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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湛*、毛*、郑*、王*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毛*、郑*、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毛*、郑*、王*及符*、李*、欧*、杨*(均在逃)、江*(作其他处理)等人均系“某”挖砂船“周老板”(身份不详)聘请的船员,其职责主要是安全保卫和保护“某”挖砂船非法采砂利益。2014年4月22日9时许,“某”号挖砂船(以下简称“湘岳号”)停靠在长江岳阳段*锚地距“某”挖砂船约400米的水域准备非法采砂作业,“周老板”认为“湘岳号”妨害了其在该水域的非法采砂利益,要被告人湛*将“湘岳号”挖砂船驱走。随后,被告人湛*带人登上“湘岳号”挖砂船,要该船管事的徐*把船移出某锚地水域,徐不肯,说:“是老板要他们停在这里的。”被告人湛*警告徐说:“不管你老板不老板,你们船不能停在这里。”说完便乘划子回到“某”挖砂船。当日21时许,被告人湛*见“湘岳号”还停在某锚地水域,遂邀集被告人毛*、郑*、王*及欧*、符*、李*、杨*、江*等人携带管杀乘坐交通艇,强行登上“湘岳号”。“湘岳号”船员见状随即躲藏,被告人湛*即安排人员搜寻。在搜寻过程中,被告人毛*将湘岳号”船员彭*的房门踹开,踹了彭的肚子一脚,用钢管捅了一下彭的右肋部,而后,被告人毛*等人对彭*致其轻微伤,又将彭带到餐厅让彭跪在地上。随后,“湘岳号”船员徐*被抓到餐厅,被告人毛*打了徐几记耳光,打了徐后脑勺几拳,之后,又从该船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徐的手按在桌上,威胁要砍掉徐的手。又过了数分钟,“湘岳号”船员戴*在该船二楼被找了出来,遭到被告人毛*、郑*及李*、符*、欧*等人拳打脚踢和钢管击打。随后,戴又被推到一楼餐厅外,被告人湛*、毛*、郑*、王*及李*、符*、欧*等人继续对戴*,致使被害人戴*轻微伤。之后,被告人毛*、郑*等人用菜刀、管杀砸坏了“湘岳号”的餐桌、电饭锅、房门等财物。尔后,被告人湛*电话向“周老板”报告了上述情况,告知其“湘岳号”挖砂船没有动力。之后,“周老板”即安排一艘自卸驳强行将“湘岳号”挖砂船拖至城陵矶三江口水域。

被告人湛*、毛*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王*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湛*、毛*、郑*、王*无视国法,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湛*、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郑*、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湛*、毛*、郑*、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湛*、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湛、王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湛、王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毛、郑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毛、郑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毛*、郑*、王*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湛*、毛*、郑*、王*与被害人彭*、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彭*17000元、戴*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某”号挖砂船被损坏物品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彭*、戴*的陈述,巴陵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302、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谢*及同案犯江*的证言,城*出所民警对“某”非法采砂进行劝阻和教育的照片,被告人湛*的通话详单,湖北省监利县白螺矶战备汽车渡口所与岳阳*限公司签订的《航道疏浚工程协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湖北省荆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处对未取得采砂资格挖砂船禁止在该水域采砂的《通告》,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徐*、李*关于抓获被告人湛*经过的证言,长*公安处民警张*、吴*、何*关于分别抓获被告人毛*、郑*、王*经过的证言,被告人湛*、毛*、郑*、王*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邀集被告人毛*、郑*、王*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毛*、郑*、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湛*邀集被告人毛*、郑*、王*等人登船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登船后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毛*、郑*、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湛*、毛*、郑*、王*与与被害人彭*、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彭*17000元、戴*5000元。取得了彭、戴*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规范采砂船采砂作业权属海事执法部门,且“某”号挖砂船并未侵害“和君”号挖砂船的利益,故被告人湛*、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湛*、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湛*,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毛*,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彭*,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辩护人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延武
  • 人民陪审员杨玉香
  • 人民陪审员谢志敏
  • 书记员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