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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在本市岳阳楼区建湘路李某某经营的“鸿富宾馆”住宿时吸毒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出来的当天,与“耗子”、万*等人在本区火车站附近的一茶楼吃晚饭,杨某某跟“耗子”等人说,其在“鸿富宾馆”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要去找老板讨说法,后便独自一人来到“鸿富宾馆”找李某某的麻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气,扬言要李某某“等着”。尔后,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耗子”等数人,手持刀具冲进“鸿富宾馆”,欲砍李某某,被在一旁的被害人汪某某拿起身边的椅子阻挡。杨某某等人见状,便持刀砍向汪某某,汪某某便往许家坡方向跑,至鸿龙嘉园院子处时摔倒在地。杨某某等人追上汪某某,朝汪某某身上一顿乱砍,致其手臂、胯部等多处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岳阳东站出站口被衡阳*刑警支队民警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3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汪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汪某某的住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过的证言及证人李*、李*、万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2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又因吸毒,同年10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林
  • 人民陪审员文建设
  •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