搡,他看到地上有血,但没有看清是谁在流血,他制止不了,就走了。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11时许,有群年轻人跑到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大厅里,后面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杯子追打这群年轻人,他就找到老板周*乙。当时大堂里还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捂着流血的头离开了KTV,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不知道那些人因为什么事打架。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23时许,他坐在汨罗市李家塅镇“KTV”的前坪椅子上,看见一个头部在流血的男子捂着头走出了KTV大门,后面还有一个年轻人拿着两个茶杯子跟着追,出门后那个年轻人拿杯子扔向受伤的人,没有砸到。后来从KTV又出来一个人,之前丢杯子的人看见那人后,就拿着杯子从后面冲了上去,朝那人的头部一砸,之后凶手和他的朋友就跑掉了。

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他与伏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唱完歌准备离开的时候,黄某某告诉他石某某被人打了,他听后就和石某某、伏某某、黄某某返回KTV。当石某某在包厢指认了那个打他的人后,对方一个人将他打倒在地,之后对方十多人围着自己打,根据看录像资料,当晚是一个穿黑白条纹T恤,头发两边都剃了只有头顶留了头发的人(即缪某某)在他跑到大厅时用杯子砸了他后,致使他脸部流血,他的左眼、嘴巴左边被砸伤。他跑到外面时,被一个人踢到在地上,还对他拳打脚踢,他就求那个人别打了,这个人扎了一只小辫子(即刘*甲)。

12、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11时许,他与黄某某、陈某某,还有陈某某的小舅子石某某从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出来,看见三个年轻伢则从外面进KTV的时候在过道上撞了石某某一下,陈某某听黄某某说石某某被打后,就带人到包厢找那些人。在包厢内,石某某指认了打他的人,不知道陈某某说了什么后,三、四个年轻伢子就站了起来,围着陈某某打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他看见那么多人打陈某某,就冲过去朝打陈某某的一个人打了一拳,那个人被打后,就拿着玻璃杯朝他头上打过来,打在他的头部左侧并流血,接着另一个年轻伢子拿着杯子朝他头部打过来,他就往外面跑,那两个年轻人拿着杯子就追他。

1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他和陈某某、还有他几个朋友准备离开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的时候,他被人撞倒在地上,一个穿黄色T恤(即傅某某)的人还用手打了他一拳。之后,他姐夫陈某某就和其他人一起带他到包厢去看看是怎样回事。他告诉陈某某是被一个穿黄色T恤的人打的后,一个穿灰色T恤的人(即刘*甲)将陈某某踢在地上,包厢内的其他人也动手打他们。

1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他、缪某某、马*、马*、傅某某、宋某某、彭*等人在汨罗市李家塅镇“KTV”唱歌,在通道口处,他看见一个黄头发的人(即石某某)用眼睛斜着看他,他就故意撞了那个人一下,傅某某接着打了石某某一拳,石某某就走了。过了一分多钟,石某某和他姐夫(即陈某某)、还有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即伏某某)进入他们包厢,陈某某和傅某某说了几句话,然后他就用力推了陈某某,将其推在地上后,他对着陈某某脑袋打了一拳,傅某某用端酒的盘子打了陈某某,马*、宋某某、彭*、傅某某等人就围着陈某某打,突然他后脑袋被人打了一拳,他回头看见伏某某望着他,他准备动手打伏某某,缪某某拿了一个玻璃杯子朝伏某某的脑袋上打了一下,后伏某某往外面跑,他跟着追,但没有追上,他用玻璃杯对着穿蓝衣服的人扔去,砸在其脚上。在通道里他看见陈某某,准备用玻璃杯去打陈某某,但看见陈某某的脸上在流血,他就没有打下去。在追到外面的时候,他用玻璃杯在石某某的后脑壳打了一玻璃杯,后来又追上去朝石某某打了几拳。

1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他和李*、李*、刘*、彭*等人在汨罗市李家塅镇“KTV”唱歌,大约晚上11时许,他听到进KTV的过道上有人在吵闹,他看见彭*和刘*对着一个黄头发的年轻人(即石某某)吼叫,彭*还用手推石某某,他就冲到石某某的面前,用右手朝着石某某的左脸打了一拳,石某某被打之后就走出了KTV。之后,他看见石某某带了三、四人进了他们唱歌的包厢,石某某指着他说是他打了石某某,刘*就从座位上站起来,冲到高个子面前,将他推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对着他打,他和彭*见刘*动了手,也拿放酒的托盘朝高个子(即陈某某)的身上砸。后来,对方被打的三个人往外跑,他们就追了出去,他和刘*一起追到其中一个人,刘*拿着玻璃杯砸了这个人的头部,他用拳头打了这个人几下。他返回KTV时,看见陈某某满脸是血,他问在场的人得知陈某某是被缪某某打的,后来对方的人就走了,他们也跑了。

16、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上,他与刘*、傅某某、彭*及几个同学在汨罗市李家塅镇的“KTV”唱歌。他们经过KTV包厢过道时,刘*与一个男子(即石某某)撞了一下,傅某某打了那个男子几拳,他们进包厢后不久,那个被打的男子带了他姐夫(即陈某某)等人进入他们唱歌的包厢,刘*用拳头打了陈某某,另一个比陈某某矮、瘦的男子往包厢外跑,他就用桌子上的玻璃杯朝他脑袋上打了两下,之后那个陈某某也往外跑,他就跟着追,在收银大厅里,他用玻璃杯往陈某某头上一砸,打在陈某某的眼睛部位,当时陈某某的脸上就出血了,他就没有打了,他看见刘*、马*、彭*等人追那个开始在包厢里被他打的人,一直追到马路上对面。后来他看见刘*打一个黄头发的人。他当晚穿红白条纹T恤,锅盖头,刘*穿灰色短袖T恤,头发边上剪了,后面留了一个小辫子。他是被衡*派出所抓获归案的。

17、被害人陈某某、伏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人刘*、缪某某、傅某某的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从轻处理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缪某某、傅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伏某某、石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赔偿陈某某44000元、赔偿伏某某3000元、赔偿石某某3000元),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伏某某、石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从轻处罚。

18、被告人傅某某、刘*、缪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9、被告人刘*、缪某某、傅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情节恶劣,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傅某某、缪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傅某某、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傅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刑期29日;被告人缪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 被告人缪某某,曾用名缪某某,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尚
  • 审判员李莎莎
  • 人民陪审员龙卫
  • 书记员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