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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11日晚,胡某某应朋友张*邀请到本市岳阳楼区诺贝酒吧玩,张*的姨夫万某某(在逃)上前敬酒,胡某某没有端杯喝酒,也没有和张*等人回敬万某某,万觉得没有面子即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当晚,被告人邓*伙同蒋*等人将胡某某砍伤。

2009年10月13日中午,蒋某某邀集被告人邓*、绰号“屁股”的男子(在逃)等人携刀赶到潘某某家,将潘某某的表哥刘某某打成轻伤。

2011年7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在竹木市场处理苏*撞倒小孩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周*便带被告人邓*等多人持砍刀赶至本市岳阳楼区花果畈竹木市场,将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砍成轻伤,事后周*、易某某赔偿了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2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邀被告人张某某及兰*、“牛牛”、“响伢子”(均在逃)等人在岳阳市鼎盛羊蝎子夜宵店吃夜宵,准备离开时,李*要求被告人邓*买单,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邓*、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李*,将其砍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①多处头皮裂伤,共长8.6cm;②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

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赶至岳阳市美食街“风雨同粥”店门口,将在此吃宵夜的罗某某、朱某某砍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在第1、3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2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在第1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第1、2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张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邓*、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邓*的寻衅滋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参加的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10年4月11日晚,胡某某应朋友张某某邀请到本市岳阳楼区诺贝酒吧玩,张某某的姨夫万某某(在逃)上前敬酒,胡某某没有端杯喝酒,也没有和张某某等人回敬万某某,万觉得没有面子即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上来劝和,胡某某仍未道歉,万某某便打电话给蒋某某,让蒋喊人砍胡某某。蒋某某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邓*及姜*(在逃)等人持杀猪刀至诺贝酒吧与万某某会面,胡某某见势准备开车离开酒吧,蒋某某从邓*手中抢过砍刀拉开车门砍胡某某,胡某某跳下车逃跑,被蒋某某等人持刀砍伤。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①心脏破裂;②左胸皮肤裂伤;③左侧血气胸;④左肺裂伤;⑤左冠脉断裂;⑥右面部皮肤裂伤;⑦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蒋某某与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2、2009年10月13日中午,蒋*某接到其姑妈蒋*(已判刑)的电话,称其妹夫潘某某有外遇,由此发生争执,要其到潘某某家帮忙。蒋*某便邀集邓*、绰号“屁股”的男子(在逃)等人携刀赶到潘某某家,蒋*某、邓*将潘某某的表哥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胫骨开放性骨折;③腓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蒋*已赔偿刘某某医药费22000元。

3、2011年7月21日19时许,苏*开车在本市岳阳楼区花果畈竹木市场挂伤了一小孩,遭到竹木市场经营业主围攻,车辆被扣留,苏*的哥哥苏*某打电话给易某某(不诉处理)要其帮忙解决纠纷未果。21时许,易某某打电话喊来周*(不诉处理)帮忙,周*带被告人邓*等多人赶至现场持砍刀将竹木市场的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周*、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其各项损失人民币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邀被告人张某某及兰*、“牛牛”、“响伢子”(均在逃)等人在本市鼎盛羊蝎子夜宵店吃夜宵,准备离开时,店内工作人员要求他们结清消费,被告人邓*与夜宵店的老板发生争吵,在一起吃夜宵的其他人便冲上来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之后也冲上去用脚踩了李*,其中还有人用刀砍了李*。经鉴定,李*的伤情为:①多处头皮裂伤,共长8.6cm;②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张某某已与李*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李*谅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聪伢”(在逃)因帮人讨债被打并认为与罗某某、朱某某、彭*等人有关。2013年9月21日凌晨,“聪伢”发现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本市岳阳楼区德胜路附近“风雨同粥”店门口,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械赶至本市美食街“风雨同粥”店门口,以“聪伢”被打伤为由,将正在该店门口吃宵夜的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朱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彭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邓*、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3时许,6月12日12时许在岳阳市中医院、岳阳市火车站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损失20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罗某某、朱某某损失27000元、12000元,取得罗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向本院递交了于2014年8月3日在看守所向管教干部检举揭发徐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在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附近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看守所干警将此材料移交岳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基础情报大队侦查,该大队在侦查时,徐某某的父亲得知相关情况,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带徐某某向岳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基础情报大队投案,徐某某供述了其在岳阳县新墙镇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目前,已由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某涉嫌犯抢劫罪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李*、陈某某、罗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廖*、隋*、陈*、张*、陈*、潘*、潘*某、蒋*、蒋*、方*、周*、易某某、陈*、陈*、陈*、何某某、李*、吴某某、李*甲、李*乙、彭某某、兰*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干警徐*、汪*、高*关于抓获被告人邓*、张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李*、陈某某、罗某某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楼)鉴(法*)字(2010)第34号、(2011)153、154、219号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岳市公刑技术字第57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蒋某某、邓*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对上述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雷*、徐*、李*、刘某某、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被砍伤的照片,辨认笔录,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2)法*检字第5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巴*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608、0618、0616号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楼)鉴(法*)字(2010)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邓*、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张*致伤李*的犯罪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邓*、张*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因为买单的事与李*发生了争执后才对李*殴打,侵犯的客体是李*的人身权利,故被告人邓*、张*殴打李*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邓*、张*此次犯罪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在第1、3、4笔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2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第4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邓*、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邓*、张*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邓*、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邓*、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皮”,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致
  • 人民陪审员谢志敏
  •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 书记员游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