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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豪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吴**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陈*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刘**、李**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方*、秦**等犯寻衅滋事罪高*甲犯抢夺罪、盗窃罪等刘*甲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陈*、任*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豪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吴*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高*甲犯抢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陈*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刘*甲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刘*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李*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方*、秦*、徐*、黄*犯寻衅滋事罪,陈*、任*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楼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吴*、陈*甲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岳阳*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岳阳*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岳阳*人民法院认定,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4年3月15日22时许,李*(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系赵*被盗车辆)带被告人方*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的焦点酒吧,将车停放在酒吧楼下,失主赵*的朋友朱*发现此摩托车就是朋友赵*被盗走的车。朱*便通知赵*来到现场并报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干警戴*、邹*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因辖区内岳阳市岳阳楼区太阳桥KTV有人报警需要前往处理,戴*、邹*便准备前去太阳桥KTV,同时告知赵*待处理完太阳桥KTV的警情再过来。民警离开后,李*和方*下楼准备骑摩托车时,守候在此的赵*制止其离开并告知李、方二人自己已报警,让李、方等候警察来处理。李*、方*听闻已报警便离去。二人刚离开,民警戴*、邹*再次来到现场,听说有人来取摩托车,便让赵*先回家,在请示所领导后,安排民警肖*、李*丁着便装在摩托车附近进行蹲守。李*、方*离开后打电话给夏*(另案处理),并告知夏*说“摩托车被警察扣了”,李、方、夏三人在本市一医院附近的过街人行天桥上见面。夏*了解到摩托车被扣后又前往摩托车停放地点观察是否还有警察在,回来告诉李、方还有一辆警车停在摩托车旁,李*称摩托车不要了,夏*说要喊人将该摩托车抢回来。随后夏*、李*分别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吴*、秦*、黄*、陈*以及黄*、“毛*”(在逃)、“红鸡”(在逃)、“蛇皮”(在逃)、“曾*”(在逃)等人,被告人陈*又邀集了被告人李*、李*、徐*、李*等人一起在距离摩托车停放地点附近的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东方魅力酒吧门口集合。其中被告人秦*及黄*、“毛*”均带了刀。人到齐后,被告人陈*和李*(另案处理)再次去摩托车停放处查看情况,回来告诉大家摩托车边没有人,夏*称要等人送刀过来后再去抢摩托车,吴*称自己有两把刀,秦*提出既然有几把刀就够了,现在就去将车骑走。上述人员便赶往焦点酒吧门口停放摩托车位置去,李*、夏*、吴*、黄*、秦*等人走在前面,黄*、李*、李*、陈*、李*、徐*走在后面。在前往摩托车停放地时,吴*从停车场的一辆车上取出三把刀,自己拿一把,给了夏*及夏*的朋友一把,靠近摩托车后,秦*骑上摩托车,李*将车推发离开。此时,蹲守的便衣民警肖*、李*丁发现并追赶制止,被夏*等人持刀拦住,肖*、李*丁两人向夏*等人表明身份,夏*、黄*、吴*等人挥刀砍向民警,两民警见状迅速规避,至被告人李*身边时,李踢了肖*一脚,将肖*倒在地,随后追上来的吴*、黄*、夏*、李*等人持刀将肖砍伤。随后陈*、李*、李*、李*坐徐*事先拦好的出租车逃离,黄*和黄*坐陈*拦好的出租车逃离,其余人员分别拦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秦*将摩托车骑到岳阳市*中路茶园小区附近停放。经鉴定民警李*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民警肖*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李*陈述;证人赵*、朱*、陈*、吕*、王*、潘*、易*、郭*、高*、熊*、罗*,同案犯李*、夏*、陈*、李*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孙*、易*、尹*关于抓获被告人李*、陈*、刘*、李*、高城、陆*、鲁*、高兴、李*的证言;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前科材料等;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第21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13年5月初,因岳***公司多次向岳阳市商务局稽查队举报朱*(已判刑)私贩鲜猪肉,导致朱的多批鲜猪肉被扣,朱的姐夫刘*与岳***公司调查队发生冲突,刘*被岳***公司员工廖*打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一直未得到赔偿,朱*怀恨在心,遂邀集罗*、易*(均已判刑)等无业人员报复岳***公司。同年5月24日21时许,朱*带易*到岳***公司厂区门口踩点,嘱咐要易带人携带管杀和枪过来,砸烂传达室的窗户,鸣一枪示威,但是不要伤人。5月25日0时许,易*、罗*带着陈*(另案处理)、秦*、陈*甲等十余人手持管杀和一支猎枪驾驶两辆机动车到岳***公司门口,陈*、秦*、陈*甲等人持管杀砸烂传达室的窗户,易*持猎枪开了一枪示威,尔后离开。因刘*赔偿仍未得到解决,5月28日凌晨,朱*听说廖*可能在岳阳*开发区海泰批发店,便决定去找人。凌晨1时30分许,朱*邀集罗*、易*、刘*(另案处理),罗*叫来陈*、陈*甲,携带管杀,由刘*开车来到岳阳*开发区亚华批发市场的海泰批发店。未见到廖*,朱*要罗*、易*、陈*甲等五人下车,手持管杀将海泰猪肉批发店内16块白条猪肉剁坏,并砸坏电脑显示屏、电子平台秤、桌椅等物品。经鉴定,岳***公司被损坏财物价值为140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甲陈述,证人刘*、何*、袁*、罗*、马*、向*、杨*、林*、乔*、易*、钟*、闾*、李*、陈*、同案犯朱*、易*、罗*、陈*、王*、秦*、刘*的证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认证中心岳楼价认鉴字第(2013)985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甲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3、2013年6月26日22时许,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国大上水足浴门口逆行与严*乙驾驶的湘F出租车发生刮擦,李*摔倒受伤后,便打电话喊来周*、吕*(均已判刑),“三伢子”、李*、任*(均在逃)等人,对严*乙拳打脚踢,并逼严跪在地上。“120”急救车赶到将李*带至岳*医院救治,李*去岳*医院进行治疗时又邀集了刘*。刘*、李*及陈*等人来到医院,李*得知出租车司机与其纠集的人员在事发现场发生冲突,遂让刘*、李*及陈*将其用担架从医院推到现场,刘*按照李*的安排将担架推至大路上对南湖大道进行封堵,周*、吕*、“三伢子”、任*、李*等人对过路出租车进行打砸,造成南湖大道道路堵塞一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云*、杨*、严*甲、杨*、任*、李*乙、同案犯李*、吕*、周*、李*、陈*的证言;被害人严*乙、秦*、秦*、谢*、雷*、彭*、李*戊、杨*的陈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抢夺的事实

1、2013年年底,李*以帮胡*讨了债为由,向胡*索要6000元好处费。2013年12月7日,李*、刘*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加油站附近找到胡*,将胡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附近马壕“小锅小灶”餐馆索要6000元,并强迫胡*写下分别欠李*、刘*甲3000元的两张欠条。随后,李*逼迫胡*还钱,胡*称没钱,刘*甲便提议胡*去联运汽车站附近的手机店抢夺手机来还帐。随后,刘*甲骑摩托车载着李*及胡*来到联运汽车站寻找抢夺目标,李、刘威胁胡*,如果没有抢到便殴打他。三人来到联运汽车站附近,胡*趁李*不注意跑掉了。次日,李*、刘*甲在“超越时空网吧”找到胡*并对胡进行殴打,逼迫其去抢手机。李*、刘*甲将胡*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鸿泰寄卖行”,胡*谎称买手机,趁王*丁不备抢得一黑一白两部苹果手机后,将两部手机交给李*、刘*甲二人,二人将两部手机当掉。经鉴定,二台手机共计价值4982元。

2、2014年2月23日,李*邀集陈*、高*甲及李*(另案处理)一起将胡*带到岳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中和宾馆,以胡*欠的钱未还清为由,继续威逼胡*去抢夺手机,因胡*害怕未动手抢夺手机,后四人将胡*带回宾馆进行殴打。次日,李*、高*甲及李*将胡*带至“新时代通讯店”抢夺手机,因胡*不敢动手抢,高*甲及李*便进入手机店暗示胡*拿手机跑,由于胡*还是没有动手,李*也进入该店再次对胡*进行暗示,胡*趁机抢走陈*己苹果手机一台,后将手机给了李*,李*将手机当掉后将钱分给了陈*、高*甲及李*。经鉴定,手机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陈*己陈述;证人张*、王*、曾*、刘*、杨*、同案犯李*、胡*的证言;寄卖行提供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刘*、陈*甲、高*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盗窃的事实

2014年2月下旬,胡*在被李*等人两次强迫抢夺手机后,为继续“还钱”给李*,提出去偷烟还钱。2014年2月27日凌晨,李*、高*甲和胡*来到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泰和市场边巷子里被害人许*的杂货店,由李*望风,高*甲抬起该店卷闸门,胡*钻进门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约600元现金以及芙蓉王三条,精白沙二条,利群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条,芙蓉王*。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2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高**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3年10月25日晚,邓*(在逃)与“郭*”(真名不详)因玩牌时产生纠纷,相约在岳阳市巴陵中路土桥新格里广场六楼商务会所620包厢谈判。“郭*”要陈*(另案处理)喊人帮其讨要说法,陈*邀集了涂*、刘*(在逃)等人,涂*、刘*邀集吴*及陈*(另案处理)、“轩婆”(在逃)等十余人携带管制刀具来到新格里商务会所,陈*和“郭*”来到620包厢,安排两人持刀在大厅放风,其余人携管制刀具在620的隔壁包厢等候。不久,邓*与李*(在逃)及任*甲、李*等人来到包厢,在包厢内“郭*”与邓*发生争执,邓*见对方人多且持刀,便示意任*甲、李*二人出去邀集人员,任*甲、李*到一楼打电话邀人,李*打电话给刘*要刘叫人,刘*邀集了“结巴”、“能婆”、“矮子”、“力*”等人到岳阳市巴陵中路土桥新格里楼下。在刘*等人集合时,620包厢里“郭*”要陈*“教训”邓*,陈*交代其带来的人要听“郭*”安排后离开。随后,吴*及陈*十余人进入包厢将邓*砍伤。任*甲、刘*等人在楼下汇合后又上楼查看情况。陈*等人将邓*砍伤后乘电梯下楼,任*甲便跟随陈*等人搭乘同一部电梯,陈*等人在四楼下电梯先离开,电梯内留下“子弹”(真名不详)背着一袋管制刀具,乘坐电梯到一楼大厅,任*甲见李*等人在外面,便抢过“子弹”背着的管制刀具丢在一旁,随后,李*、任*甲等十余人与“子弹”和陈*之前安排望风的两人发生打斗,“子弹”、任*甲被砍伤。事后陈*获得“郭*”给予的费用2000元,分给陈*、刘*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李*、许*、赵*、罗*、彭*、陈*、徐*、陈*甲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故意伤害、抢劫的事实

2014年1月20日,葛*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尚一特酒店吃饭时,同在一起吃饭的王*接到康*的电话说其弟弟被人打了,王*便要葛*乙喊一二十人去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帮忙,葛*乙便邀了彭*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尚美妇科医院对面集合,并向彭*承诺参加了的有“开支钱”。次日,吴*及黄*与“九九”、涂帅、彭*、“维*”、“毛*”、“窑砖”、“蝎子”(均在逃)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尚一特宾馆等葛*乙送钱来。后葛*乙与其弟弟葛*甲来到宾馆房间,因钱没到帐,黄*、“窑砖”、“蝎子”与葛*乙发生争执,吴*及黄*、“窑砖”、“蝎子”、毛*、维*等人将葛*乙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吴*与黄*等人将葛*乙砍伤后离开时,在宾馆楼下看到葛*甲,五人又强行将葛*甲带上出租车,找葛*甲要钱。当车行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土桥时,吴*及毛*下车,葛*甲被迫打电话要其母亲邹*送钱来,邹*将三千元送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交给黄*等人,黄*嫌钱少,又向葛*甲要钱,葛*甲的父亲和舅舅赶来后,黄*等人才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葛*、葛*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彭*、夏*、邹*、彭*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同案犯黄*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六、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4年3月4日晚,潘*(在逃)要刘*甲帮其向易*丁索要债务,刘*甲邀集李*及唐*(另案处理)到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安*茶楼,潘*将一张署名为易*丁的10000元欠条给刘*甲,告诉刘加上利息共应向易*丁讨要14600元。刘*甲等人在安*茶楼找到易*丁,要易还钱,易*丁打电话借钱但未借到。3月5日凌晨,潘*的朋友欧*(在逃)来到安*茶楼让刘*甲等人将易*丁带走,刘*甲、李*及唐*将易*丁带出茶楼,潘*已安排好车辆在门口等候,几人上车后继续要求易*丁还钱,并威胁不还钱就将其扔到湖里去,但易*丁一直未能借到钱,经与潘*联系,刘*甲、李*及唐*将易*丁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金帆宾馆,随后高*甲也到了该房间。刘*甲、李*、高*甲及唐*殴打易*丁逼迫其还钱,刘*甲还用刀威胁易*丁。3月5日6时许,欧*打电话让刘*甲与唐*将易*丁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海逸宾馆,易*丁在海逸宾馆向彭*借了20000元,欧*要求易*丁还18000元,易*丁***18000元后,刘*甲等人离开海逸宾馆回到金帆宾馆。事后潘*给了刘*甲2000元,刘*甲分给唐*700元,分了400元给李*并要其分100元给高*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易某丁的陈述;证人江*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借条、金帆宾馆入住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非法拘禁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岳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吴*、陈*、李*、方*、秦*、徐*、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陈*受人邀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刘*受人邀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刘*、陈*、高*甲分别结伙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高*甲结伙胁迫未成年人胡*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吴*、任*、李*、刘*分别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又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李*、高*甲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高*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九、被告人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个月。十一、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二、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十三、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四、被告人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李*豪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吴*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高*甲犯抢夺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陈*甲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刘*甲犯抢夺罪、非法拘禁罪,李*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方*、秦*、徐*、黄*犯寻衅滋事罪,陈*、任*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原审被告人李*、吴*、陈*、李*、方*、秦*、徐*、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陈*、吴*、任*、李*分别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刘*、陈*、高*甲分别结伙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高*甲胁迫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又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李*、高*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刘*在第3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邀集人员参与犯罪并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强迫他人抢夺、盗窃,且抢夺、盗窃所得财物均由李*所得,在抢夺犯罪、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在第1起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高*甲在第2起抢夺犯罪及盗窃罪犯罪过程中胁迫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在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抢夺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在第1起抢夺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3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方*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秦*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徐*、黄*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刘*、李*、吴*、高*甲、陈*、刘*、李*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陈*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有立功表现。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非法拘禁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李*、吴*、高*甲、陈*、刘*、刘*、李*、方*、秦*、徐*、黄*、陈*、任*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毛,曾用名方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吴*,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湖南省岳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9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岳阳*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高*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8日被岳阳*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方*,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岳阳*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秦*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7日被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强斌
  • 审判员王继华
  • 审判员汤卫
  •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