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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与被告人李及其同伴等人在本市岳阳楼区苏格缪斯酒吧玩时,碰到之前和自己朋友有矛盾的“小黑皮”,黄即用匕首逼“小黑皮”出酒吧意欲对其殴打,被酒吧保安制止并被赶出酒吧。随后黄召集李等人不顾保安制止持刀强行冲进酒吧继续找“小黑皮”的麻烦,李看到“小黑皮”后,拿砍刀对“小黑皮”乱砍,酒吧保安段在制止李行凶时被李砍伤左手环指,致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段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黄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黄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黄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寻衅滋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黄的亲属与被害人段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黄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黄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被告人李、黄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黄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黄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黄的亲属庭审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林
  •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 人民陪审员文建设
  •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