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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戴*、戴*甲、戴*丙、唐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戴*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李**、戴*、戴*丙、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戴*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戴*、戴**、戴*乙、戴*丙、唐某某,辩护人罗**、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戴*乙驾车从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欲上高速,因高速公路未正式通车,收费站值勤人员仇某某、刘*阻止,双方发生口角,戴*乙因此怀恨在心,预谋报复。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戴*乙纠集被告人戴*甲、戴*、唐某某、李**和戴*戊(另案处理),准备好钢管、砍刀和火铳二把等凶器,驾驶湘E8****皮卡车窜至洞新高速司*冲镇出口处临时值勤室前,戴*乙持钢管先下车,戴*、唐某某各持一支火铳,戴*甲持砍刀,李**、戴*戊各持一根钢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值勤室前发现交班后的值勤人员毛某某,戴*乙、戴*、唐某某、戴*甲、李**、戴*戊冲过去将毛某某围住拳打脚踢,因*某某反抗,唐某某为恐吓毛某某朝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毛某某,后又用枪管往毛某某的嘴里捅了一下。之后戴*乙、戴*、戴*戊又冲到值勤室里面对另一个值勤人员刘*甲拳打脚踢,其他人控制毛某某。戴*乙等六人在逃离现场时,戴*朝天放了一铳阻止毛某某追赶。在此次事件中,毛某某、刘*甲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2、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因戴**、李**、戴*、戴*戊、戴*丙等人在司**某村邓某某承包的杨家桥水库捕鱼时,承包该水库的邓某某及其朋友曾*发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戴**等人离开现场商量拿火铳到现场来对邓某某、曾*二人进行报复,后李**、戴*戊从戴**家里拿火铳、菜刀赶到现场。戴**、李**、戴*丙各持一支火铳,戴*戊持菜刀与戴*一起冲到邓某某、曾*身边将二人围住,并持火铳对二人拳打脚踢,致邓某某、曾*身体多处损伤,曾*被追打后逃跑,李**朝曾*开了一铳,未击中。

在上述两次作案中使用的三支火铳,被告人戴*甲家存有火铳两支,李*某家存有火铳一支。2013年12月10日下午,戴*甲、李*某、戴*丙分别持上述三支火铳在司*冲杨家桥水库参与寻衅滋事作案。2013年12月17日晚上,戴*乙安排戴*、戴*戊准备了戴*甲家存有的火铳二支,由戴*、唐某某分别持该火铳在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参与寻衅滋事作案。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支火铳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被告人戴*乙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戴*甲、唐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戴*丙、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乙、戴*甲、李**等人与被害人毛某某、刘*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戴*甲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戴*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9日分别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

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的作案工具火铳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毛某某、刘*甲“请求不再追究戴**、戴**、唐某某等六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杨家桥水库拍卖协议、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仇某某、刘*、王某某、阳某某、黄某某、戴**、陈某某、戴**、刘*乙、李*甲、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刘*甲、邓某某、曾*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戴*、戴**、戴**、唐某某、戴*丙的供述与辩解;6、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戴*乙分别组织李**、戴*、戴*丙、唐某某等人持枪、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戴**、李**非法持有火铳,被告人戴**、李**、戴*丙、戴*、唐某某分别使用火铳实施寻衅滋事作案,被告人戴**、戴*乙、李**、戴*丙、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李**、兵兵、戴*、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李**、戴*、戴*乙、戴*丙、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戴*丙、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李**、戴*、戴*丙、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李**、戴*、唐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戴*乙、戴*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罗**辩称:1、公诉机关对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等人与邓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行为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在2013年12月17日在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行为不构成主犯,系从犯。3、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在一年以下或处以缓刑。

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的辩护人刘**称:1、被告人戴**在杨家桥水库那一次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因为邓某某和阳某某并不是杨家桥水库的承包者,万塘乡政府已经将杨家桥水库拍卖给了戴*己和戴*庚之后,还将水库承包给阳某某和邓某某养鱼,他们的行为是无效的;当戴**等人去水库捕鱼,遭到了阳某某和邓某某拿着电棒和砍刀的主动挑衅,才造成事实的发生。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主动挑起事端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而且邓某某和曾*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受伤;2、在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那次寻衅滋事,戴**只是参与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3、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戴**所持的枪支并不是手枪,只是用来打鸟玩的鸟铳,而且在当地基本上每家都有,这是当地的风俗,请求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刘**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戴**、戴**、戴**、戴**的证言,杨家桥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杨家桥水库拍卖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戴*乙驾车从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欲上高速,因高速公路未正式通车,被收费站值勤人员仇某某、刘*阻止,双方发生口角,戴*乙因此怀恨在心,预谋报复。当晚21时,戴*乙联系了戴*戊(另案处理)回到新宁县万塘乡,戴*戊下车拿了一把砍刀。随后,戴*乙联系了被告人戴*,让戴*准备好两把火铳,戴*带了两把火铳和一根钢筋上车。22时许,戴*乙驾驶湘E8****皮卡车接上被告人戴*甲、唐某某、李**,在车上,戴*乙对李**、戴*甲等人说:“今天晚上,我们一起去把下午拦车的两个保安打一顿”。戴*戊、李**、戴*甲、唐某某、戴*表示同意。六人乘车至洞新高速司*冲镇出口处临时值勤室前,戴*乙持钢管先下车,戴*、唐某某各持一支火铳,戴*甲持砍刀,李**、戴*戊各持一根钢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值勤室前发现交班后的值勤人员毛某某,戴*乙、戴*、唐某某、戴*甲、李**、戴*戊冲过去将毛某某围住拳打脚踢,因*某某反抗,唐某某为恐吓毛某某朝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毛某某,后又用枪管往毛某某的嘴里捅。之后,戴*乙、戴*、戴*戊又冲到值勤室里面对另一个值勤人员刘*甲拳打脚踢,其他人控制毛某某。戴*乙等六人在逃离现场时,戴*朝天放了一铳阻止毛某某追赶。在此次事件中,刘*甲右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毛某某右侧软组织挫裂伤,左侧下颌中切牙、侧切牙牙震荡,构成轻微伤。

武冈市司**镇大坪村杨家桥水库为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是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万塘乡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发(2000)9号、新政发(2000)3号文件,将杨家桥水库发包给戴**、戴**,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53年9月9日。2010年邓某某和阳某某与新宁县杉树坪村委签合同,承包了杨家桥水库。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因戴**、李**、戴*、戴*戊、戴*丙等人在司**某村杨家桥水库捕鱼时,邓某某及其朋友曾*发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戴**等人离开现场商量拿火铳到现场来对邓某某、曾*二人进行报复,后李**、戴*戊从戴**家里拿火铳、菜刀赶到现场。戴**、李**、戴*丙各持一支火铳,戴*戊持菜刀与戴*一起冲到邓某某、曾*身边将二人围住,并持火铳对二人拳打脚踢,曾*被追打后逃跑,李**朝水库开了一铳,击在水库的水面上。邓某某、曾*的伤情较轻,未经伤情鉴定,经询问,不要求赔偿。

在上述两次作案中使用的三支火铳,被告人戴*甲家存有火铳两支,李*某家存有火铳一支。2013年12月10日下午,戴*甲、李*某、戴*丙分别持上述三支火铳在司*冲杨家桥水库参与寻衅滋事作案。2013年12月17日晚上,戴*乙安排戴*、戴*戊准备了戴*甲家存有的火铳二支,由戴*、唐某某分别持该火铳在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参与寻衅滋事作案。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支火铳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被告人戴*甲2014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乙于2014年1月15日、唐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戴*丙、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戴*乙、戴*甲、李**、唐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刘*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刘*甲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毛某某、刘*甲的谅解。

戴*甲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戴*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4月9日分别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戴*、戴*甲、戴*乙、戴*丙、唐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下列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在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与刘*甲上班,交班时上班的刘*讲刚才有辆车冲关被拦,发生口角,对方扬言要持铳报复。22时许,有六、七人持钢管、砍刀、火铳等对毛某某殴打,并将其反背制服,二人持铳抵毛某某头部,一人讲毛某某要乱动就销死他,然后有一人放了一铳,并拿铳在毛某某口里捅,三人对在床上的刘*甲殴打,毛某某讲再打要出人命了,那些人才逃离现场。毛某某想上前看车牌号,有人放了一铳,毛某某不敢追赶,然后电话报警。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在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与毛某某上班,上一班的是刘*、仇某某。毛某某在值班室外,刘**躺在床上被一声枪响惊醒。进来三人,一人持钢筋、二人持钢管打刘**,刘**蹲在床边被打了约2分钟,并听到两声枪响,他们才走了。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与仇某某快下班时,一辆皮卡车要强行上高速,因高速公路未正式通车,被阻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后下一班的毛某某、刘*甲被人打伤。

(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与刘*快下班时,一辆皮卡车要强行上高速,因高速公路未正式通车,被阻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后下一班的毛某某、刘*甲被人打伤。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10时多,戴*乙在新宁找到王某某,讲当晚9点多他喊人到司**出口检查站持火铳、铁棍打了两个工作人员,因为下午不准他上高速。

(6)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邓某某和阳某某与新宁杉树坪村委签合同,承包了司**杨家桥水库。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发现戴*甲、陈某某等7人用网捕鱼,邓某某和曾*发现后上前制止,陈某某就走到一边。戴*甲不卖账,双方发生口角。其他人走后,戴*甲坐摩托车在大坝上等。40-50分钟后,戴*甲等五个年轻人拿4把火铳、一把菜刀走来。戴*甲持一支火铳踢打曾*后,有两个人打曾*,两个人打邓某某,曾*跳入水库逃走。

(7)被害人曾*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阳某某因没空打电话要曾*去水库捕鱼。杨家桥水库有十多个人用网捕鱼,邓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戴*甲讲等下搞死你们就走了,另两个人坐摩托车在大坝上等。40分钟后,戴*甲和等的另两个人拿3把长、短铳、一把菜刀走来质问,大家不敢作声。戴*甲持一支火铳踢打曾*,又有三个人打曾*,曾*跳入水库逃跑,听到铳响。曾*的大腿被戴*甲踢了一脚,头部、背部被其他三人打了几拳,伤的不是很重,没去治疗。

(8)阳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某与邓某某承包了杨家桥水库,邓某某和曾*制止捕鱼被戴*甲殴打,曾*逃跑时,戴*甲一伙人开了一枪。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黄某某和邓某某、曾*、刘**、戴**在水库捕鱼。下午14时许,戴*甲一伙在捕鱼,承包该水库的邓某某和曾*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五六个人先走了,戴*甲讲等下搞死你们,就走了。40分钟后,戴*甲等人拿3把火铳,1把菜刀赶到现场,对邓某某、曾*二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曾*逃跑,有人开了一铳,未打到曾*,水面上没溅起水花。

(10)证人戴某癸的证言,证明杨家桥水库坐落在司马冲江坪村,权属是新宁县。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杨家桥水库捕鱼,陈某某与弟弟想捞鱼吃,戴**让陈某某帮忙拉网,邓某某制止,陈某某就上了水库。戴**、戴某辛不听劝阻,戴**与对方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发生冲突。李**也来帮忙争起。戴**、李**冲起走了,陈某某了解这两人,可能要打架,便骑车回家,在路上碰到戴**、李**六人手持火铳,骑三台摩托车往杨家桥方向走了。

(12)证人戴某阳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在杨家桥水库捉鱼时,看到四五个人围着两个人打,几个人追起一个跑的人,并听到一声铳响,好像没有打中。

(13)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刘**和邓某某、曾*、黄某某、戴**、熊*在水库捕鱼。下午13时许,一伙新宁人在捕鱼,承包该水库的邓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对方见邓某某方人多,放下狠话跑了,只留下一人。刘**等人继续捕鱼到下午4点,4-5个男青年拿三把火铳、一把菜刀赶到现场,对曾*拳打脚踢,曾*逃跑,都持铳追,在不到10米时,要曾*不要逃跑,不然开枪了,曾*跳下田埂后,有人开了一铳,打到水库里,水面上溅起水花。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子李*某平时用来打鸟的火铳,听说李*某持铳打架,回家后李**将铳摔到地上,摔断了木柄,现持铳交给公安局。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戴*乙等六人在高速收费站打伤人后,戴*乙2013年12月25日出了20000元医药费,武装部一人代收。2014年7月14日,戴*甲出12000元,戴*乙出4000元,李某某4000元共20000元赔偿了毛某某、刘*甲,对方写了谅解书。

(16)证人戴*庚的证言,证明戴*庚通过拍卖与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杉树坪村委于2003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取得杨家桥水库的承包权,承包期为50年,2053年9月9日到期。至2013年水库平底发生打鱼斗殴,戴*庚才知道杉**委会将杨家桥水库承包给了阳某某、邓某某。为此,戴*庚找到杉**委会书记戴*东,提出杉树坪村无权将水库承包给别人,戴*东以已承包没办法为由,让戴*庚向法院起诉。

(17)证人戴某己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9日,戴某己和戴某庚与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签订拍卖协议,承包杨家桥水库,期限为50年。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家桥水库的实际承包人为戴*庚、戴*己。戴*甲等人在杨家桥水库捕鱼时与邓某某起了冲突。

(19)证人戴**、戴**的证言,证明杨家桥水库每次水位下降的时候,当地村民都会自发地去捕鱼。2013年,阳某某、邓某某对前去捕鱼的人进行了制止,戴*甲等人为了捕鱼与他们起了冲突,当天没有人受伤。

(20)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相关文书,证明李**在杨家桥水库放了一铳的鸟铳经鉴定为枪支,唐某某、戴*持有的铳二支经鉴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21)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文书,证明刘*甲右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毛某某右侧软组织挫裂伤,左侧下颌中切牙、侧切牙牙震荡,构成轻微伤。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戴*、戴*甲、戴*乙、戴*丙、唐某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3)到案经过,证明戴*乙2014年1月15日自首。戴*甲、唐某某2014年3月6日自首,李*某2014年6月17日在武义县被抓获。戴*在新宁被抓获。戴*丙2014年8月20日在深圳市被抓获。

(24)杨家桥水库拍卖协议,证明杨家桥水库权属于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2003年9月9日,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将杨家桥水库拍卖给戴**、戴**,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3年9月9日起至2053年9月9日止。

(25)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2013年9月4日,戴*甲因赌博、吸食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9月4日,戴*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4月9日,戴*乙因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2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7日晚9时许,戴*乙打电话让戴*甲帮忙去打值班的保安。戴*乙、戴*、戴*戊开车接了李**和戴*甲、唐某某,在车上,戴*乙讲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两名保安不准上高速,要去打他们一顿。行了一会儿,戴*乙将车子停下来,要戴*用泥巴将车牌涂了,怕记下车牌号码。22时左右,戴*乙最先拿一根钢管下车,戴*、唐某某各持一支火铳,戴*甲拿了一把砍刀,李**、戴*戊各持一根铁棍,在保安室前,戴*乙最先冲上去,用钢管打,那个保安反抗,唐某某冲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保安的头部,保安不敢动了,后又用枪管往保安的嘴里捅了一下,李**等人围住这个保安拳打脚踢。后戴*乙、戴*和戴*、戴*戊一起殴打另一个保安,李**和唐某某在外控制被打的保安,然后离开现场,发现有人追,戴*朝天放了一铳,那人不再追赶,所持的刀、钢管放在车上,两把铳戴*甲拿回去了。2013年12月10日14、15时许,因戴*甲喊起李**、戴*、戴*戊、戴*丙等人在司*冲某村杨家桥水库捕鱼时,被人制止。戴*甲要李**、戴*戊去戴*甲家拿火铳。李**、戴*戊从戴*甲家拿了三把火铳、一把菜刀会合。戴*甲拿短火铳,李**、戴*林各持一支长铳,戴*丙持菜刀。戴*甲拿铳对着一个人打,戴*冲上来打,戴*戊也拿铳冲来打。李**、戴*丙对着另一个人打,戴*甲拿铳打的人跑了,李**喊,再跑就开枪了,那人仍拼命跑,李**朝水库开了一铳,那人吓得跳了一下,继续往水库对面跑了。

(27)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戴*乙打电话让戴*去打架。戴*让戴*乙打戴*戊的电话,两小时左右,戴*乙和戴*戊开车接上戴*。戴*乙讲驾皮卡车从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上高速,被值勤人员阻止,想报复值勤人员,戴*乙让戴*和戴*戊在戴*戊二叔家拿了两把鸟铳,放入后备箱。后戴*乙接起戴*甲、唐某某、李**一起上了戴*乙的皮卡车。晚10时左右,戴*乙最先拿一根钢管下车,戴*持短铳,唐某某持长铳,戴*甲拿了一把砍刀,李**、戴*戊拿钢管,跟在戴*乙后。戴*乙先冲上去用钢管对保安打,那个人反抗,唐某某冲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他头部,后又用枪管往他的嘴里捅了一下,这个人不敢动了,然后其余五人一起上来殴打,那个人讲打错了才没打。戴*乙和戴*、戴*戊进入执勤室内殴打另一个人,这个人双手抱头,没有还手。一二分钟后离开现场时,发现有人追,戴*朝天放了一铳,那人不再追赶。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戴*和戴*甲、李**、戴*戊、戴*丙等人在司*冲某村杨家桥水库捕鱼时,与人发生争执。戴*甲要李**、戴*戊去拿火铳,要戴*在坝上等。40分钟后,李**、戴*戊从戴*甲家拿三把火铳、一把菜刀会合。戴*甲拿短火铳,李**、戴*戊各持一支长铳,戴*丙持菜刀。戴*甲拿铳对着一个人,戴*冲上来打了两拳,戴*甲也在用脚踢,戴*戊拿铳冲来打。李**、戴*丙持火铳对着另一个人踢打,戴*甲拿铳打的人跑了,李**喊,再跑就开枪了,那人仍拼命跑,李**开了一铳,没打中,打到水库里,那个人跑了,戴*抓住另一个的衣领想打他,被群众拉开了。

(28)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6日戴**到武冈市公安局司*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7日晚7时许,戴*乙打电话要戴**帮忙去打值班的保安。晚9时,戴*乙、戴*、戴*戊开皮卡车接上戴**和李某某、唐某某。在车上,戴*乙讲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两名执勤人员不信上高速公路,想报复值勤人员。戴**从车上拿了一把50公分长的砍刀,戴*乙最先拿一根钢管下车,戴*、唐某某各持一支火铳,李某某、戴*戊各持一根钢管,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值勤室前,戴*乙最先冲上去,李某某等五人将一个胖一点的值班人员围住殴打,唐某某冲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他头部,后又用枪管朝他的嘴里捅了一下,那人说不是我。后戴*乙、戴*、戴*戊冲到值勤室对值勤人员中另一个人进行殴打,然后离开现场时,发现有人追,戴*朝天放了一铳,那人不再追赶。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因戴**喊李某某、戴*、戴*戊、戴*丙等人在司*冲杨家桥水库捕鱼时,与承包该水库的人发生争执。戴**让李某某、戴*戊去拿火铳,戴*留在坝上。约1小时后,李某某、戴*戊分别从家里拿三把火铳、一把菜刀赶到。戴**拿短火铳,李某某拿自家的火铳,戴*丙持一支火铳,戴*戊持菜刀与戴*一起冲到那两个人身边将其二人围住。戴**拿铳对着一个人,戴*、戴*戊冲上来打,戴**也冲上去打。李某某、戴*丙火铳对着另一个人打。戴**拿铳对着的人跑,李某某喊,再跑就开枪了,那人仍拼命跑,李某某朝水库开了一铳,没有打到人,水面上溅起水花。

(29)被告人戴*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戴*乙到司**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戴*乙驾皮卡车从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上高速,被值勤人员阻止。戴*乙讲晚上再来搞你就回了县城,打戴*甲电话后,晚9时许,联系戴*戊一起回新宁县万塘乡,戴*戊下车后拿了一把砍刀,然后戴*乙又联系戴*,要戴*找两把火铳,戴*带两把火铳和一根钢盘筋上车。再接起戴*甲和唐某某、李**一起上了戴*乙的车。在车上,戴*乙讲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两名执勤人员不准上高速公路,想要报复执勤人员。戴*乙最先拿一根铁棍下车,戴*、唐某某各持一支火铳,戴*甲拿了一把砍刀,李**持一根钢筋,戴*戊拿钢管。戴*乙看见不是下午的两个人,准备回时,一个胖点的执勤人员发现了戴*,戴*乙怕对方报警,冲上去用铁棍打,那个人反抗,其余人冲上来殴打,仍反抗,唐某某冲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他头部,后又用枪管往他的嘴里捅了一下,这个人不敢动了。控制住他后,戴*乙、戴*、戴*戊进入执勤室殴打另一个人,这个人双手抱头,没有还手。一二分钟离开现场时,那现那个胖点的人追,戴*朝天放了一铳,那人不再追赶。

(30)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因戴*甲喊起李某某、戴*、戴*戊、戴**等人在司**某村杨家桥水库捕鱼时,承包该水库的人上前制止,与戴*甲骂起。戴*甲要李某某去拿火铳,李某某喊戴*戊一起去。半小时后,李某某、戴*戊拿来三把火铳,一把菜刀会合。戴*甲拿短火铳,李某某、戴*戊各持一支长铳,戴**持菜刀。戴*甲拿铳对着一个人,戴*、戴*戊冲上来打。李某某、戴**火铳对着另一个人打。戴*甲拿铳对着的人跑了,李某某喊,再跑就开枪了,那人仍拼命跑,李某某朝水库开了一铳,那个人吓得跳了一下,继续往水库对面跑了。

(3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唐某某到司**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7日晚9时许,戴*乙打电话让戴*甲帮忙去打值班的保安。戴*乙、戴*、戴*戊开车接戴*甲、唐某某、李**一起上了戴*乙的皮卡车。在车上,戴*乙讲司*冲高速公路收费站两名保安不准上高速公路,想要打保安。22时左右,戴*乙最先拿一根钢管下车,戴*、唐某某各持一支火铳,戴*甲拿了一把砍刀,李**、戴*戊各持一根铁棍,在保安室前,戴*乙看到不是下午拦他的人,准备回,但戴*被胖点的值班人员发现,大家冲上去乱打,那个保安反抗,唐某某冲天放了一铳,并用枪管顶住他的头部,保安不敢动了,后又用枪管往他的嘴里捅了一下,然后唐某某、戴*甲、李**控制这个人,戴*乙、戴*和戴*戊进入值班室殴打另一个保安,然后离开现场时,发现有人追,戴*朝天放了一铳,那人不再追赶。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新宁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新司评(2014)255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戴*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分别组织李**、戴*、戴*丙、唐某某等人持枪、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戴**、戴*丙、唐某某均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戴*甲不是本次寻衅滋事的纠集者,也未准备凶器,且被害人刘**的伤主要是戴**、戴*、戴*戊造成,被害人毛某某的伤主要是由戴**、唐某某等人所造成,被告人李**、戴*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罗**辩称被告人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犯罪中,戴*甲只是参与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戴*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寻衅滋事,虽然杨家桥水库的承包权属有争议,但李**、戴*甲等人也不是杨家桥水库的承包人,邓某某作为有争议的承包人,其对戴*甲等人捕鱼行为进行制止,并不存在过错,发生矛盾系偶发矛盾,而戴*甲等人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辩护人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寻衅滋事,被告人李**等人与邓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行为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戴*甲的辩护人刘*辩称被告人戴*甲在杨家桥水库那一次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戴*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甲、李**非法持有火铳,被告人戴*甲、李**、戴*丙、戴*、唐某某分别使用火铳实施寻衅滋事作案,被告人戴*甲、戴**、李**、戴*丙、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甲、戴**、唐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甲、李**、戴*、戴*丙、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戴*甲、李**、戴*、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刘**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毛某某、刘**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罗**辩称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在一年以下或处以缓刑的量刑建议太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刘*提出戴*甲所持的枪支并不是手枪,只是用来打鸟玩的鸟铳,而且在当地基本上每家都有,这是当地的风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当地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戴*、戴*甲、戴*丙、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和采纳。为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戴*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戴*、戴*甲、戴**、戴*丙、唐某某共同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李**、戴*、戴*甲、戴**、唐某某还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戴*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戴*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戴*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戴*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戴*丙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在永康市被抓获,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2014年6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 辩护人罗**,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戴*,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再次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武冈**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戴*乙,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 被告人戴**,又名戴某兵,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在深圳市被抓获,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睿珲
  • 人民陪审员肖玉珍
  • 人民陪审员周艳
  • 代理书记员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