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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杨**、苏*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杨*、苏*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由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11)绥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的缓刑部分判决;2、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3、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不服,向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1日,邵阳*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唐*的立功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为由,作出(2014)邵*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绥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杨*、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12年6月,被告人唐*以苏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砖厂压坏道路为由,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苏*等人去阻拦为砖厂运土的车辆,绥宁县公安局关峡派出所出警制止后,杨*、苏*等人从阻路现场散开;当民警离开后,杨*、苏*等人再次进行阻拦,砖厂老板苏某某迫于压力,在关峡仙虹酒店内被迫答应给唐*每年1万元现金作为“保护费”,唐*、杨*先后从苏某某砖厂拿走9800元现金。

2、2012年7月,被告人唐*以苏*甲运输木材的车辆压坏被告人苏*家门口的道路为由,打电话要苏*拦路,苏*甲迫于压力,打电话与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在绥宁县城东方宾馆附近,苏*甲被迫答应付给唐*4000元现金,付给杨*500元现金。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9月5日11时许,杨*驾驶靖州至长沙的客车行驶至关峡街上时,碰到被告人唐*、杨*、苏*等人横穿马路,唐*与杨*发生口头争执,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客车后引擎盖,唐*为出气指使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苏*去拦住客车,杨*则驾驶唐*的摩托车紧随客车行驶,在关峡乡插柳村路段,杨*将大巴车驾驶室左侧玻璃打烂,随后两人逃离。经物价鉴定,大巴车损失为22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唐*、杨*、苏*的供述,被害人苏*、苏某某、龙某甲的陈述,证人陈*、陈*、熊某某、苏*、苏*、梁某某、杨*、杨*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唐*、杨*、苏*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唐*系主犯,杨*、苏*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唐*、杨*、苏*均系主犯,且唐*系累犯,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大巴车受损玻璃价格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被砸大巴车玻璃的损失最多不超过1000元。提出其没有指使苏*去敲诈苏*,也没有指使杨*、苏*去砸杨*驾驶的大巴车。其敲诈苏某某的钱大部分用于了修村道。案发后,其已与苏某某、苏*、龙*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提出苏某某给的500元钱是苏某某自愿给的。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2年4月,苏某某、苏*、苏*、熊某某四人合伙在绥宁县关峡乡插柳村开办了一家砖厂。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以苏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砖厂用以运土的车辆压坏了插柳村的村道为由,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苏*等人去阻拦为砖厂运土的车辆,绥宁县公安局关峡派出所出警制止后,杨*、苏*等人从阻路现场走开,当民警离开后,杨*、苏*等人再次进行阻拦。砖厂老板苏某某迫于压力,在关峡仙虹酒店内被迫答应给唐*1万元现金作为“保护费”,唐*、杨*先后从苏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砖厂拿走9800元现金。所敲诈的9800元均被唐*挥霍。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人退赔了苏某某9800元,并取得了苏某某及其他合伙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苏*、熊某某、苏*四人合伙在关峡乡插柳村路边开了一个砖厂。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杨*、苏*等人以砖厂运土的车辆压坏了插柳村村道的路面,要求砖厂砌保坎为由,在插柳村大树脚用一辆摩托车拦住为砖厂运土的小四轮。经派出所的民警教育后,杨*、苏*等人离开。过了一阵杨*、苏*等人趁民警不在时又来拦车。几天后,在关*虹酒店,他被迫答应出1万元钱给唐海树,唐海树实际敲诈了砖厂9800元钱。

(2)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1年他刚坐牢回来,没有钱用。2012年苏某某等四人在插柳村合伙开办了一家砖厂,他就以砖厂运土的车辆压坏了村道为由,打电话让杨*、苏*等人去拦车,杨*、苏*等人到拦了几次后,苏某某便打电话约他在关峡乡的仙虹酒店吃饭,席间苏某某提出只要他们不再找砖厂的麻烦,不再拦车,砖厂愿意付给1万元钱,他表示同意。后来他分几次向苏某某索要了9800元。该笔钱均被他用了,没有分给杨*和苏*。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苏*、苏*在关峡乡插柳村大树脚,以苏某某砖厂运土的车辆压烂了村道的路面为由将车拦住,苏某某报警后,关*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当民警离开后,他们又将摩托车拦在车辆前面,司机只好将土倒掉,开空车回去了。后来唐*找砖厂老板苏某某敲诈了9800元钱,这些钱主要是唐*到找苏某某拿的,其中唐*还要他找苏某某拿了1500元,他将该1500元给了唐*。所敲诈的9800元钱,全部被唐*用了,他和苏*没有分到一分钱。

(4)被告人苏*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唐*为达到敲诈苏某某、熊老板(熊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砖厂的钱的目的,打电话让他和杨*到插柳村去阻拦砖厂运土的车辆,使砖厂无法正常生产,他和杨*便驾驶摩托车在插柳村将车拦住,后来苏*也一同参与了拦车,民警赶来后,他们才放车通行。后来唐*以砖厂车辆压坏村道路面为由,找熊老板的砖厂敲诈了9800元钱,他没有分到一分钱。苏*还供述,他和杨*、苏*等人跟着唐*在社会上混,唐*是他们这伙人中的“老大”,唐*安排他们做什么,他们就去做什么,从不计较报酬。

(5)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和苏*、熊某某、苏某某四人合伙在关峡乡插柳村路边开了一个砖厂。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他驾驶货车在插柳村装着泥土准备送到砖厂,行驶至插柳村大树脚时,杨*、苏*等人将摩托车放在路中间拦着不准车辆通过,杨*称砖厂装土的车将插柳村的村道(系毛马路)压坏了,要砖厂修水泥路,否则不准通行,关*出所的民警赶来处理后,杨*、苏*等人就走了。后来杨*等人又来拦车,导致他们不能装运泥土。当天晚上,唐*就打电话给苏某某要钱,他们四个股东商量后被迫答应给唐*1万元钱作为“保护费”,只有这样唐*等人才不来拦车,砖厂才能正常生产。后来唐*从苏某某(苏某某管理砖厂的钱)手中分几次拿走了这笔钱。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关峡乡的苏某某、苏*、苏*在关峡乡插柳村开了一个砖厂。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关峡乡的几个细伢子以他们砖厂的挖机和运土的车辆压坏了插柳村的村道为由,要他们砖厂赔钱,在插柳村大树脚阻拦他们砖厂的挖机和运土的车,关*出所的民警赶来处理后,几个细伢子就走了,当民警离开后他们又来阻拦。过了几天,苏某某给了1万元钱的“保护费”,之后那几个细伢子再也没闹过事。其实砖厂的车压坏村里路的事情已和村里协调好了的。

(7)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左右,他们四人合伙在绥宁县关峡乡插柳村开办了一个砖厂。2012年7月份左右,唐*等人以砖厂运土的车辆压坏了插柳村的村道为由,向砖厂索要了1万元钱。其实他们砖厂经常安排工人及时去修补道路。

(8)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杨*、苏*共同退赔了敲诈勒索的9800元给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2、2012年7月,被告人唐*以苏*甲运输木材的车辆压坏被告人苏*家门口的道路为由,打电话要苏*去拦车,苏*拦截车辆后,唐*便打电话向苏*甲索要钱,苏*甲迫于压力,在绥宁县城东方宾馆附近被迫付给唐*4000元现金。唐*没有分赃给苏*。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唐*、苏*退赔了苏*甲4000元,并取得了苏*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陈*等人驾驶运输木材的爬山王车经过苏*的家门口时,苏*将车辆拦住,并将他们架好的木桥拆了,向他们索要12000元钱的过路费,否则就不准他们的车辆通过。他知道苏*比较听唐*的话,就给唐*打电话,在电话里讲好由他出4000元钱后就放他们走了。第二天,他在绥宁县*方宾馆门口被迫付给唐*一伙人4000元钱,他是将4000元钱交给了陈*甲,当时有唐*、苏*、杨*、陈*甲等人在场。

(2)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他和苏*以苏*甲运输木材的车辆压坏苏*屋前的路面为由,敲诈苏*甲的钱。他们这次敲诈先由苏*在自家屋门前拦截苏*甲运输木材的车辆,再由他与苏*甲通电话谈判,要苏*甲出4000元钱。苏*甲交钱时有他、陈*、杨*、苏*、苏*在场。这笔赃款他没有分给苏*。

(3)被告人苏*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唐*打电话给他,讲关峡乡茶江村的苏*甲在文家村做青山生意,每次运送木材都要经过他屋门前的村道,把他屋门前的路压坏了,要他去拦车,并要他将屋门口的一座木桥拆掉几块木,他知道唐*要他拦车的目的是想敲诈苏*甲的钱。他接电话后就到拆了桥的六七块木板,后来在东方宾馆下面,唐*拿了苏*甲4000元钱,他没有分到一分钱。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和苏*甲在关峡乡文家村合伙购买了一块青山,每次运送木材出山都要经过苏*屋门前的村道,因为该条道路比较窄,为方便运木他们在路旁搭了木桥。2012年7月份苏*就以运送木材的车辆压坏了他家门前的路为由,将木桥拆了,不准车辆过。其实,运木的车辆根本没有压坏苏*家门前的路,为了不影响木材生意,后来苏*甲被迫给了苏*、唐*一伙人4000元钱。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苏*对他讲,苏*甲在文家村购买了一块青山,运输木材出山的车辆都要从苏*家门前过,将其屋前的路压坏了。唐*、苏*便以此为由向苏*甲索要钱修路。苏*甲将唐*、苏*索要钱之事告诉了他,在长铺镇东方宾馆门口苏*甲给了他几千元钱,他自己留了1000元钱,其余的钱他给了唐*一伙人。

(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唐*、苏*共同退赔了敲诈勒索的4000元给被害人苏*,苏*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

龙*甲承包经营了从靖州至长沙的湘N81807号大巴车。2012年9月5日11时许,龙*甲雇请的司机杨*驾驶该车行驶至关峡街上时,遇到被告人唐*、杨*、苏*横穿马路,杨*与三被告人发生口角。随后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大巴车后引擎盖,并指使被告人杨*、苏*去拦住大巴车,当大巴车行驶至关峡乡插柳村路段时,杨*用石头将大巴车左侧驾驶室玻璃砸烂。经鉴定,大巴车损失为2260元。2014年5月21日,三被告人赔偿了龙*甲经济损失2260元,并取得了龙*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他和杨*、苏*在关峡街上过马路时,一辆开往长沙的客车因为按喇叭的原因和他发生争吵,他便捡了一块石块砸在大巴车尾部,杨*、苏*随即骑摩托车追赶大巴车并将大巴车的挡风玻璃砸烂。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唐*、苏*在关峡街上横穿公路时,一辆靖州至长沙的客车从长铺方向开来,按了几声喇叭,声音很吵,所以他们三人故意慢慢走,车辆差点撞到唐*,司机还对唐*说“走路看着点!”他们三人便一起骂司机,客车离开时,唐*从马路中间捡起一块小石头朝车身砸了过去,砸在车身尾部,他和苏*遂各骑一辆摩托车追赶客车,当追至关峡乡插柳村砖厂处时,他将摩托车开至客车左方,用石头将客车驾驶室的挡风玻璃砸烂后与苏*逃离了现场。

(3)被告人苏*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唐*在关峡街上和一辆从靖州开往长沙的客车司机发生争吵后,唐*便授意他和杨*去砸客车,当他和杨*骑摩托车追到插柳村路段时,他将摩托车开到客车前面故意压速,杨*一只手举起石头砸向客车驾驶室左侧的挡风玻璃,将玻璃砸烂。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11时20分许,他驾驶从靖州开往长沙的湘N81807号大巴车行驶到关峡街上时,见一个高个子和二个矮个子年轻人横穿马路时走得很慢,他便按了嗽叭,那三个人就和他发生争吵。11时40分左右他驾驶车辆行驶至关峡乡插柳村砖厂地段时,那个矮个子(指苏*)驾驶一辆摩托车追了上来,挡在大巴车前面慢慢地开,突然那个高个子(指杨*)也骑着一辆摩托车追了上来,并从摩托车内拿出一个大砖头砸在了驾驶室左侧挡风玻璃上,将玻璃砸碎了。他立即报了警。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他乘坐从靖州开往长沙的湘N81807号大巴车去长沙,途经关峡街上时,见三个年轻人横穿马路,大巴车差点撞到了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就和司机发生争吵。之后司机就开车走了,当车辆行驶到插柳村砖厂路段时,其中的两个年轻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追了上来,其中的一个超了大巴车后即减速挡在大巴车前面,大巴车被迫减速,另一个人手持东西将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烂了。司机报案后,民警赶到了现场。

(6)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湘N81807号客运车的车主,杨*是他雇请的司机,该车驾驶室挡风玻璃被砸的当天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左右,他在关峡街上玩时,看见一辆黄色大巴车开得很快,差点撞上唐*,唐*就骂司机,司机还了下口,唐*从地上拣起一块石头砸向大巴车,砸在大巴车的后引擎盖上,因砸得很轻,司机没有觉察就继续开车往武阳方向去了。

(8)湘N81807号大巴车玻璃被砸烂的照片,证明被砸烂玻璃的位置及状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N81807号大巴车驾驶室左侧玻璃被砸烂一块,经济损失为2260元。

(10)领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杨*、苏*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龙*的经济损失2260元,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该罪被羁押17天。被告人唐*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绥宁县人民法院(2010)绥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绥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被减刑释放。

(2)绥宁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绥宁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执字第119号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缓刑前,已先期羁押了17天。

(3)被告人唐*、杨*、苏*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人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5)绥宁县公安局唐家坊派出所的《请求利用在押人员唐*进行狱内侦查的报告》、绥宁县看守所干警对唐*的谈话教育记录、绥宁县公安局唐家坊派出所的《收到转递函回执》、绥宁县公安局唐家坊派出所的《关于唐*狱内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绥宁县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杨*、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杨*、苏*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逞强好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苏*仅在唐*的指使下参与拦截大巴车,没有实施砸大巴车的行为,但也与杨*一同追赶大巴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不当。被告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退赔了被害人苏某某、苏*、龙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辩称没有指使苏*去阻拦苏某甲运输木材的车辆,也没有指使杨*、苏*去砸杨*驾驶的大巴车。经审查,同案人苏*供述,是唐*打电话给他,让他去阻拦苏某甲运输木材的车辆,唐*与大巴车司机发生争吵后,便授意他和杨*去砸大巴车。苏*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绥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苏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曾用名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91年9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苏*,男,1993年9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予以释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继稳
  • 审判员唐小忠
  • 审判员别福泉
  • 书记员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