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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岳阳*学院,打算将在校女生李*接出校园。该校保安郭某某发现后,遵照校园规定禁止女生李*离校,张、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后,因对郭某某心生怨恨,欲实施报复。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胡*、任*、张*(均在逃)等人一起再次来到岳阳*学院,几人手持钢管等凶器强行冲进学院保安亭,对保安亭中的摄像头等财物进行打砸,并对郭*,将郭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的安保设施、设备价值为7230元。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郭镇乡自己的汽车维修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湖南建*限公司及岳阳*学院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8500元,保安服务公司损失9000元,并对损坏的学院的财产进行了修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陈*、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317号鉴定意见书,岳阳楼*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15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岳阳楼*镇派出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过的证言,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店店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伟能
  • 人民陪审员谢志敏
  • 人民陪审员史建国
  • 书记员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