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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与李*、喻某某、“郴州的”(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清江桥乡一饭店吃完饭后,李*驾车搭载胡*、喻某某、“郴州的”回家。途中,喻某某用手机与杨某某聊天时,李*接过电话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纠集被告人胡*等人到达新宁县回龙镇小江边“一横夜宵店”,并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李*、“郴州的”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胡*用菜刀将杨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玖级伤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自己因被告人胡*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一)追究胡*刑事责任;(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与李*、喻某某、“郴州的”(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清江桥乡一饭店吃完饭后,李*驾车搭载胡*、喻某某、“郴州的”准备回家。途中,喻某某用手机开着扬声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聊天,李*接过电话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李*提议报复杨某某,并纠集被告人胡*等人到达杨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小江边经营的“一横夜宵店”。李*、“郴州的”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胡*拿起杨某某店内的菜刀将杨某某的左手砍伤。2015年2月4日,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玖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审查认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16027.9元;②误工费768元(64元/天12天);③护理费704元(64元/天1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⑤交通费2000元;共计20159.9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三张,证实他受伤后在邵阳*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16027.9元。

经质证,被告人胡*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亦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甲用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胡*甲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杨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请求,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是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0159.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胡*,曾用名胡*,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芳
  •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 人民陪审员李斌
  • 书记员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