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洞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时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8日两次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岳*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贺*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贺*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贺*,现在湖南*第一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玲
  • 审判员周四平
  • 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 代理书记员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