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尹*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尹*与同案人宁某某(已判刑)在洞口县城钱柜娱乐城前,因倒车撞了潘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同案人宁某某指使被告人尹*打电话纠集了吴某某(在逃)等多人,将潘某某及同行的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曾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的亲属赔偿了潘某某、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尹*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尹*波及同案人宁*某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尹某某、李*、宁*甲、尹*、曾*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5、被告人尹*波和同案人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6、刑事和解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打电话纠集人员、实施殴打行为,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