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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阳某某(另案处理)在新宁县金石镇满记港式甜品店内上厕所时与被害人陈*某、陈*发生口角。阳某某呼喊同伴帮忙打架,被告人胡某某及刘*、刘*甲(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闻讯后用拳头或手持啤酒瓶、凳子、烟灰缸等物品在满记港式甜品店内、店前马路上等地对陈*某、陈*实施殴打及追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陈*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系激情犯罪,无前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刘*、刘*甲(均已判刑)、刘*某、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宁县金石镇满记港式甜品店内喝酒,阳某某上厕所时与被害人陈*某、陈*发生口角,阳某某遂呼喊同伴帮忙打架。刘*、阳某某、刘*某闻讯后用拳头或手持啤酒瓶、凳子、烟灰缸等物品在满记港式甜品店内、店前马路上等地对陈*某、陈*实施殴打及追打,刘*甲、被告胡某某对被害人陈*某、陈*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某、陈*打伤。后*拦住一辆黑色轿车,将陈*某带上车,准备带到飞仙桥去,因司机不同意,刘*等人将陈*某放在阳光医院门口后乘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陈*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刘*、刘*甲的供述,证人阳*甲、邓*、徐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监控视频资料,辨认、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郭*提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应对被害人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待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广州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 辩护人郭*,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敏星
  •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 人民陪审员李斌
  • 书记员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