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