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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讼代理人曹*、被告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到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村陈*某开的手机店充话费。因唐*之前欠陈*某100元话费,这次又不肯给钱,陈*某就拒绝为唐*充话费,两人发生冲突。陈*某的父亲陈*参与其中,帮陈*某与唐*推搡。双方被劝开后,唐*从别处拿来一把菜刀,将陈*某店内的一台液晶显示器砍烂。陈*某打电话联系唐*的弟弟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陈*打电话报了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由唐某某赔偿陈*某损失790元。唐*离开某村后,并不服气,认为陈*不应该帮陈*某来打他,于是决定找陈*报复。当晚20时许,唐*拿着一把长约40厘米、宽约5厘米的砍刀来到湾头桥镇石丰村,将陈*家的侧门踢开,持砍刀将陈*的左手拇指和手背砍伤,随后将砍刀丢弃在地上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陈*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唐*向武冈市公安局自首。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发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8181.6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费40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8361.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诊断证明,证明陈*的受伤情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记载了陈*的伤情,与诊断证明一致;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陈*在邵阳*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8181.63元;伤残、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陈*受伤后的鉴定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及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到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村陈*某开的手机店充话费。因唐*尚欠陈*某100元话费,这次又不肯给钱,陈*某就拒绝为唐*充话费,两人发生冲突。陈*某的父亲陈*参与其中,帮陈*某与唐*推搡。双方被劝开后,唐*从别处拿来一把菜刀,将陈*某店内的一台液晶显示器砍烂。陈*某打电话联系唐*的弟弟唐某某协商赔偿事宜,陈*打电话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由唐某某赔偿陈*某损失790元。唐*认为陈*不应该帮陈*某来打他,于是决定找陈*报复。当晚20时许,唐*拿着一把长约40厘米、宽约5厘米的砍刀来到湾头桥镇石丰村,将陈*家的侧门踢开,持砍刀将陈*的左手拇指和手背砍伤,随后将砍刀丢弃在地上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陈*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唐*向武冈市公安局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受伤后立即送往邵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左第二、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18181.63元。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先后受武冈市公安局委托,对陈*甲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评估,该所的鉴定意见是:陈*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70日。鉴定费共计14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伟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发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不能正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在矛盾纠纷处理后,为发泄怨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关于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甲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唐*犯罪行为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唐*赔偿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18181.63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陈*甲要求按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即每天65.1元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书认定的时间70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13天计算。即误工费为4557元(65.1元70天),护理费为846.3元(65.1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鉴定费12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对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18181.63元、误工费4557元、护理费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5224.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
  • 诉讼代理人曹友佳,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7日被武*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秋云
  • 人民陪审员钟平华
  • 人民陪审员李强
  • 代理书记员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