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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7月,肖某某在饭店吃饭时将打火机摔在地上,打火机炸裂。当时正在该饭店的银某某以打火机的爆炸声将其吓着为由要教训肖某某,随即纠集了黄某某、胡某某、李*,伺机教训肖某某。7月20日晚上8时许,银某某在武强路口发现肖某某,马上通知了黄某某等人。黄某某等人拿了斧头、管杀追赶肖某某。银某某将肖某某绊倒。黄某某等人将肖某某砍成轻伤。

2、2014年7月下旬,银某某因不清楚其老表许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戴某某共同租赁的夹子山面积的情况,遂叫人将戴某某带至自己的沙场,不问缘由便踢戴某某,戴某某躲开。银某某又强行将戴某某带至宿舍,持刀威胁戴某某。被许某某等人拦住。期间,银某某打电话喊蒋某某过来助威。戴某某打电话要求银某某与王某某讲清此事,银某某将戴某某的手机摔坏。戴某某无奈,只得向银某某认错。银某某方许其离去。

3、2014年9月6日晚,周某某发现银某某与王某某两人私自偷偷开采煤夹子,便上前阻拦。银某某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周某某回了银某某一耳光。银某某当即纠集了蒋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驾车去到周某某居住地新虹电站。因电站大门被锁,银某某等人便砸电站大门,说要砍死周某某。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银某某等才散去。9月12日晚上9点许,银某某得知周某某回到家中,立即纠集了蒋某某驾车赶到周某某住处。银某某持刀将周某某背部、手臂、脚多处砍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银某某与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或持械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银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01年对肖某某的伤害已过追诉期限。同时案发时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周某某、戴某某的伤害事件系双方合同纠纷引起的矛盾,且案发后被告人对周某某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并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杨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肖某某在武冈市武强路一饭店吃饭时将打火机摔在地上,打火机发生爆炸。当时正在该饭店的银某某以打火机的爆炸声将其吓着为由与肖某某发生争吵。后*某某打电话将在广东的黄某某、胡某某叫回武冈,伺机“教训”肖某某。2001年7月20日晚上8时许,银某某发现肖某某在竹山购物城至武强路的路口买卤菜,遂电话通知正在其开办的绿缘酒吧唱歌的黄某某。黄某某持1柄斧头,胡某某、李*各持1把管杀赶到肖某某购买卤菜处。黄某某用斧砍向肖某某。肖某某躲开后往乐洋路方向逃,至路口时被银某某绊倒。黄某某、胡某某、李*赶上,将肖某某砍伤。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肖某某向武冈市公安局原迎春亭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未立案,银某某通过该所向肖某某赔偿了4000元,李*的亲属赔偿了肖某某3000元;

2、2012年,银某某通过其表兄许某某出面与戴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合伙承租了司马冲镇江姐村一山地,意图开采该山地的煤矸石,承租期间发生纠纷。2014年7月底,银某某安排人将戴某某带到其在武冈市庆丰西路开办的沙场。银某某赶到沙场后,一见面,即朝戴某某踢去,被戴某某躲开,银某某自己摔倒在地。随后,银某某强行将戴某某带进沙场的板房内,问其承租的山地面积情况。戴某某讲要到实地丈量后才知晓。银某某从柜上取了一把砍刀,扬言要砍死戴某某,被在场的许某某拦住。期间,银某某打电话叫蒋某某赶来现场。戴某某打通王某某的电话后将手机递给银某某,要其跟王某某通话。银某某不接电话,将戴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戴某某无奈,向银某某认错后方得以离去;

3、2014年9月7日晚,周某某发现银某某与王某某瞒着自己与戴某某在合伙承租的山地开采煤矸石,遂找到银某某、王某某,要求算帐,发生言语冲突。银某某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周某某离去时,银某某追上,要其认错。周某某回了银某某一耳光。银某某立即电话纠集了杨某某等人驾车至周某某租住的新虹水电管理站。因该站大门已关闭,银某某等人不得入,故在门外砸大门、大声威胁周某某。司*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银某某等人方散去。同年9月12日晚上7时许,银某某与蒋某某驾车闯入新虹水电管理站,银某某持砍刀下车,问“龙霸”(周某某)在哪?正在站内玩耍的周某某的儿子回应说其爸在楼上睡觉。银某某、蒋某某闻言直奔二楼,找到正在睡觉的周某某,银某某挥刀朝已被惊醒坐起的周某某连砍4刀,周某某的手臂、腿部被砍伤。银某某见周某某被砍伤,仓惶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周某某与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银某某赔偿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61000元,周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银某某刑事责任的要求。

2015年4月3日,银某某之妻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银某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91000元。当天,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银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银某某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银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简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王*、韦某某、周*、杨某某、蒋某某、许某某、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014年9月7日薛*出警情况说明》、戴某某手机照片、《武冈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邵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报告》、领条、(2004)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或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银某某是纠集者、授意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01年,银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肖某某后,肖某某于案发的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只是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关于2001年对肖某某的伤害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情形不属法定的情节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以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银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志光
  • 人民陪审员杨琴香
  • 人民陪审员黎祜贵
  • 代理书记员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