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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敲诈勒索罪,张*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该局释放。2014年9月5日,沅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移送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管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女,25岁)结识并建立情人关系。被告人张*带着被害人李*先后赴广东、福建等地从事卖淫活动,非法所得由被告人张*管理支配。2012年初,被害人李*回老家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与他人结婚。2013年9月,被害人李*在老家生育一女后,欲与被告人张*结束情人关系,遭张拒绝。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被害人李*家人公开其卖淫经历,并抱走其女儿为要挟,多次向被害人李*索取钱财,被害人李*被迫向被告人张*多次汇款累计人民币24700元。被告人张*将索取的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张*与李*、甘*、高*等人到湖南省沅江市沅江大道日月星辰KTV喝酒唱歌。被告人张*因醉酒在该KTV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并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车主袁*、王*夫妇见状上前理论,又遭被告人张*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袁*、王*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沅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李*、袁*、王*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资料、银行帐户活期明细、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光盘,证人李*、李*、陈*、蔡*、甘*、高*、张*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李*、袁*、王*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法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所犯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
  • 审判员曾玲玲
  • 人民陪审员罗华
  •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