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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认罪,征得他们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共同作案人刘*(在逃)骑摩托车经过洞口县古楼乡金坪村时,因刹车打滑摔倒在地,他们认为是正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小车速度过快所致。即追至古楼乡街上的一小吃店内,与向某某论理,而向某某不予理睬。刘*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刘*甲及肖*(在逃),在古楼乡碧水山庄岔路口将向某某的小车拦住,四人均持管铩将向某某的小车砍损被毁损价值人民币1174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刘*甲分别赔偿了向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当日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刘*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尹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洞口*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153号估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的辨认笔录,洞口县人民法院(2003)洞刑初字第155号、(2013)洞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肖某某、刘*甲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轻好,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抢劫罪被羁押10个月10日已折抵。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刘*,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建华
  • 审判员曾广义
  • 人民陪审员尹华兴
  • 书记员李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