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粟*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粟*、彭*、廖*、赵*和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彭*甲在本市岳阳楼区奇家岭学院路272号摩托车修理店里,见李*(未到案)等两人为一辆被盗的摩托车换锁。彭*甲想从李*等两人手里把摩托车摁到手,因顾忌跟修理店老板徐*(被害人)熟悉,便找到被告人龚*、粟*出面,龚*、粟*邀集被告人廖*、赵*、袁*和张*(未成年人)、谢*(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假称去抓偷摩托车的人。李*等两人见龚*等7人携带钢管前来即弃车逃脱。龚*等人未能追上,返回维修店后责怪徐*将人放跑,认为徐*和李*是同伙,逼迫徐*把人交出来。徐*叫来彭*甲,通过彭*甲向龚*、粟*提出,把李*丢下的摩托车骑走了结此事。龚*不同意,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七八千元,可能就是李*等人偷走了,不能就这么算了,逼迫徐*要么把人交出来,要么赔偿一万元。徐*未答应,龚*等人将修理店卷闸门拉下来,粟*率先动手殴打徐*,其他人一拥而上拿起店里的修车工具或用拳脚对徐*进行殴打,彭*甲在中间拉架。龚*、粟*逼徐*打电话要家里拿钱,徐*趁机要家人报警。12时许,粟*在彭*甲手里拿了400元后与被告人龚*、廖*、赵*、袁*等人到附近餐馆吃饭。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的民警接警赶到,将徐*和龚*、粟*、彭*甲带走调查,因未找到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暂时存放在店内,强调不能动。粟*在离开前,将摩托车钥匙放在餐馆饭桌上,交代说“等公安民警走以后,你们谁把车骑走。”尔后,廖*将摩托车骑至奇家岭传奇网吧。17时许,龚*、粟*从廖*手中拿到摩托车钥匙,龚*将摩托车骑回自己家里。经鉴定(估价),该摩托车价值3741元。该摩托车在案发后已返还失主。被害人徐*所受伤情鉴定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龚*、粟*经口头传唤到案。8月6日,被告人廖*在奇家岭传奇宾馆被抓获。9月26日,被告人赵*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投案。10月1日,被告人袁*在辽宁省丹东市被抓获。10月14日,被告人彭*甲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廖*、赵*、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辩称:他不是第一主犯,被告人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是被告人彭*甲邀集的,本案犯意提起也是彭*甲,彭*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应比龚*大,被告人龚*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
被告人粟*辩称:他是被告人彭*甲邀集的,被告人彭*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他大。
被告人彭*、廖*、赵*、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粟*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的谅解,被害人徐*请求对被告人龚*、粟*等人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乙、杨*、王*、许*、张*、谢*、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奇家岭派出所民警林*、周*、万*关于抓获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的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巴陵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28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摩托车资料,刑事和解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粟*、彭*、廖*、赵*、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粟*、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赵*、袁*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是犯意的发起者,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应为主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为从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的摩托车被盗与被害人徐*没有关系,故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粟*的亲属与被害人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龚*、粟*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龚*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袁*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龚*、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廖*、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被告人彭*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廖*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被告人袁*寻衅滋事,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