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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8月,被告人邓*购得自制火药枪零部件和子弹,又自制枪管和子弹,制成一把猎枪并将子弹上膛,存放在其位于本市岳阳楼区佘家垅的出租房内。2014年7月4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邓*时,当场查获枪形物一支、类枪弹物若干。经鉴定,该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类枪弹物为自制猎枪弹。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岳阳楼区交界岭上坡处向李*(另案处理)讨债时,与“浪伢”(李*的另一个债主)一伙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邓*与陈*(李*的又一债主)、李*、古科等人去往佘家垅,给陈*送钱的陈*乙、廖某某亦开车尾随,邓*为提防“浪伢”报复,便从其出租房及康*花园李三家中拿上自制火药枪和四把管杀放在车尾箱里,期间,李*还打电话让闾某某、毛*等人到佘家垅帮忙。邓*、李*等人到了佘家垅居民区一超市前坪时,“浪伢”打电话让李*交出邓*,李*未同意。陈*乙、廖某某因此前跟丢了车,又打不通陈*的电话,便以为陈*被李*、邓*等人带走,于是约其他人去“救”陈*。到了佘家垅居民区时,陈*乙和廖某某见邓*、李*等人的车停在一超市前坪,以为陈*被控制在车上,便带人持管杀冲下车欲救出陈*,邓*以为是“浪伢”来报复他,便向冲来的人群开了一枪,将被害人陈*乙、廖某某二人射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乙因枪所致伤情为: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颧弓处异物存留,右上臂异物残留取出,其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某因枪所致伤情为:左额部及颈部、胸腹部枪弹伤后异物残留,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第3、11前肋骨及右侧第4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4日零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在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邓*抓获。

被告人邓*因犯绑架罪,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4日因减刑刑满获释;2014年9月5日,经湘雅*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邓*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某、陈*的陈述,证人李*、古*、闾某某、李*、陈*、胡*、邓某某、曾某某、刘*等人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民警鲁*、张*关于抓获被告人邓*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提取作案工具(自制枪、管制刀具)等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岳*物鉴(痕迹)字(2014)54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2412号、24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本院(2008)楼刑一初字第203号对被告人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绰号“文婆”,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4306821976031962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绑架罪,2008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4日因减刑刑满获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7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延武
  •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 人民陪审员杨玉香
  • 书记员李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