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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二、杨*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二、杨*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杨*二、杨*三及杨*某的辩护人陶正国、杨*三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途径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城步县)蒋坊乡铺头村地段时,因是沙石路,灰尘太多,在其超越前面行驶的货车时,因操作不慎掉到路边的田里。为此,杨*某以前行货车司机谭*没有为其让路为由,强行拦住货车,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后,打电话喊来了被告人杨*三以及杨*二、杨*等人,随后,被告人杨*某、杨*三对谭*实施殴打,并索取了赔偿费二千多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城步县蒋坊乡大寨村村民饶*、饶*、饶*全到城步县蒋坊乡林管站办理业务,因林管站工作人员外出公务就在站里等候。下午四点钟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小车将该站工作人员杨*等人送回站里。饶*全说了林管站工作人员几句,杨*某为帮杨*而与饶*全发生口角,并与饶*全、饶*相互扭打。被旁人劝开后,饶*全、饶*、饶*趁机离开现场。杨*某又纠合被告人杨*三等人来到该林管站,见到返回骑摩托车的饶*,杨*某、杨*三等人即对饶*实施了殴打。

2012年4、5月的一天,城步县蒋坊乡彬昌村村民易*驾驶小车从被害人唐*在建房屋前经过,因路面堆着砖头,易*靠边行驶时车底盘被刮。被告人杨*某看见后,便去帮助易*将车顶上马路,易*即驾车离开。杨*某在与被害人唐*发生口角后离开。次日,杨*某、杨*三与易*聚在一起吃饭时,杨*某责备易*害他昨天在唐*面前丢了面子,为把杨*某争回面子,杨*某、杨*三、易*3人来到被害人唐*家对唐*、唐*实施了殴打。

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杨*二等人驾驶杨*某的小车经过城步县蒋坊乡辖区的南山*公司时,杨*某因对该公司不同意将运输权承包给他,想给矿里找麻烦,便驾车故意碰撞给矿山运矿而停在矿区加水的货车,随即用车堵住矿区大门,并扬言要殴打司机。南*公司的负责人为避免发生冲突,以同意支付杨*某修车费1000元了结此事。

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来到城步县蒋坊乡铺头岔路口,与在此执勤的城步县路政大队工作人员聚在一起聊天,后见执勤人员截住1辆湘K47916到南*公司拖矿的货车,杨某某想起自己的小车被刮坏没有修理好,为索取修理费,便驾驶自己的现代小车碰撞已停车接受检查的货车,要求被害人肖*赔钱。尔后来到现场的被害入肖*提出要杨某某先修车,按实际修理费赔偿,杨某某随即对肖*进行殴打,后又拿刀追砍肖*,后肖*逃走。被害人肖*只得支付了2500元钱给城步县儒林镇的燎原修车行,以当作杨某某修车费用。

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二通过他人介绍到在城步县辖区内作业的洞新高速水稳料厂运输水稳料,其拖运了5天13车水稳料后,觉得按事前讲好的结算运费的方式不划算,就向水稳厂要求按每月12000元包月。遭到拒绝后,杨*二用车堵塞该厂搅拌机站进行施压,迫使水稳料厂承包人周*向其支付了9300元运费。

被告人杨*三参与殴打唐*后,其家属对唐*进行了一定经济赔偿,取得了唐*的谅解。

被告人杨*二在审理过程中已退赃6000元。

被告人杨*某、杨*二、杨*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二、杨*三及辩护人陶正国、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饶*、饶*、唐*、唐*、肖*、肖*、周*的陈述;证人杨*、王*、肖*、杨*、杨*、杨*、杨*、唐*、唐*、易乐广、杨*、万*、刘*、杨*、李*、易*、廖*、易*、李*、黄*、周*、王*、朱*、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杨*某、杨*二、杨*三的供述;收条;户籍资料;唐*书写的要求对杨*三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二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某、杨*二、杨*三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3被告人及2辩护人质证无异议,辩护人陈*当庭所举的被害人唐*书写的杨*三家属已赔偿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对杨*三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有唐*的签名捺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且经公诉人质证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三参与殴打唐*后,其家属对唐*进行了一定赔偿。唐*表示谅解,并书面要求对杨*三从轻处罚。杨*二已退回了强拿硬要的部分赃款,对杨*三、杨*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杨*二、杨*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杨*二、杨*三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过社区矫正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杨*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杨*二、杨*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旺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陶*,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又名杨*和,绰号“矮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绰号“群群”,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琴
  • 审判员刘一通
  • 人民陪审员杨焕敏
  • 书记员周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