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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阳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台小型面包车路过武冈*心小学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运沙货车相堵,因倒车让路的事,被告人熊某某与刘某某、钟某某发生争执,后*某某倒车让路离开。被告人熊某某回去后,心里感觉不服气,就打电话喊起阳某某、“豆腐”、熊*等人,分乘两辆小车赶往新*小学处。在新*小学附近找到钟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指着钟某某讲:“就是他”,然后冲上去抓住钟某某的衣服并打钟某某,阳某某、“豆腐”、熊*等人也冲上去对钟某某殴打,导致钟某某受伤,之后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2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刘*、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熊某某、阳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熊某某、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阳某某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熊某某、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良好的社区矫正环境,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熊某某、阳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冬梅
  • 人民陪审员戴海学
  • 人民陪审员钟飞鹰
  • 代理书记员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