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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与黄*、黄*等人驾驶湘E5HK88面的车来到绥宁县梅坪乡庙湾村1组,找肖*收赌博所欠的高利贷。肖*随几位朋友欲驱车去洞口县借钱,遭到黄*一伙人的阻拦,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黄*被肖*一伙人打伤。被告人黄*不服气,遂纠集关峡乡的“三叫”、“夏吊”(均在逃)等1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再次来到肖*家,向肖父亲肖*林逼问肖的去向,未果后,便殴打肖*林。同村村民肖*、肖*炳见状予以劝阻,亦被黄*一伙人殴打、砍伤。被害人肖*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右颞顶部砍创;(2)右颞部削切伤(43.9cm);(3)右第3掌骨骨折;(4)右第5掌骨骨折。其中(2)(3)(4)项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黄*及黄*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的经济损失20000元、15000元,并取得了肖*的谅解。2011年3月17日,怀化铁*车站派出所在张家界火车站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肖*、肖*的陈述,证人刘*、肖*、黄*、黄*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领条,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纠集人员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海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瓦屋塘乡水庙村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怀化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茂清
  • 审判员陈新梅
  • 人民陪审员唐秀清
  • 书记员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