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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罗市院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甲驾驶牌照为湘F的起亚K5小车,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何*乙行至汨罗市罗城路国土局旁时,与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学的捷达教练车会车。双方因会车时的让车问题发生了口角。然后,被告人何*乙下车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倒车,张某某不同意后,被告人何*乙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殴打。继而被告人何*甲也下车对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何*乙又持红砖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教练车左后门玻璃及车门晴雨挡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致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经汨罗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损毁车辆的价值为350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何*、何*乙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两人总计支付67000元给受害人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出具了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两被告人的报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何*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何*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何*、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议书,由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此案的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何*的供述;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第1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价认鉴字(2013)第B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何*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甲,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何*乙,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满意
  • 书记员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