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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苟*与廖*、曾*等几人一同在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安居大道的“牛七八筋”夜宵店内宵夜。宵夜完后,苟*听到吴某让其去掀桌子,苟*随即到店内将桌子掀翻,作为店主的被害人李*乙见状便带着刘*等人与苟*、廖*等人打了起来。苟*逃走后随即联系李*甲帮忙打架,并要李*甲带上打架的工具,但因李*甲未在家所以没有工具。苟*和李*甲赶往“牛七八筋”夜宵店,和同样打算赶回“牛七八筋”夜宵店的廖*、曾*碰了头,四人拿上准备好的杀猪刀和钢管准备找李*乙等人报复,其中苟*、廖*、李*甲将管杀拼接好。四人赶到“牛七八筋”夜宵店后因未找到李*乙等人便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以泄愤。其中,苟*砍了两张桌子、几把椅子等物品,还掀了店内几张桌子。“牛七八筋”夜宵店内的钢化玻璃门、火锅桌、冰箱展示柜玻璃、展示灯、瓷器展示品、灭蚊灯等物品均被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3200元。

被告人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李*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苟*进行谅解,请求对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账单、办案说明、谅解书、证人李*甲、廖*、吴*、刘*、刘*乙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苟*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苟*(曾用名苟*,绰号“彪伢”),无业。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3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芳
  • 书记员赵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