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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7年7月12日晚,被害人鞠*到肖*家里向肖*姐姐肖*收欠债,鞠*与肖*发生争吵,21时许,肖*打电话喊来了林*、唐*,林*纠集了被告人唐*及李*、李*、唐*等人,唐*一人独自赶到现场,李*等人则携带铳、管杀、菜刀、驾车到大*众超市门口,当唐*与鞠*喊来的人发生相互扭打时,唐*、李*、李*等人从车上拿出火铳、管杀、菜刀在大*众超市门口追打鞠*及鞠*喊来的陈某某等人,鞠*驾车逃跑时,李*、李*等人持管杀刀砍砸鞠*的车辆,李*朝鞠*的车开铳,将鞠*的车辆打烂,李*在开铳时将一路人击伤和将邵阳市人防办用车玻璃击碎,开铳后唐*等人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物品价值3850元人民币。案发后,肖*已赔被害人鞠*经济损失。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投案。

(二)2007年11月10日傍晚,白沙镇李*、李*乙父子驾车途经清江桥乡街上时,为避让被告人唐*及唐*等人驾乘的轿车,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修理店前的四轮车发生刮擦,李*乙、李*与李*某协商赔偿时,唐*等人在场帮李*乙父子协商,申某某帮李*某协商。唐*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群众制止,双方离开现场。当晚,唐*、唐*赶到县城找到李*,请其叫人去报复申某某等人,李*表示同意。唐*与唐*纠集李*、唐*等人在崀之韵广场集合,唐*购买了数把菜刀,李*出面借到一辆面包车。后唐*、唐*、李*等人乘坐面包车等人赶到清江桥。在清江桥乡街上六福饭店处,唐*、李*等人发现李*某并持菜刀追砍李*某,唐*砍了李*某五六刀,将李*某背部、双上肢等多处砍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唐*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1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唐*的哥哥唐*在金石镇夜色皇朝酒吧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踢了唐*一脚,唐*回到白沙将张某某打了他的事情告诉了唐*,唐*听了之后很气愤,拿了一把菜刀驾车到金石镇夜色皇朝酒吧找张某某报复。到酒吧门口后,唐*质*某某为什么要打唐*,说完就从身后拿出菜刀就朝张某某的后背砍了一刀,张某某就跑,唐*在后面追砍,朝张某某的后背、右手臂、右脚砍了三四刀,张某某被砍倒地后,唐*又朝张某某的脚上砍了一脚,后唐*就驾车回了家。事后,唐*主动赔偿了张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在公共场合殴打伤害无辜、追逐、拦截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7年7月12日晚,被害人鞠*驾驶津A21111车到肖*(已另案处理)家里向肖*姐姐肖*收欠债,鞠*与肖*发生争吵,21时许,肖*打电话喊来了林*、唐*(均已判刑),林*则纠集了被告人唐*及李*(另案处理)、李*、唐*、徐*、李*、(均已判刑)、李*(在逃)等人,唐*一人独自赶到现场,李*等人则携带铳、管杀、菜刀、驾驶车牌为粤BA3226的白色金杯车到大*众超市门口,当唐*与鞠*喊来的人发生相互扭打时,唐*、李*、李*、唐*、李*等人从粤BA3226的白色金杯车上拿出火铳、管杀、菜刀在大*众超市门口追打鞠*及鞠*喊来的陈某某等人,鞠*驾车逃跑时,李*、李*、林*、唐*、唐*等人持管杀刀砍砸鞠*的车辆,李*朝鞠*的车开铳,将鞠*的车辆打烂,李*在开铳时火铳子弹击中一名路人及一辆邵阳市人防办军用车,将路人击伤、将邵阳市人防办用车玻璃击碎,开铳后唐*等人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物品价值3850元人民币。案后,肖*已赔被害人鞠*经济损失。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金石镇大兴路大众超市与农机宿舍前面的非机动车道。

2、新宁*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7)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津A2111日产风度A32及广L10178车损失价值共计3850元。

3、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肖*赔偿鞠*车辆损失3770元。

4、到案经过证明,唐*于2014年8月19日在徐*的规劝下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唐*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唐*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12日20时40分,他骑摩托车路过大众超市门口时,一男子持铳对着一辆黑色的车开铳,他被铳砂击中腹部。

(2)被害人鞠*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12日晚,他与他的妹妹找肖*还账,肖*、唐*也来了,唐*与他发生口角。肖*与唐*打电话喊人,他打电话喊来唐*。几分钟后一辆白色金杯车上载着七八个人来了,唐*对他说“你是要打烂我脑壳么”,并用手推他,唐*打了他1耳光。唐*、陈某某来后,唐*与唐*等人说不会打架,他上车准备离开,唐*说“你不是要打烂我脑壳是么,怎么你就走了,”并用拳头打他头部,唐*下车拉唐*,唐*的朋友就去打唐*,唐*等人拿起刀、管杀冲来。他开车离开时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管杀等物砸烂了,驾驶室的玻璃被铳砂打烂。

7、证人证言

(1)证人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2日20时许,鞠*叫唐*、陈某某到大众超市门口,他们赶到后看到徐*、唐*等十余人,他们与徐*交谈后说打不起架,他们便与鞠*上车准备离开,唐*冲了上来,将车门打开,用拳头打了鞠*两下。后听到两声铳响。发现鞠*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2日,她陪同鞠*到肖*家去收帐,后肖*喊来的一名男子打了鞠*1个耳光,他们便准备乘车离开,但对方用刀砍车,且有人朝车开铳。

(3)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7月12日20时许,苏某某与周某某、王*乘单位车辆经过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大众超市门口时,见几个人追打一个男子,又听见一声铳响,他们所乘车辆的一块玻璃被打烂,那些人开车走,他们追至崀新宾馆门口,对方弃车逃跑。

(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兴路大众超市附近散步时,听到砸车的声音,看到三个男子在砸一辆黑色小车的挡风玻璃,有个男子又到大众超市前灯柱边拿了把菜刀继续砸车,司机开车逃跑,另一名男子持短铳对着黑色小车开了一铳。然后那些人就逃跑了。

(5)证人肖*、李*的证言证明,肖*在鞠某处借了四万元钱,李*是担保人。

8、同案人徐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他与唐*等人乘坐李*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李*接到林*的电话后对他们说有人打架,到大兴路新大众超市去帮忙,车上有管杀、砍刀、钢管、铳等凶器。他们到大众超市时,见唐*与人在推搡。他拿了1把砍刀,李*持铳、李*、唐*、唐*等人各持1把管杀,李*持钢管,对方就跑了。鞠*准备开车走时,唐*冲到驾驶室旁对鞠*说怎么就想走了,不是要搞死我么。他和唐*砍了车前挡风玻璃,李*用钢管打鞠*车的左侧车窗玻璃,唐*、李*等人在后面追,将车的后挡风玻璃砍烂,李*持铳对着鞠*的车开了一铳,将车玻璃打烂,铳砂击中一辆军车,将车窗玻璃打烂。李*、唐*、唐*、李*、李*等人回到金杯面包车上逃跑,他搭出租车跑了。

同案犯唐*、李*、唐*的供述与辩解与徐*的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7年11月10日傍晚,白沙镇李*、李*乙父子驾驶湘E80507东风牌大货车途经清江桥乡街上时,为避让被告人唐*及唐*(另案处理)等人驾乘的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曾*:李*)停放在修理店前的四轮车发生刮擦,李*乙、李*与李*某协商赔偿李*某损失一事,唐*等人在场帮李*乙父子协商,申某某帮李*某协商。唐*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群众制止,双方离开现场。当晚,唐*、唐*赶到县城找到李*,请其叫人去报复申某某等人,李*表示同意。唐*与唐*相继纠集李*、唐*、徐*、彭*等人在崀之韵广场集合,唐*又购买了数把菜刀,李*则出面借到一辆面包车。后唐*、唐*、李*、唐*、徐*、彭*、林*乘坐面包车等人赶到清江桥。在清江桥乡街上六福饭店处,唐*、李*、唐*、唐*、徐*、彭*等人发现李*某并持菜刀追砍李*某,将李*某背部、双上肢等多处砍伤。唐*砍了李*某五六刀。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唐*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李*的谅解。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清江桥街六福饭店。

2、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活体)字第(358)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创,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唐*赔偿了李*经济损失5000元,唐*一方获得李*的谅解。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10日,白沙一个开货车的人刮坏了他停在修理店前的车,在商谈赔偿修车费用时,旁边的申某某帮他讲话,白沙的那些人与申某某发生争吵。当天晚上,他在六福饭店吃饭,唐*问他看到申某某么,他说不晓得,唐*用碗砸他,他拿了铁锹自卫,对方来了七八个人将他的铁锹抢走,他跑进饭店的厨房,在厨房内被三四个人用菜刀砍伤。

5、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0日,李*的货车被人刮坏,李*在同对方车主谈赔偿,他帮李*说话,因此与白沙的人发生争吵,还与唐*扭打在一起,唐*一方四五个人围上来,他拿了根木棒,后经群众劝阻,他离开了现场。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0日傍晚,他与李*乙驾车在清江桥地段刮坏他人的车辆,在商谈赔偿事宜时,有个开黑色小车的车主帮他们说话,与申某某发生争执,申某某拿了木棒去打黑色小车车主,李*乙将木棒抢了下来,申某某还去车上拖人,但没有将人拖下来。他们赔了1400元给车辆受损的车主。

证人李*乙的证言与李*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7、同案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1月10日,唐*、唐*称因一白沙货车司机的车与另一辆车发生刮擦,他们帮货车司机讲话,被清江桥的人打了,要喊人去报复。他向许*借了车,唐*纠集了唐*等人,唐*买了5把菜刀。唐*开车载着他和唐*、唐*等人到清江桥一家快餐店时,唐*看到李某某后持菜刀下车,李某某拿起一把铁铲乱舞,唐*将铁铲抓住。他和唐*、徐*持菜刀下车,李某某往厨房走,唐*追进厨房将李某某砍了三四刀后就离开了。

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人徐*、李*、唐*的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12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唐*的哥哥唐*在金石镇夜色皇朝酒吧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踢了唐*一脚,唐*回到白沙就把张某某打了他的事情告诉了唐*,唐*听了之后很气愤,拿了一把菜刀驾车到金石镇夜色皇朝酒吧欲找张某某报复,因唐*跟张某某认识,唐*在车上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张某某在酒吧门口等他,到酒吧门口后,唐*质*某某为什么要打他的哥哥唐*,说完就从身后拿出菜刀就朝张某某的后背砍了一刀,张某某就跑,唐*在后面追砍,追到对面的马路小百花宾馆旁的巷子里时,唐*又朝张某某的后背、右手臂、右脚砍了三四刀,张某某被砍倒地后,唐*又朝张某某的脚上砍了一脚,后张某某在地上喊不要砍了,唐*就驾车回了家。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后,唐*主动找到张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他哥哥被张某某打了,后为报复张某某,他在夜色皇朝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后赔了张某某2万多元的医药费。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1日晚他在夜色皇朝门口被唐*砍伤。

3、证人张*甲证言证明,张*某于2011年12月21日晚在夜色皇朝门口被唐*砍伤。

4、新宁县公安局(2012)新公(活鉴)第(006)号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刑事和解材料证明,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公共场合殴打伤害无辜,追逐、拦截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8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星
  • 审判员谭芳
  •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 书记员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