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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罗某某、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11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黎某某、李*纠集徐某某报复蒋某某。在银城宾馆对面美食客快餐店门口,罗某某等人发现蒋某某,蒋某某见状后逃跑。蒋某某在慌乱中摔倒,徐某某、李*、黎某某、罗某某、李*持菜刀将蒋某某砍伤。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李*、李*、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3、证人文*、周某某、王某某、李*甲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湖南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013)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二)2007年12月21日16时许,许*在白沙镇西冲街上与文*甲、文*乙、江某某发生矛盾,许*要李*喊人帮忙打架,李*(已判刑)纠集李某某、徐某某及唐*、唐*、彭*(均已判刑)李*(在逃)等人赶到西冲街上,将文*甲、文*乙、江某某砍伤。经鉴定,文*甲的伤情为轻伤偏重,文*乙的伤情为轻伤,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许*赔偿了文*甲、文*乙、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李*、唐*、许*、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文某甲、文*、江某某陈述;3、证人文某丙、文*、刘某某、刘*、王*甲、尹某某、徐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书;6、被告人徐某某、李*的户籍信息证明及(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7年7月12日晚,鞠*因收账与肖*发生争吵,肖*打电话喊来了林*、唐*、李*、唐*(均已判刑)及李*等人帮忙打架。李*、李*、林*、唐*、唐*、唐*等人持管杀刀砍砸鞠*的车辆,李*(另案处理)朝鞠*的车开铳,打伤一名路人及一辆邵阳市人防办军用车辆。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物品价值3850元人民币。

案发后,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唐*、林*、唐*、肖*、李*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鞠*陈述;3、证人曾某某、唐*、苏某某、周*、王*、蒋*、舒某某、曾*、周*、李*等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二)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同林*、郭*、李*(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在金马娱乐城一包厢唱歌。晚上22时许,罗某某、李*在包厢外与被害人贾*、陈*、陈*某、李*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推扯,对方将罗某某推倒在地。后郭*、李*等人走出包厢追砍贾*等人。罗某某等人追到贾*后将其砍伤。经鉴定,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李*、郭*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陈述;3、证*某某、刘*、李*、张某某、唐*、陈*、陈*某、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害人贾*的伤情鉴定文书;6、(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三)2012年3月23日,李*、林*、邓*、李*、李*、唐*(均已判刑)等人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敲诈李*戊人民币3万元。因李*戊到期未偿还欠账,2012年3月26日下午,李*等人驾车到黄龙寻找被害人邓某某和李*戊,因收账时与陈*乙发生纠纷。李*纠集被告人罗某某、郭*(已判刑)等20余人驾驶五辆车持管杀、砍刀在黄龙镇街上追砍李*和陈*乙,但未追到。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李*、倪*、郭*、李*、李*、李*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陈*乙陈述;3、证人李*戊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在公共场合殴打伤害无辜、追逐、拦截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在公共场合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故意伤害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文*甲、文*乙、江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在故意伤害、第三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李*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他在故意伤害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一)2011年12月16日21时许,李*、黎某某、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罗某某乘李*驾驶的黑色马自达小车在街上寻找赌场时得知春风路高桥路口附近有赌场,且蒋某某在该赌场玩。因2011年6月5日,蒋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开铳将李*、徐某某等人击伤,后经鉴定,李*、徐某某均构成轻伤。李*提出去找蒋某某报仇,并要黎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去报仇,徐某某表示同意。后李*等人在银城宾馆后的商贸街麻将馆接徐某某上车,罗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处,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盒里拿出3把菜刀,罗某某、李*和徐某某各持1把,黎某某从后排座位上找出一把菜刀。蒋某某等三人站在银城宾馆对面美食客快餐店门口,李*等人中有人认出蒋某某,蒋某某即往金都宾馆方向跑。罗某某持刀下车追砍蒋某某,李*则开车带着徐某某、黎某某、李*追。蒋某某在逃往啤酒广场途中摔倒在巷子里,李*、黎某某、徐某某即持菜下车对着蒋某某一顿乱砍,其中李*砍了两刀,黎某某砍了一刀,徐某某砍了六七刀。随后,黎某某、李*、罗某某、徐某某乘李*驾驶的车往白沙逃跑。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及七级伤残。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规劝唐立去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唐立于2014年8月19日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李*、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了刑罚。

2、湖南省*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蒋某某系因锐性物作用致多处皮肤裂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左尺、桡神经断裂,遗留有左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重伤、柒级伤残。

3、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蒋某某辨认出李*、徐某某砍伤了他;黎某某辨认出徐某某系参与此次故意伤害的共同作案人;李*辨认出对徐某某系参与此次故意伤害的共同作案人。

5、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情况。

6、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5日,蒋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开铳将徐某某、李*、唐*、李*、倪某某击伤。徐某某、李*、唐*、李*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倪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新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唐*在徐某某的规劝下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起诉。

8、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6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4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二线,新宁县民政局大楼西侧过道。

10、证人文*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6日21时40分,他、蒋某某、周某某在高桥路口美食客餐馆附近,从新广场方向驶来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车,蒋某某往金都宾馆旁通往啤酒广场的小巷里跑,他与周某某躲进美食客餐馆,他看到大概有2个人拿着砍刀追。

1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6日21时许,他和文*、周某某在春风路高桥路口时,从他身后开来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车,李*在车上对他讲:“莫走,莫走。”他看见六七个人下车拿着菜刀,他往民政局方向跑,在民政局边上的一根巷子里被追上,李*、“疤子”等人就拿着刀砍他,他被砍倒在地。

12、已决犯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16日21时许,李*带着他、罗某某、李*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车在街上玩耍,李*开车,罗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后他打电话联系徐某某,他们在银城宾馆后的商贸街麻将馆接到徐某某。因蒋某某曾在金石镇啤酒广场开铳将徐某某、李*等人打伤。李*说蒋某某在高桥路口的赌场里,去找蒋某某报仇,他们都同意了。*某某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盒里拿出2把菜刀,递给徐某某一把菜刀,他从后排座位上找出2把菜刀,他和李*各一把。他银城宾馆对面美食客快餐店门口,蒋某某认出了徐某某和李*,就往金都宾馆新民政局方向跑,李*就开车在后面追。蒋某某在逃往啤酒广场途中摔倒在巷子里。徐某某、罗某某、李*、他持菜刀下车,李*朝蒋某某的背部砍了2刀,他对着蒋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

13、已决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16日21时许,他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小车和罗某某、黎某某、李*在街上玩耍,有人提出去赌场玩。罗某某就打电话向朋友询问,得知春风路高桥路口有个赌场,且蒋某某等人在赌场。因曾经蒋某某持铳将他、徐某某等人打伤,他们准备去找蒋某某报仇,他要黎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徐某某要他们开车到商贸街麻将馆接。徐某某上车后问他们是否有凶器。罗某某讲车上有几把菜刀。罗某某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盒里拿出3把菜刀,递给李*、罗某某各一把,黎某某从后排座位上找出一把。他们看到银城宾馆对面美食客快餐店前站着3名男子,黎某某认出了蒋某某,蒋某某看见他们后就往银城宾馆方向跑,罗某某下车去追砍蒋某某,他开车载着徐某某、黎某某、李*追。蒋某某在逃往啤酒广场途中摔倒在巷子里,李*、黎某某、徐某某持刀车冲了上去,对着蒋某某一顿砍,罗某某也冲上去砍。他再开车载着徐某某等人逃跑了。

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已决犯李*、黎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二)2007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文*甲、文*乙、江某某与刘*甲到新宁县白沙镇西冲村找崀兴环保砖厂股东王*洽谈供应红砖厂煤矸石一事,王*邀股东许*(已不诉)一起洽谈。在洽谈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扭打,文*甲、文*乙、江某某等人将许*的衣服撕烂,鼻子打出血。许*立即打电话给李*(已不诉)要求其带人去报复。李*接到许*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到金石镇春风路口会合后,后李*、徐某某等人携带刀具乘坐面包车赶至西冲街上。在许*的指示和指引下,被告人徐某某等七人手持菜刀将江某某、文*甲、文*乙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文*甲伤情为轻伤偏重,被害人文*乙、江某某伤情均为轻伤。

案发后,许*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证明案发现场新宁县白沙镇西冲街上江世和屋前。

2、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活鉴)字第(43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江某某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左上肢及左侧臀部软组织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新宁县公安局(438)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文*乙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右肩部、背部及左侧腰部软组织砍裂创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邵阳市公安局(2008)邵*鉴字0069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文*甲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骨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左*长短肌腱断裂,符合锐器类工具作用所致,上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

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唐*、唐*、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了刑罚。

4、被告人徐某某、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李*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1日,他与许*、王*及文*甲、江某某、文*乙在西冲街上商谈煤矸石生意时,双方发生冲突,后许*喊来了一些人,在许*指引下,那些人用刀将文*甲等三人砍伤。

6、证人文*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1日下午,文*甲、江某某、文*乙与许*、王*在西冲街上商谈煤矸石生意时,双方发生冲突,许*的鼻子被打出血,后许*喊来了一伙人,每个人均持菜刀,许*指着文*甲、文*乙、江某某,那些人就冲了上去用刀将文*甲等三人砍伤。证人刘某某、刘*的证言与文*丁的证言一致。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1日,许*、王*甲与他人谈生意时发生冲突,王*甲被人揪起衣领,许*被对方拳打脚踢,鼻子被打出血。后从县城方向来了一辆微型车,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每人都拿着一把菜刀。许*指挥这些人将文*乙等人砍伤。

8、被害人文*甲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1日,文*甲、文*乙、江某某、刘*甲及王*、许*等人在白沙镇西冲街上商谈煤矸石生意时,他们与许*发生争吵并打起,许*喊了李*、彭*等人拿菜刀将文*甲、文*乙、江某某砍伤,后许*方赔偿了文*甲、文*乙共七万余元,赔偿了江某某一万多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文*乙、江某某的陈述与文*甲的陈述一致。

9、已决犯李*的供述与辩解均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的下午,李*与彭*、李*在观瀑村李*飞家赌博时李*接到许*的电话,许*称在西冲被人打,要李*叫人去帮忙打架,李*、李*纠集了唐*、李*、唐*、徐某某,李*要唐*等人去超市买刀并租了一辆面包车到西冲供销社,他们各持一把菜刀下车,李*、彭*砍了文某甲,许*又指着一个穿米黄衣服的男子讲:这个也是。唐*、李*、唐*、徐某某、李*将那人砍倒在地。许*指着一个穿黑色西服样式皮衣男子讲:还有这个。李*与彭*用菜刀砍其肩背和腰,后来他们乘许*的车离开现场。

10、已决犯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他与李*在一起,接到李*的电话,李*告诉他许*在白沙与人发生口角,被对方打了,要他过去帮许*打架。他与李*、唐*、李*、徐某某、李*、彭*上车后,他发现车内有六七把用袋子装好的菜刀,李*给他们每人一把,到了西冲街上,李*问许*“是哪个打了你”,许*指着一个人说:“是他,你们帮我搞。”李*与彭*先用菜刀砍人,在许*的指引下,他们共砍了三人,他在其中一个人的背部砍了一刀。已决犯唐*、彭*、被告人徐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与已决犯李*、唐*的供述与辩解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7年7月12日20时许,鞠*与曾某某驾驶津A21111车到肖*家中找肖*的姐姐肖*收债。鞠*与肖*(已不诉)发生争吵,后肖*打电话喊来李*(另案处理)、唐*、林*、李*、唐*、唐*、徐*(均已判刑)及李*等人乘车持鸟铳、管杀赶至大*众超市前。鞠*则打电话喊来唐*、陈*等人。双方在大众超市门口争吵,唐*以鞠*太痞为由打了鞠*一耳光,鞠*等人见对方人多,欲驾车离开,唐*上前阻拦,打了鞠*两耳光,并要拉鞠*下车。此时鞠*叫来的人拉唐*,踢了唐*几脚。李*、唐*、徐*、李*、林*、唐*、李*等人见唐*被打,即从车上拿出火铳、管杀、砍刀,唐*从花坛中拿出菜刀,在大*众超市门前追打鞠*一方。鞠*驾车逃离时,李*、徐*、唐*、唐*等人用管杀、砍刀、菜刀、砖头砍砸车辆,李*持铳朝鞠*的车辆开铳,铳砂击中鞠*所驾驶车辆的玻璃及车身,并击中路人蒋*腹部且将途经此处的邵*防办的军用车辆玻璃击碎。铳响后。李*等人驾驶金杯车逃离现场,后在崀新宾馆前弃车逃跑。经鉴定,牌照为津A21111车辆及牌照为广L10178车辆受损价值共计3850元。案发后,肖*已赔偿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金石镇大兴路大众超市与农机宿舍前面的非机动车道。现场北面是花坛,花坛侧面是大兴路,现场南侧是人行道,人行道的南侧是大众超市和农机局宿舍。

2、新宁*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7)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津A2111日产风度A32及广L10178车损失价值共计3850元。

3、李*辨认笔录证明,林*、李*、唐*、徐*、李*、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

4、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肖*赔偿鞠*车辆损失3770元。

5、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李*、唐*、林*、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了刑罚。

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7、被害人蒋*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12日20时40分,他骑摩托车路过大众超市门口时,一男子持铳对着一辆黑色的车开铳,他被铳砂击中腹部。

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她在鞠某处借了四万元钱,李*乙是担保人。

9、被害人鞠*的陈述证明,2007年7月12日晚,他与他的妹妹找肖*还账,肖*、唐*也来了,唐*与他发生口角。肖*与唐*打电话喊人,他打电话喊来唐*。几分钟后一辆白色金杯车上载着七八个人来了,唐*说“你是要打烂我脑壳么”,并用手推他,唐*打了他1耳光。唐*、唐*来后,唐*与唐*等人说不会打架,他上车准备离开,唐*说“你不是要打烂我脑壳是么,怎么你就走了,”并用拳头打他头部,唐*下车拉唐*,唐*的朋友就去打唐*,唐*等人拿起刀、管杀冲来。他开车离开时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管杀等物砸烂了,驾驶室的玻璃被铳砂打烂。

10、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2日20时许,鞠*叫唐*、陈*到大众超市门口,他赶到后看到徐*、唐*等十余人,他们与徐*交谈说后说打不起架,他们便与鞠*上车准备离开,唐*冲了上来,将车门打开,用拳头打了鞠*两下。后听到两声铳响。发现鞠*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证人陈*的证言与唐*的证言一致。

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2日,她陪同鞠*到肖*家去收账,后肖*喊来的一名男子打了鞠*1个耳光,他们便准备乘车离开。但对方用刀砍车,且有人朝车开铳。

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2日20时许,苏某某与周*、王*乙乘单位车辆经过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大众超市门口时,见几个人追打一个男子,又听见一声铳响,他们所乘车辆的一块玻璃被打烂,那些人开车逃跑。他们追至崀新宾馆门口,对方弃车逃跑。证人周*、苏某某的证言与苏某某的证言一致。

1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兴路大众超市附近散步时,听到砸车的声音,看到三个男子在砸一辆黑色小车的挡风玻璃,有个男子又到大众超市前灯柱边拿了把菜刀继续砸车,司机开车逃跑,另一名男子持短铳对着黑色小车开了一铳。然后那些人就逃跑了。

14、已决犯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7月份的某天20时许,他与李*、唐*、李*、李*、唐*乘坐李*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李*接到林*的电话后对他们说:有人打架,到大兴路新大众超市去帮忙。车上有管杀、砍刀、钢管、铳等凶器。他们到大众超市时,见唐*与人在推搡。他拿了1把砍刀,李*持铳、李*、唐*、唐*等人各持1把管杀,李*持钢管,对方就跑了。鞠*准备开车走时,唐*冲到车驾驶室旁说:“你不是要搞死我么,怎么就想走了”他、唐*砍了车前挡风玻璃,李*用钢管打鞠*车的左侧车窗玻璃,唐*、李*等人在后面追,将车的后挡风玻璃砍烂,李*持铳对着鞠*的车开了一铳,将车玻璃打烂,铳砂击中一辆军车,将车窗玻璃打烂。李*、唐*、唐*、李*、李*等人回到金杯面包车上逃跑,他搭出租车跑了。

15、已决犯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7月的一天20时许,他与林*接到肖*的电话后,他赶到大众超市。他与鞠*发生口角,鞠*打电话喊人,他也打电话喊人,肖*要他去大众超市买了2把菜刀,他买后将刀藏在花坛边。林*等人也来了,鞠*见这方人多就准备驾车离开。他对鞠*说“你不是想打烂我脑壳吗”并打了鞠*2耳光。鞠*喊来的人就打他,他往花坛边去拿菜刀,李*、唐*等人就从金杯车上下来围着鞠*的车砍,他也拿着菜刀去砍车玻璃。鞠*驾车逃离,李*对着车开了一铳,听到有人喊警车来了,他们就跑了。

已决犯唐*、李*的供述与辩解与已决犯徐*、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二)2012年5月5日晚,郭*、李*、唐*、李*、林*、刘*乙(均已判刑)及刘*、田*、李*、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金马娱乐城一包厢唱歌。22时许,罗某某、李*、李*走出包厢聊天。贾*、陈*、陈*某、李*丙从其它包厢出来,往罗某某这边看,罗某某质问陈*看什么。罗某某、陈*相互推扯,贾*、陈*某、李*丙将罗某某推倒在地。郭*、李*等人得知罗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后走出包厢,贾*等人见对方人多即分散逃跑,郭*等人分别去追。郭*、李*与罗某某、林*等人在罗师傅夜宵城门口治安岗亭追上贾*,罗某某、林*用菜刀、水果刀砍贾*,郭*、李*均用啤酒瓶打砸贾*。经鉴定,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贾*经济损失7000元,与贾*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2)0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的伤情构成轻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夜宵城门口治安岗亭附近。

3、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贾*经济损失7000元,与贾*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郭*、她、李*、李*、李*、李*、唐*、罗某某、林*、刘*等人在金马娱乐城一包厢唱歌,晚上23时许,他与李*、罗某某在大厅聊天时从二楼包厢里走出四个男的,说话大声,那些人就说罗某某看什么看,罗某某就跟那四人扭扯起来后被打到墙角,她去劝架也被打了一个耳光,李*去包厢喊人,对方的人看到郭*出来就跑了,罗某某、郭*去追,她也跟着追,在罗师傅宾馆前,贾*被罗某某等人打倒在地,罗某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在砍贾*,郭*等三四个男子也在对着那名倒地的男子拳打脚踢,她把郭*等人拉开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晚,李*他与贾*、陈*、陈*某在金马唱歌,23时他们离开途经二楼吧台,见罗某某与一女子在聊天,罗某某讲:你们看什么看。他们回道:我们又没有看你,罗某某过来推他们,双方发生扭扯,旁边包厢内走出十几个人,他与陈*躲进一家夜宵店二楼。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晚,他在罗师傅宾馆治安岗亭值班,见两三个男子拉住一男子不让该男子走,一个女的在扯,这名男子被那两三个男子打倒在地,他听到有玻璃被打烂的声音。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5日晚,有个年轻人从李*夜宵城的厨房拿了2把菜刀后冲了出去,拿刀的那个人与另外一些人追着一个人到罗师傅宾馆那边去了,还有几个女的在喊别打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的一天,他与贾*、李*、陈*等人在金马唱歌,到11点离开时,他们离开包厢。罗某某说:看什么看,他、陈*、贾*、李*将罗某某推到墙角边,陈*踢了罗某某一脚,从二楼一个包厢冲出来十几个年轻男子,他们马上往楼下分开跑了。

9、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他在金马娱乐城一包厢唱歌时,李*说罗某某在外面被别人打,李*、郭*等人走出包厢,他与田*走到金马门口时,李*等人已经不见了,后碰到李*、罗某某手中拿着菜刀往回走。

10、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5日22时许,他、陈*、李*、陈*某从金马娱乐城包厢离开,经二楼吧台处,见罗某某与李*、李*在聊天。罗某某说:你们看什么看,他们回到:我们又没有看你。后双方发生扭扯。旁边的一间包厢走出来十几个人,他在逃跑至罗师傅夜宵城附近被人砍伤。

11、已决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曾*邀他、郭*、罗某某、陈*、林*、李*、唐*、田*、兰某某、李*等人在金马娱乐城唱歌。罗某某与几个女子在包厢外面聊天时被几个男子打了耳光,他从包厢拿着一个空啤酒瓶追出来,见郭*、林*、罗某某往罗师傅宾馆方向走,他跟着去追。追至罗师傅夜宵城附近,他们将贾*围住,罗某某等人用刀砍贾*,还有人用啤酒瓶子砸,他用空啤酒瓶砸了贾*,后见警察来了,他们跑了。

12、已决犯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5月份晚,曾*邀请他、唐*、李*、罗某某、李*、李*、林*、李*、刘*、刘*、田*、兰某某、李*、李*等人在金马娱乐城唱歌,晚9时许,听说罗某某被打,他、李*、罗某某、刘*、林*等五六人去追打贾*等人,他与刘*在啤酒广场重庆烤鱼店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往罗师傅宾馆追去,他、刘*用空酒瓶打了贾*,林*用刀划贾*背部,李*拉住他,他们就没动手了。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已决犯郭*、李*的供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三)因李*戊于2012年3月23日被李*、林*(均已判刑)敲诈30000元到期尚未偿还。2012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李*、林*、邓*、李*、李*、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湘E87490车到黄龙镇塘底沙场寻找邓某某,李*等人与刘*等人驾驶的红色比亚迪相遇后,李*、刘*等人一起驾车前往黄龙镇塘底沙场寻找邓某某,途经白沙镇周*石处,林*、唐*下车。李*、刘*等人未找到邓某某。当车行至黄龙加油站时,李*等人发现了邓某某的女婿陈*乙,李*与陈*乙发生口角,陈*乙退至李*等人驾驶的微型车旁边,从车上拿出刀,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李*持刀下车,李*、邓*各拿出一把匕首与陈*乙等人对峙。李*等人见对方有刀且有准备,便驾车离开黄龙返回白沙镇。在白沙镇将与陈*乙发生对峙的事情告知了林*和唐*。李*等人认为收账不成反受气,李*再次打电话纠集了胡*、李*、郭*、刘*、唐*、李*、林*、李*、徐*、倪*(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罗某某等20余人驾驶5辆车,携带管杀、砍刀,欲到黄龙镇报复陈*乙、李*等人。在黄龙街道黄龙大桥入口处,李*等二十余人下车持砍刀、管杀追赶李*,李*逃脱。后在黄龙镇新红酒店前公路上,李*发现了邓某某和陈*乙,准备下车追打邓某某和陈*乙时,陈*乙用锄头把打烂了李*等人驾驶的湘E87490车的后挡风玻璃后逃跑,邓某某躲藏到新红酒店内。李*等二十余人持管杀刀、砍刀在黄龙镇街道上对陈*乙及路人陈*进行追打,二人均逃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李*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了刑罚。

2、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身份年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黄龙镇街上。

4、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下午4点左右,陈*乙打电话告知邓某某,有两辆车到沙场来找邓某某,他和邓某某就往山上跑了。

5、证人陈*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陈*开面包车载着陈*乙、李*等人在黄龙加油站加油时,从一辆红色比亚迪小车和一辆银白色大众小车上下来了8、9个人,其中有4个人拿匕首将陈*乙围住,李*也从车上拿出刀与那些人对峙,对方的人见状开车走了。

6、证人李*辛的证言均证明,3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林*与李*等人到邓某某家中找过邓某某。

7、证人陈*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陈*乙用锄头将一辆白色小车的后玻璃窗打烂,从两辆车上下来10多个人手持管杀在黄龙镇街上追陈*乙,陈*乙跑了。证人邓*、陈*、陈*的证言与陈*的证言一致。

8、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一辆银白色小车,一辆红色小车共10多个人到黄龙砂场,他与李*戊躲进山上,那些人开车走了。下午5点半左右,那辆白色小车里的人对他喊“捉起他,剁死他”,有个人拿着一把管杀准备下车,陈*乙用一根木棍打在小车的后玻璃上,车子往前开了几十米再调头,陈*乙往黄龙大桥方向跑了,他躲进新红酒店。

9、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中午,他看到有两辆车往沙场方向去,他打电话通知了邓某某。他拿了把杀猪刀放到陈*的车上,并喊了梁*、李*、陈*一起去沙场。在黄龙加油站加油时,李*等人拿匕首将他围住,他和李*也拿刀下车与对方对峙,对方往白沙方向走了。当天下午,那两辆车又返回到黄龙街上,李*看到他,并说要打他。他用锄头将该车后挡风玻璃打烂,他看到有10多个人手持管杀、火铳下车,他往黄*生办方向跑了。

1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在黄龙加油站,从一辆红色及银色的车上下来七八个男子手持匕首围住陈*乙,他从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下车,那些人就开车往白沙方向走了。下午5点多钟,他在万兴超市门口,有人拿管杀追他,他跑了。

11、已决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26日,林*提出到黄龙去找邓某某要钱,他开着牌照为湘E87490的大众小车载着林*、李*、邓*、唐*、李*去黄龙,林*与唐*在白沙下了车。在去黄龙的路上,他遇到刘*等人开着一辆红色比亚迪车,刘*等人表示和他一同去黄龙。他们先后到邓某某家、塘底沙场,但均未找到邓某某、李*。在黄龙加油站他看到了陈*乙,他问陈*乙怎么处理这件事,陈*乙从旁边面包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面包车上又下来几个年轻伢子,也有人拿了杀猪刀,他这边李*、邓*用匕首与对方对峙,后他们就离开了。他们在白沙接到林*和唐*,他打电话要郭*过来帮忙一起再去黄龙。郭*开着一辆黑色的广本轿车载着胡*、“定伢子”、“华伢子”等人。后李*开来一辆面包车,车上放了七八把管杀,徐*则开着一辆雷克萨斯小车,车上坐了几个他不认识的人,他们一共5辆车一起再去黄龙。在黄龙街上,他们先看到李*,他们下车去追,但没追到,后看到陈*乙,陈*乙持锄头将他开的车的后挡风玻璃打碎,他们又去追陈*乙和邓某某,但都未追到。

12、已决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接到李*的电话说在黄龙被人拿着杀猪刀追,要他带管杀去白沙帮忙。他租了一辆面包车到白沙时,看见李*、林*、李*、李*、胡*、“骚牯”、“屌武”、“黑皮”、徐*、郭*等人已经到了,他们共五辆车往黄龙开去,李*的银白色大众小车在最前面,郭*开黑色广本小车,徐*开着他的白色雷克萨斯车,还有一辆红色的比亚迪小车,他租的那辆面包车在最后。

已决犯林*、李*、李*、邓*、唐*、胡*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已决犯李*的供述与辩解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故意伤害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文*甲、文*乙、江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劝他人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他在故意伤害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伤害蒋某某的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的行为,连续砍了蒋某某六七刀,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在公共场合殴打伤害无辜、追逐、拦截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第三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且在公共场合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定师公”,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彬
  •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 人民陪审员李斌
  • 代理书记员李小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