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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和陈*甲在新宁县金石镇满记港式甜品店内因上厕所的事与阳*(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阳*纠集被告人刘*、刘*乙及刘*、胡*(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陈*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和陈*甲各项损失共计4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刘*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他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阳*(另案处理)在新宁县金石镇满记港式甜品店内上厕所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陈*发生口角。阳*呼喊同伴帮忙打架,被告人刘*、刘*乙及刘*、胡*(二人均另案处理)闻讯后手持啤酒瓶、凳子、烟灰缸等物品对陈某某、陈*围殴,并将陈某某捉上一辆路过的小车带离现场。因小车司机不肯配合,被告人刘*等人被迫将陈某某丢弃的阳光医院门口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刘*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陈*甲经济损失4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法活)字(2014)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法活)字(2014)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系钝器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陈*甲系钝器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满记甜品店内。案发当天店内监控录像拍摄的案发全过程。

3、被告人刘*、刘*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刘*乙辨认,共同参与殴打陈某某、陈*的还有阳*、刘*、胡*。

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

3、被告人刘*、刘*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刘*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4、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12日,刘*、刘*乙赔偿被害人陈*某、陈*甲经济损失4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陈*某、陈*甲被几个年轻男子用啤酒瓶子打伤。

证人邓*、徐某某的证言与阳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他驾驶湘E82818黑色奇瑞小车途径春风路满记甜品店时,有四五个年轻男子拦住他的车,并打开车门上了车,车上有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被其他几名男子挟持。那些男子要求他开车去飞仙桥,他坚决不肯。后有人提出去阳光医院,他被迫答应。

7、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他和陈*、邓*等人在新宁县金石镇满记港式甜品店内吃东西。他在上厕所时与阳*发生口角,尔后阳*纠集刘*、刘*乙及刘*、胡*等人手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将他和陈*打伤。

被害人陈*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他和阳*、刘*乙、刘*、胡*等人在满记甜品店吃东西。后他听见阳*喊他“有人打我,快来帮忙”,他听后马上冲过去揪住陈某某的衣服,对方的一个人打了他一拳,他拿起一个空酒瓶砸在那个人的头上。之后刘*乙、刘*、胡*也闻讯过来帮忙。在甜品店内,他们用椅子、啤酒瓶等物多次对陈某某、陈*实施追打,并将陈某某带至一辆在路上临时拦截的黑色小车。阳*提出将陈某某带到飞仙桥去,因司机不肯,他们将陈某某丢在阳光医院门口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与刘*的供述与辩解相互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辩解称,他不是纠集者,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刘*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积极帮助阳*殴打被害人,且手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乙,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彬
  •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 代理书记员李小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