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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寿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陈*寿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手扶拖拉机在绥宁县城汽车南站附近与被害人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要其喊人来帮忙。陈*则打电话给于光明,于光明遂纠集“明明”、“平平”、“宏宏”、“剑剑”等人赶到汽车南站。被告人陈*得知,周*已驾车离开汽车南站,没有与被告人陈*打架,提出以后再找周*。但于光明不同意,要求将周*喊来当面道歉。周*(周*之兄)喊来周*后,周*拒绝道歉,于光明即打了周*一耳光,被告人陈*等人遂对周*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周*见状,予以劝阻时,亦被陈*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周*、周*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陈*及同案人于光明的供述,被害人周*、周*的陈述,证人刘*、刘*、马*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周*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人员赶来,正协商解决纠纷时,于光明突然动手打人致本案发生,陈*在主观上及客观上均没有逞强好胜,放任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因而被告人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辩称,案发当天,他没有喊人去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赶到案发现场后,见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周*没有打架,则劝陈*不要与受害人再闹事,被告人陈*在案发前仅告诉于*到现场“看看”情况,没有指使于*殴打受害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已离开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即被告人陈*没有随意打人的故意和行为,因而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在绥宁县城汽车南站前的公路上,被告人陈*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害人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为此,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见周*在一旁打电话,担心其喊人来打架,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系陈*堂弟),要其纠集人员来帮忙,陈*便打电话给于*(已判刑),要他喊些人。随后,陈*与于*带了七、八个年轻人来到汽车南站前的公路上。陈*得知周*已驾车离开汽车南站,没有与陈*打架,提出以后再找周*,但于*不同意,要求在场的周*(周*胞兄)、刘*(周*表弟)将周*喊来当面道歉。周*赶来后称,双方都有错,不同意道歉。于*即打了周*一耳光,其同伙对周*拳打脚踢,周*见状则劝阻,亦被陈*、于*等人殴打。周*见情势不好,便逃跑,被于*的同伙追着殴打。周*被人用啤酒瓶砸伤头部。110警车赶来后,陈*、于*等人才一哄而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周*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周*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送货,在经过绥宁一小对面的马路时,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他与拖拉机司机发生口角。随后,拖拉机司机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要他过来。他便到另一地方送货去了。他下完货后,他表弟刘*电话告知他到汽车南站来道歉,他赶来时,他看见拖拉机司机喊来了很多人,他表弟刘*、刘*,他哥哥周*也在南站。他认为发生纠纷双方都有错,不同意向陈*道歉,有人朝他打了一耳光,后来很多人对他拳打脚踢。周*劝架时亦被陈*喊来的那些人殴打;他逃离现场,那些人追着打,有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他的前额,顿时血流满面,周*随即用摩托车载着他赶往县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弟弟周*电话告诉他,在汽车南站前的马路上,与一个拖拉机司机发生争吵;他便约了表弟刘*、刘*赶到汽车南站,他见拖拉机司机喊了很多人在那里;陈显明要周*当面赔礼道歉,他喊来周*后,周*认为拖拉机司机也有错,不肯道歉;这时,拖拉机司机喊来的一个人打了周*一耳光,其余的人对周*拳打脚踢,他去劝解,也被四、五个人打倒在地,有人用木凳朝他头部猛击一下,打在他右眼眶上,顿时肿起很大,那些人才罢手。他爬起来,只见周*满脸是血,那些人还追着周*打,他连忙驾驶摩托车搭载周*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得知表哥周*与一个拖拉机司机发生口角,拖拉机司机喊来了很多人要打周*,他与哥哥刘*、堂哥周*均赶到汽车南站,见拖拉机司机喊起十多人在那里,那伙人要求周*赔礼道歉,他把周*找来后,周*不肯道歉,那伙人中的一个人打了周*一耳光,随后七、八个人对周*拳打脚踢,周*被打倒在地,有一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周*额头,流了许多血,周*爬起来逃跑,几个人追起打,有的用岩石砸,他在劝那伙人;周*头部、眼部受了伤,最后周*用摩托车带起周*到县人民医院治伤,那伙人才停止追打。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他得知表哥周*在汽车南站和一个开拖拉机的人发生争吵后,他和李*赶到那里,其弟刘*、堂兄周*也相继赶到。拖拉机司机喊来了十多个年轻人,那伙人要求周*道歉后则了结此事;刘*找来周*后,周*不肯道歉,拖拉机司机喊来的那伙人就动手打周*,有人用凳子打,有人用扁担打,周*去劝,被那伙人打倒在地,脸上被打出血,肿起好大,周*则跑,那伙人追起打,他与刘*、马*、李*在劝,根本劝不住,周*用摩托车带起周*去县医院治疗后,那伙人才休手。他听说,外号叫“鲨鱼”、“龙少”的人参与了打架。

5、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和刘*一起赶到汽车南站那里,见周*与一些身少伢子在争执些什么,突然那伙身少伢子就打起周*来了,打了一阵,那伙人就散了;当天周*的头部被打伤,与周*在医院住院。

6、同案人于光明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在汽车南站前的马路上,他要三轮车司机来道歉,但该司机不肯道歉,他就打了该司机一耳光,随后“明明”、“平平”、“宏宏”、“剑剑”也对该司机拳打脚踢,有人用啤酒瓶砸了司机一下,该司机则跑,“明明”等人就追,不久110的民警来了。

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在县城汽车南站路段,他驾驶拖拉机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他与三轮摩托车司机发生了争执。他打电话给堂弟陈*,要他带些人来帮忙打架;这时,三轮车司机驾车离开了南站;过了十多分钟,陈*开车带了七、八个年轻人来了;陈*了解到没有发生打架,提议以后再找三轮车司机,“龙少爷”(于*)不同意,要三轮车司机当面道歉;三轮车司机的两个兄弟赶来后,找来了三轮车司机,但三轮车司机不肯道歉,“龙少爷”打了司机一耳光,与陈*、于*同来的几个年轻人对三轮车司机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一个人用啤酒瓶将其头部砸伤后,司机见势逃跑,被那些人追打。三轮车司机的哥哥去劝架,陈*、于*等人将其打伤。打了一阵后,那些人一哄而散。案发后,他与陈*赔偿了两受害人2万元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他接到堂兄陈*的电话,讲在汽车南站与人吵架,要他去帮忙,他立即打电话给于光明,要他喊些人赶去;他与于光明等人赶到汽车南站,了解到三轮车司机已离开南站,没有与陈*打架,就讲算了,以后再找三轮车司机,于光明不同意,非要三轮车司机来当面道歉,三轮车司机来后不愿意道歉,于光明打了三轮车司机一耳光,他的同伙一起殴打三轮车司机,三轮车司机的兄弟来帮忙,也被他与同伙殴打;三轮车司机见势逃跑,他的同伙追着打,因担心警察赶来,且有人劝架,打了一阵后,他们就散了;事后,他得知被打的两个人均构成轻伤,他与陈*各出1万元,由妻子祝*交给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赔偿了被打两人的经济损失。

9、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314号、第315号、第387号伤情、伤残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周*的伤均构成轻伤,周*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1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4月7日怀化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怀化火车站候车室抓获网上逃犯陈*的有关情况。

11、被害人周*的领条,证明2009年1月17日他领到陈*、陈*交的赔偿款2万元。

12、被害人周*出具的报告,要求法院对陈*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13、(2004)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15、(2009)绥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于光明,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六个月。

16、被告人陈*、陈*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与被害人周*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出于逞强好胜之心纠集被告人陈*及于光明等人来到纠纷现场,导致被告人陈*和于光明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社会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主动参与于光明等人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殴打了两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系主犯不当。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被告人陈*召集他人来到纠纷现场,有与被害人斗殴的主观故意,在于光明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时,不加以制止,放任后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于光明等人殴打被害人时,陈*不在现场,没在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查,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了陈*在犯罪现场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陈*亦对此事实作了供述。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小水村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绰号“鲨鱼”,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小水村1组。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茂清
  •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 代书记员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