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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林*、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林*、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岳阳*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3日23时许,岳阳市岳阳楼区某KTV员工易*豪因与同事发生口角,打电话要其男友易*过来帮忙。被告人易*遂邀集被告人林*和杨*、刘*(均在逃)前往。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易*、林*等人赶至某KTV门口时,见易*豪与顾客刘*洲因让路之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易*冲上去踹被害人刘*洲,被告人林*等人上去围住刘*,刘的同学蓟*停车上前劝架也遭殴打。被告人易*对被害人蓟*的奔驰车左车门踢了几脚,被告人林*持折叠刀砸毁车辆前后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洲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被害人蓟*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受损车辆经估价鉴定,损失评估现值为12300元。2014年4月14日,易*豪之父与被害人刘*洲、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洲、蓟*经济损失3.5万元。

2、2014年5月2日晚,姜*(已作行政处罚)邀请周*等人到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某酒吧喝酒,至5月3日1时许散场,姜*要带酒吧员工吴*外出吃宵夜,吴*不愿去便向酒吧营销经理毛*求助。毛*与姜*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毛*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某酒吧保安将姜*控制并报警,周*阻扰出警民警带走姜*,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拉扯。周*的老表易*龙(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易*,要易喊人带“东西”(管制刀具)过来。被告人易*让被告人林*准备3把管杀,并乘出租车到本市岳阳楼区八字门接被告人林*、李*前往。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易*、林*、李*赶至某酒吧门口,见出警的警车停在门口便在旁等候。待警车一离开,被告人易*、林*、李*即手持管杀先后下车。被告人易*见酒吧保安经理周*站在周*、易*龙身边,便手持管杀砍向周*,被告人林*、李*也持刀砍向周*。被告人林*一刀砍在周*背部,被告人李*一刀砍在周*左手臂上。酒吧保安手持配备的塑钢管冲过去制止,被告人易*、林*往运通街方向逃跑,周*抢过被告人李*手中的管杀,与其他4名保安一起追打被告人李*。李摔倒在地,被告人周*手持管杀砍伤李*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所受伤情为:肘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伍级伤残。被告人周*所受伤情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易*在本市岳阳*一中门口被抓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林*在本市岳阳楼*方宾馆被抓获。被告人周*报警后于2014年5月5日在岳阳*民医院治疗期间接受询问,并于7月23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侦大队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12日在岳阳*民医院治疗期间接受询问,未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林*、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易*、林*还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林*、李*在其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林*、李*予以判处;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林*、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林*、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周*与被告人易*、林*、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除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外,另赔偿被告人李*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2006、2008、2320、23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巴陵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0399、033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楼*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蓟*、刘*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证人周*的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张*、高兴、鲁*关于抓获被告人易*、林*经过的证言以及关于被告人李*、周*到案情况的说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五)决字(2014)第1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林*、李*、周*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易*、林*的辨认笔录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林*、李*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易*、林*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林*、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林*、李*在其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易*、林*、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是在与其他保安追打被告人李*且在被告人李*逃离现场倒地时对被告人李*实施的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周*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与被害人刘*、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周*与被告人易*、林*、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除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外,另赔偿被告人李*3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李*、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绰号“振振”,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延武
  • 人民陪审员文建设
  • 人民陪审员谢志敏
  • 书记员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