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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晚,临湘市坦渡乡晓阳村村民胡*与同村村民袁*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胡*打了袁*。2014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以胡*打伤其外婆袁*为由,邀集“伟声”等人来到胡*家进行报复。在胡*家,刘*等人对胡*进行殴打,刘*持一根木棍朝胡*的右腿打了几下。后又持木棍殴打胡*的儿子胡*丁,胡*丁持锄头还击时,被告人刘*拿起砖头扔向胡*丁,将胡*丁的左腿砸伤。尔后,被告人刘*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胡*丁的伤情均系轻伤。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到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赵李桥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胡*、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证人付某甲、胡*、胡*、袁*、熊*、付*、李*的证言、被害人胡*、胡*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刘*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还提出刘*系私营业主,为多家公司提供服务,平时表现良好,且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刘*的家庭情况和平时表现,考虑其事业处于起步阶段,愿意对其进行帮扶,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胡*、胡*,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刘*与他人合资成立了东莞市*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为20多家企业提供服务。现因刘*不能进行管理,公司服务质量下滑,影响了其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在二审审理期间,该公司与其服务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东莞富*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向本院书面请求对刘*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刘*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本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湖北省*工作管理局认为刘*符合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邀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胡*、胡*,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当地有关部门向本院提出上诉人刘*系私营业主,其经营管理的企业有一定的规模,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的影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且湖北省*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建议对上诉人刘*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其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等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临*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 辩护人舒*,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洪清
  • 审判员任燕
  • 审判员喻蓓蓓
  • 代理书记员黄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