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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害人苏*、杨*、苏*、苏*、吴*以在本案中人身、财产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8月31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和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苏*、吴*及五民事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等人驾驶小汽车在关峡乡梅口村路段时,为杨*驾驶的小汽车在前方未及时让路而发怒;被告人杨*超车时谩骂对方人员并在前方故意为难对方,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杨*与闻讯赶来的李*(现在逃)持砍刀将杨*、苏*、吴*等人砍伤,并将被害人的两辆小车后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被害人杨*、吴*、苏*之伤已构成轻伤,车辆损失价值253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伤人员和车辆被损坏照片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更准确;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杨*、杨*等人从关峡乡石脉村驶往关峡乡街上。在关峡乡梅口村路段,因被害人杨*驾驶的粤D.37872小轿车未能及时让路,而引起杨*和杨*发怒,被告人杨*超车后在前方故意走走停停,刁难杨*的车,杨*便打电话给驾驶粤B.7D237小汽车行驶在前方的丈夫苏*。在梅口村“百合山”地段,苏*将被告人杨*的车拦住,杨*与杨*等人下车与苏*、杨*、苏*、吴*、苏*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斗,过了一会儿,李*闻讯驾车赶来,被告人杨*与李*从杨*驾驶的轿车后备箱里拿出砍刀,将杨*、苏*、吴*三人砍伤,并将被害人一方的两辆小车的后窗玻璃砸烂。然后被告人杨*与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被锐器加害致,①脑震荡、②头部多处软组织裂创,累计长度8.3cm,属轻伤;被害人苏*被锐器致右手掌部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达16cm,属轻伤;被害人杨*被锐器加害致,①左尺骨开放性骨折,②左前臂、右胫前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且被评为七级伤残。车辆损害经鉴定,损失价值253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苏*、杨*、苏*、吴*、苏*就人身、财产损害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向五被害人赔礼道歉。五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书面报告,对被告人杨*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吴*、苏*、苏*等人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10日17时许,他们驾车从关峡乡梅口村回家时,有一辆小车超了杨*的车后,在前面辱骂他们并且走走停停,故意刁难,杨*将情况告知了行驶在前面的苏*,在梅口村“百合山”地段,他们将这辆车拦住,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与他们争执并相互扭打,过了一会,有个年轻人开了一辆微型客车赶来,与前面这辆轿车的驾驶员从车的后备箱拿出两把砍刀,将杨*、吴*、苏*砍伤,并把他们车子的后窗玻璃砸烂。然后这两个人就逃跑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0日17时许,他与杨*等人乘坐“阿*”驾驶的小轿从关峡乡石脉村回关峡,在梅口村路段,前面的一辆白色轿车让道时慢了些,“阿*”超车时杨*就骂了那辆车的人,“阿*”还故意在前面走走停停,刁难那辆车,在“百合山”地段,有一辆车停在路中间将他们的车拦住,“阿*”和杨*下车后与这辆车及后面赶来的那辆车的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来李*驾车赶来,也参与了扭打,他听见有人喊叫:“莫这样搞,要剁死人的”。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10日下午,他驾驶李*的尼桑轿车搭载杨*、杨*等人从石脉村回关峡,在梅口村路段,前面的一辆轿车不肯给他的车让道,他超过该车后就故意刁难那辆车,后来到了“百合山”地段,有一辆皮卡车将他们拦住,他们与这辆车及随后赶来的那辆轿车的人发生争执扭打,过了一会,李*驾车赶来,他和李*到轿车的后备箱中各拿出一把砍刀,砍伤了那伙人中的几个并砸坏了那伙人的车窗玻璃。

4、被害人苏*、吴*、杨*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了三被害人从包含有被告人杨*及李*相片的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相片的杨*和10号照片的李*即是持刀伤害他们的人。

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8)第50号、第51号、第52号伤情鉴定书,汕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980(236)号伤残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苏*、杨*、吴*的伤情状况和程度以及杨*的伤残等级。

6、绥宁*证中心(20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车辆损失的价值。

7、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苏*等五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兑现款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公共场所为寻求刺激而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犯罪过程中,首先挑起事端而后又持刀伤害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审查,虽然被告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其犯罪的全过程更突出了被告人寻求精神刺激而肆意挑衅的流氓动机和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产、危害社会秩序的特征,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南庙村5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龙*,绥宁*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耀华
  • 审判员王茂清
  • 审判员陈新梅
  • 书记员张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