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害人方*乙从湖北购买一车鱼饲料运至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土桥村路口后卸了20包到江*的三轮车上,被害人方*乙返回家中。被告人王*和文*饮酒后在土桥路口看人打牌,因江*承包了被告人王*的鱼池没有请王吃饭喝酒,被告人王*对江*心怀不满,便和文*不顾阻拦从车上卸了5包鱼饲料到江*的三轮车上想把车轮胎压破。后被害人方*乙赶至现场质问被告人王*,被告人王*随即对被害人方*乙进行殴打,并持木棍、石头追打对方,造成自己的眼皮被划伤。*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理并将被告人王*送往许*院进行治疗,被告人王*仍不服气,又赶至被害人方*乙家中闹事,将方家大门踢烂后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觉。被害人方*丙闻讯后赶至现场拍醒被告人,被告人王*随即用放在沙发上的塑料玩具朝被害人方*丙头部打去,将被害人方*丙的眼睛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方*乙、方*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方*乙、方*丙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材料、证人方*甲、文*、成*、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乙、方*丙的陈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