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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徐*和其弟弟徐*等人在帮肖某某收取蒋某某的欠款时与蒋某某、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徐*遭到对方的推搡。被告人徐*认为徐*受了气,便纠集徐*、徐*丙、“凯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在县城寻找蒋某某、何某某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等人在新宁县金石镇啤酒广场发现何某某,徐*下车打了何某某一耳光,何某某见状逃跑。23时许,被告人徐*等人在徐*投资公司附近再次发现何某某,徐*等人将何某某的小车用刀砍烂,并将何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的小车损失为108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甲辩解称,他在打砸何某某的小车时并不知道车内有人,且他们只是将何某某从车内拖出,并没有打伤何某某。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蒋某某欠钱不还反而挑起事端,负有起因上的过错,被告人徐*甲等人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何某某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人徐*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金源宾馆老板肖某某找被告人徐*帮忙催收蒋某某的欠款,并与对方约定在金源宾馆见面商谈。被告人徐*和其弟弟徐*乙赶到现场后,蒋某某喊了何某某等十余人也来到金源宾馆。后双方在商谈还钱的过程中,蒋某某一方言语挑衅被告人徐*等人,并对徐*乙进行威胁、推搡后离开。被告人徐*认为收账不成反受气,于是在告知肖某某后纠集徐*乙、徐*丙、“凯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在新宁县金石镇寻找蒋某某等人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等人在啤酒广场发现何某某,徐*下车打了何某某一耳光,后何某某逃脱。23时许,被告人徐*等人在徐*投资公司附近找到何某某的小车,徐*等人持砍刀对小车打砸,并将车内的何某某拖出车外,被告人徐*一方的人员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李*某劝离。经鉴定,何某某的小车损失为1080元。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未进行伤情鉴定。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光盘,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本案的言词证据中关于被告人徐*甲砍伤何某某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从何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何某某没有构成任何损伤,现场照片没有拍摄受伤人员的脸部,不能确认是否为何某某本人。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辩解称,他只打砸了小车,并没有打伤何某某;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提出,被害人何某某负有起因上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徐*等人伤害的对象特定,也未造成伤害结果,故被告人徐*无罪。经查,被告人徐*等人在帮忙收账的过程中遭到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言语威胁,被告人徐*负气纠集他人持械在县城四处寻找蒋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报复。被告人徐*等人先后两次找到何某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并且将其小车砍烂。从在案的证据来看,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受伤,但被告人徐*等人持械殴打他人的的行为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与证人何*的证言相佐证,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彬
  •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 人民陪审员李斌
  • 代理书记员李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