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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肖*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1日11时左右,熊某某驾驶湘A6****小轿车在武冈市邓*镇某村戴家木马庙路段与姚某某驾驶的一台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执扭打。坐在姚某某车上的曾某某打电话给姚某某的内弟肖*某,告诉其哥哥姚某某在木马庙被一台长沙牌照的红色小车司机殴打,现在小车正往邓*方向开去。肖*某得到此信息后,马上从家里拿起一袋凶器(三把斧头,二把刀子)放在车上,然后电话纠集肖*、周某某、周*及周*的一个朋友五人在邓*加油站往武冈方向约300米的地方将熊某某的车拦住,当时只有肖*某、肖*、周某某三人下了车,而熊某某车上的杜某某下车后认识肖*某,双方正在协商时,从邓*方向开过来一台小车,车主刘某某认识肖*某,刘某某问清原因后,就对肖*某说:“人都打了,还有什么好讲的,你们一点量都没有”,肖*某听到这句话之后,马上返回自己车子副驾驶位置,从里面拿起一把斧头,肖*、周某某尾随其后,肖*拿起一把斧头,周某某拿起一把刀子,三人朝熊某某冲去,肖*某冲在最前面,对着熊某某乱砍,肖*、周某某手持凶器在后面乱舞时被杜某某及在场的群众拦住。*某某看到有人拿斧头去砍熊某某脑壳的时候,就冲上去拿右手挡住熊某某的脑壳,斧头直接打在杜某某的手背上,至*某某的右手手背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肖*某砍了熊某某五、六斧之后马上回到自己的车上,肖*、周某某也跟着上了车之后驾车逃跑。

肖*甲于2014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肖*某、肖*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肖*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甲、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杜某某的陈述;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肖*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肖*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肖*甲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熊某某驾驶湘A6****小轿车在武冈市邓*镇某村戴家木马庙路段与姚某某驾驶的一台小轿车会车时发生矛盾,后双方争执扭打。坐在姚某某车上的曾某某打电话给姚某某的内弟肖*某,告诉姚某某在木马庙被一台长沙牌照的红色小车司机殴打,现在小车正往邓*方向开去。肖*某得到此信息后,马上从家里拿起一袋凶器(三把斧头,二把刀子)放在车上,然后电话纠集肖*、周某某、周*及周*的一个朋友五人在邓*加油站往武冈方向约300米的地方将熊某某的车拦住。肖*某、肖*、周某某三人下了车。熊某某车上的杜某某下车后认识肖*某,双方正在协商时,从邓*方向开过来一台小车,车主刘某某认识肖*某,刘某某问清原因后,就对肖*某说:“人都打了,还有什么好讲的,你们一点量都没有”。肖*某听到这句话之后,马上返回自己车子副驾驶位置,从里面拿起一把斧头,肖*、周某某尾随其后,肖*拿起一把斧头,周某某拿起一把刀子,三人朝熊某某冲去,肖*某冲在最前面,对着熊某某乱砍。肖*、周某某手持凶器在后面乱舞时被杜某某及在场的群众拦住。*某某看到有人拿斧头去砍熊某某脑壳的时候,就冲上去拿右手挡住熊某某的脑壳,斧头直接打在杜某某的手背上,至*某某的右手手背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肖*某砍了熊某某五、六斧之后马上回到自己的车上,肖*、周某某也跟着上了车之后驾车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肖*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肖*甲于2014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肖某某、肖*实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肖某某、肖*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肖某某、肖*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甲、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杜某某的陈述;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肖*某、肖*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肖*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肖*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肖*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6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肖*甲,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秋云
  •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 人民陪审员肖玉珍
  • 代理书记员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