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汨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周*、曹*、吴*、周*(均已判刑)等人到汨罗市高泉路体育巷内的“苏*酒吧”想找老板谈看场子一事,在酒吧时遇到股东之一的杨*出面,周*误认为杨*是看场子的古培“打流”人员,于是在酒吧将杨*打伤。随后周*安排曹*等人召集红花一伙“打流”人员在汨罗市建设东路友谊购物广场集合,以打出“红花人”的名气为目的,商量将“苏*酒吧”看场子的“古培人”打走。经过商量、策划,周*安排周*开车拿刀具、钢棍,安排郑*(已判刑)去归义广场的“澎湖湾”精品店买十顶黑色毛线帽,安排王可(已判刑)去开车运送人。之后,被告人刘*与吴*、曹*等人坐周*开的车前往“苏*酒吧”,郑*坐王可开的车跟在其后,在友谊广场刚出口子,王可发现前面有台警车,以为被警察发现,连忙电话通知前面的章*说有警察来了,叫他们先撤,然后载着郑*等人到了归义广场。被告人刘*与周*、吴*、曹*等人发现警车并不是开往“苏*酒吧”,一伙人到达慧友大酒店对面街边后,被告人刘*与吴*等人跟着周*持砍刀、钢棍下车冲向酒吧将“苏*酒吧”打砸一空。经鉴定,酒吧损失8916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书证;湖南省*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第1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的陈述;同案人吴*、曹*、郑如意的供述及证人周*、李*、戴*、瞿*、仇*、汤*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与吴*、曹*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对原判事实不持异议,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与吴*、曹*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刘*持械打砸酒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刘*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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