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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为帮湖北人郭*、“小肥仔”(真名不详,在逃)向刘*讨要二万元欠款,便安排李*甲带领段某某、“聪伢”(真名不详,在逃)和郭*、“小肥仔”一同前往岳阳市君山区寻找刘*讨债。刘*得知消息后,让其朋友罗*、彭*、李*乙、潘*、潘*等十余人在君山区先行拦住李*甲等五人,刘*趁机离开。在李*乙的劝阻下,李*甲最终同意乘坐李*乙的汽车一起回岳阳市。段某某、“聪伢”、郭*、“小肥仔”四人则被罗*等人控制后驾车带回岳阳市,在车辆途经岳阳市洞庭湖大桥时,罗*安排彭*、宋*、宋*等人在洞庭湖大桥下对郭*、“小肥仔”两人实施殴打,随后带领彭*等人和段某某、“聪伢”一同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美食街“风雨同粥”饭店与早已在此等候的李*乙、李*甲等人宵夜。

被告人徐*得知郭*、“小肥仔”被打的情况后,约被告人雷*在岳阳*美食街某KTV门口见面,并将其在岳阳楼区某宾馆8407号房间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雷*,要雷*先到该房间去取管杀等刀具,再去岳阳市君山区找刘*等人讨说法。随后被告人徐*邀集高*先行赶往君山区,在途经洞庭湖大桥的时候接到了郭*、“小肥仔”二人。被告人雷*按照被告人徐*的安排,邀集了张某某、兰*、“康仔”等人前往某宾馆徐*开设的房间取了七把管杀,此时被告人雷*接到“聪伢”电话,得知罗*等人正在美食街“风雨同粥”饭店宵夜,被告人雷*、张某某、兰*、“康仔”等人便持械赶往该饭店,将正在宵夜的被害人罗*、朱*、彭*等人砍伤,并当场对被害人罗*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BA755的本田奥德赛轿车以及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1EP98的某皮卡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罗*、朱*所受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彭*所受伤情属轻微伤,两台被砸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810元。

2014年8月27日、9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咀社区以及花板桥新大新酒店门口先后将被告人徐*、雷*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徐*、雷*无视国法,伙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徐*、雷*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分别向被害人朱*、罗*、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7000元、1000元;被告人雷*分别向被害人朱*、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5000元。三名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徐*、雷*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雷*的户籍资料,岳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孙*、张*、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雷*抓获经过的证言,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朱*、彭*的陈述;被告人徐*、雷*的供述和辩解;巴陵*中心(2013)临鉴字0616号、0618号、0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2024号、2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朱*、彭*,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雷*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雷*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三名被害人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徐*、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雷*,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冰峰
  • 人民陪审员谢志敏
  •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 书记员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