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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龙*及辩护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以货车损坏村里公路,要求赔偿为由,在洞头山村湘豪竹木加工厂拦住1辆货车,强行向袁*、魏*索要了1000元人民币,才将货车放行。

2014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龙*拿了要求将村里一片山场承包给自己的报告找村长龙*签字,被龙*拒绝后殴打龙*,致龙*头颈部挫伤、右胸挫伤并第七、八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以货车损坏村里公路,要求赔偿为由,在洞头山村湘豪竹木加工厂拦住一辆货车,强行向魏*、袁*和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

2014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龙*拿了要求村里将一片山场承包给自己的报告找时任村主任的龙招干签字。被龙招干拒绝后,龙*对龙招干实施殴打,致龙招干头颈部挫伤、右胸挫伤并第七、八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龙*如实供述了向魏*索要现金1000元,对龙招干实施殴打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龙*的亲属退还了魏*人民币1000元,赔偿了龙招干医药费9600元,取得了被害人魏*、龙招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及辩护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廖*、龙*、龙*、文*、易*、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魏*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辩认笔录;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龙*及辩护人陶正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龙*的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魏*的钱,赔偿了被害人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龙*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陶*,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向前
  • 审判员刘一通
  • 人民陪审员肖丁勤
  • 书记员周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