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关**、杨**、舒**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关*、杨*、舒*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以被告人杨*、关*、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杨*、关*、舒*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杨*、关*、舒*自愿认罪,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进行审理,本院征得四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因被告人杨*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关*、被告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指定辩护人彭*、被告人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关*伙同杨*(已被治安处罚)、宋*、舒*(已被治安处罚)在绥宁县绿洲中学校门口围住该校学生周*进行殴打。杨*先打了周*一耳光,其余人围上来用拳头殴打周*,被告人关*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周*的背部。周*被打倒地后,被告人关*与杨*等人仍围住周*进行拳打脚踢。后该校老师闻讯赶来,将杨*、舒*、宋*当场抓获。被告人关*趁机逃跑。

2、2009年6月2日晚9时许,杨*(在逃)纠集被告人杨*、关*、舒*及胡*(已被治安处罚)等人到绥宁县影剧院看演出。杨*及被告人关*、舒*等9人因不愿购票强行入场被该院工作人员林*、林*阻止。但杨*及被告人杨*、关*、舒*等人仍无理纠缠林*、林*两人,采取手推、脚踢等暴力手段将影剧院的拉闸门毁坏,并围住林*、林*进行拳打脚踢。影剧院的其他工作人员报警后,杨*及被告人杨*、关*、舒*等人逃离现场,胡*被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及出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林*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为:左额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关*、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林*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3、2009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唐*、黄*、龙*等人在县城“上海宾馆”门口遇到被告人杨*等人。因嫌被告人杨*多看了唐*几眼,唐*便与被告人杨*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杨*及绰号叫“辉哈”的人纠集被告人杨*以及杨*、“文八”等10余人意图报复唐*,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杨*及“辉哈”等10余人在县农机公司门口围住唐*、黄*、龙*等人。被告人杨*要唐*道歉并打了唐*一耳光,唐*还击踢了被告人杨*一脚,被告人杨*便拿管*往唐*左上臂砍了两刀,“辉哈”及其他人也持刀朝唐*等人身上砍。唐*、黄*、龙*等人遂往县民族中学方向逃跑,被告人杨*、杨*及“辉哈”等人持刀追赶。在县消防大队附近的菜地里,被告人杨*追赶黄*并持刀剁时,黄*拿起菜地里的锄头抵抗,将被告人杨*的头部挖伤后,双方才停止殴斗。被害人唐*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系锐器损伤致左前臂、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杨*与被害人唐*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的经济损失0.4万元。

综上所述,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为主参与和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被告人关*为主参与和参与寻衅滋事各一次;被告人杨*为主参与寻衅滋事一次;被告人舒*参与寻衅滋事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关*、杨*、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开铮、杨*、刘*、黄*、匡*、龙*、于大兴、宋*、丁*的证言、被害人周*、林*、唐*的陈述,同案人胡*的供述及被告人杨*、关*、杨*、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唐*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关*、杨*、舒*公然貌视国家法纪,逞强好胜,肆意挑衅,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既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又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关*、杨*、舒*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杨*在与其同伙共同随意殴打唐*的犯罪活动中,起了纠集、组织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关*在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周*犯罪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关*、舒*参与共同殴打林*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关*、杨*、舒*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在与其同伙共同殴打唐*及指控被告人关*在与其同伙共同殴打周*的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据此,对被告人杨*、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同时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关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舒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党坪苗族乡杨庄村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关*,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绥宁县红岩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宁县红岩镇红岩村7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绥宁县党坪苗族乡,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党坪苗族乡杨庄村2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杨映松,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党坪苗族乡杨庄村2组。系被告人杨忠帆之父。
  • 指定辩护人彭*,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舒*,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绥宁县红岩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红岩镇石家村6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茂清
  •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 书记员张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