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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和、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9日19时许,毛某某、肖*(已判刑)、邹某某(已不诉)驾驶小车行至武冈市“在水一方”休闲中心门前的普岭路口时,与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在双方处理事故过程中,邹某某与阳某某的侄儿张某某发生口角,邹某某一拳打在张某某的头部,并要肖*、毛某某帮忙殴打张某某。邹某某、肖*、毛某某将张某某围住,一顿拳打脚踢。毛某某窜至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张某某的右手手指和左臂外侧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7年11月17日20时许,毛某某、肖*等人到武冈市陶侃西路的湘*闲中心二楼做按摩。在按摩过程中,毛某某与服务员何*发生口角,毛某某打了何*一耳光。该休闲中心的老板王某某、老板娘刘某某上前劝阻,毛某某又与王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毛某某威胁刘某某不要多管闲事。随后,毛某某、肖*窜至该休闲中心一楼,将大厅的四块化妆镜、玻璃大门以及玻璃墙砸烂。经鉴定,玻璃大门损失价值2340元。

审理时查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肖*、邹某某、张*、阳某某的证言;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何*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武冈*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人张*、被*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礼
  •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 代理书记员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